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 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 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 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 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 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雖以製糖為主要業務,但自五十五年至五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多數土地 及營業設備出租,收取租金,事實上已具備兼營租賃業務,該項租金收入 ,自屬營業額之一部分。至營利事業出租房地產,不能僅按營業登記之項 目認定,應依營業稅法規定就其事實上之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變更保留地之承租人名義,亦即請求被告官署終止其與原承租人 之租賃關係,而與原告另訂新租約,被告官署所為不予准許之通知,純係 基於私法上地位之意思表示,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如有 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訴請解決。此項私法上之租賃糾紛,本院並無審判之 職權。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私人購建房屋,長期出租,收取租金,可否認為經營租賃業而課徵其營業 稅,應以其購建房屋有無出租營利之目的以定。若以出租營利之目的而購 建房屋,購建之後,又長期出租,收取租金,即屬事實上經營租賃業務, 不能謂非營業行為,自應依租賃業之稅率課徵其營業稅。至行政院台 (五 七) 財字第四七八八號令飭財政部研訂之徵免營業稅之範圍,係以出租人 藉租金之收入維持生計為前提,必具備此項前提條件,始有「徵免範圍」 之適用。原告以鉅資興建六層大樓,顯有相當資力,而其以大樓中之五層 長期出租,收取鉅額租金,足見其建屋之目的,即在出租營利,已逾藉維 生計之限度,自無適用上述「徵免範圍」之餘地,仍應認其為事實上經營 租賃業務。被告官署依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所定租賃業之稅率,課徵其 營業稅,於法尚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國家因教育學術事業之需要,在其事 業所必需之範圍內,得徵收私有土地。如徵收之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 ,即因徵收而終止,被徵收者之權利亦歸於消滅,而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終止租約限制之規定。又出租人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第五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與承租人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補償者,係 指出租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者而言,其因公用徵收,亦無 同條第二項補償承租人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適用。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應予徵收放領之耕地,限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 田之當時已供耕地之使用,並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為要件。本件原告承租吳 某等共有土地兩筆,原地目為「雜種地」非為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 之田與,不屬於徵收放領之範圍,其後雖於四十八年十一月間變更地目 為「田」,仍不得申請補辦徵收放領。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依法不得兼營其他業務之營利事業,若實際上兼營他業,其兼營業務之行 為,仍足認屬營業行為,自應課徵營業稅。本件原告公司係經營保險業務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以外之業務。雖同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保險業得運用資金及各種準備金為不 動產投資之規定,惟原告以鉅額資金買受房屋,長期出租,收取租金,足 見其買受該項房屋之初,自始即以租賃營利為目的,不僅逾越單純運用資 金及準備金而為不動產投資之範圍,抑且有違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不得 兼營他業之限制,要不能因其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之租 賃業務。原告所引行政院台 (五四) 財字第三七七三號及財政部五四台財 稅發字第五二五六號各令,係就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所為 投資收益免徵營業稅之釋示,核與原告公司利用資金兼營業其他業務之情 形有別,其資以為不服原處分之論據,殊無可採。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 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 ,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 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 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 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按耕地承租人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聲明租約之變 更登記,應以確定租賃關係為前提,如租賃關係尚有爭執,則依照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先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始得據以聲請 為租約之變更登記。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出租之共有耕地,應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固為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但共有而非出租之耕地,根本無 租賃關係之存在者,被告官署自不得依照前開規定而予徵收放領。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出租林地,而發生私法 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 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營 業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款規定,固應免徵營業稅。但是否兼營租賃業,應以 事實上有無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為斷,不以營業項目有未登記為要件。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營 業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款之規定,固得免徵營業稅。但是否兼營租賃業,須 視其出租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及有無對外營業行為之情形而定。營業登記 時有無註明租賃業之項目,並非絕對之標準。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承租地因土地重劃不能達到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其契約。因土地重劃致妨害承租地之原使用者,承 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減額。原告承租土地建築廠房,因土地重劃改編為 住宅區,不許原告工廠繼續在該地開工,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原告固得斟 酌情形,終止租賃契約或請求租金之減額。但如原告不終止租約,則就原 承租土地當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至於重劃前原有土地之租賃關係,應隨 同移轉於重劃後之土地,因重劃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之 租賃關係,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被告官署要無以行政 處分。命令原告拆除廠房交還土地之餘地。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同一租賃契約內,一部分耕地經公告徵收放領,一部分耕地漏未公告徵收 放領,或其耕地全部經公告徵收放領,而房屋基地等全部或一部漏未公告 附帶徵收放領者,承領人既未於其耕地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自不得請求補辦徵收放領及附帶徵收放領。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 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 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 (區) (市) 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 ,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 (區 ) (市) 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 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 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 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定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自不包括 田賦在內,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四條所列稽徵稅 目既無田賦,則因田賦事件所處之罰鍰,自不在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該 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之列,此種罰鍰性質上為行政罰,該管行政機關 ,自得自為處分,至應繳賦糧之數額,係依土地之地目等則為標準,與土 地之租賃情形及實收租谷若干無關。原告主張其所有本件土地九十九筆中 僅有六十四筆放租,其餘三十五筆係農民私墾等情,顯與應否徵收田賦數 額多寡,不生影響,被告官署按查定之原告本件土地歷年變更使用情形, 追補其短匿賦糧,並處以短匿賦糧總額三倍之罰鍰,其於舊田賦徵收實物 條例施行期間內之部分,係與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相符,即在舊戰時田賦 徵收實物條例施行期間內之部分,亦在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按短 匿賦糧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處罰之範圍以內,是原處分於法顯無不合。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 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 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雖曾向臺灣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耕地六筆耕作,但因其將承租耕地之一部分轉租他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與該公司間就系爭土 地所訂租賃契約,已因違反禁止轉租之規定而當然失效,此項事實,業經 民事三審判決予以認定。是原告與出租人間已無租賃關係,縱令原告主張 已提起再審之訴,在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以前,要不 能主張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按之首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拒絕原告調處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官署放租或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租或放 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或買賣行為 無異。人民倘就之發生爭執,自屬關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 法院審理裁判,不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主張中興農場違法承租公地,該 地原告已和平占有耕作數十年之久,有權承租或取得所有權各節,不問其 究係主張應由其優先承租,或應由其承領,抑或主張其取得時效業已完成 ,以及其主張之無由,要均係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查行政官署出租公地,雖基於公法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租之行為,則係 代表公法人管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行為無異,人民倘因此而與官署 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自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件原 告申請承租公地,經被告官署一再通知,以求其與謝某申請重複,未便照 准,並飭其與謝某就發生爭執問題,迅速自行處理後呈請核辦,是原告請 求承租公地而被告官署暫予拒絕,顯屬有關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 圍,自不得就之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