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
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
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
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
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
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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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原告雖以製糖為主要業務,但自五十五年至五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多數土地
及營業設備出租,收取租金,事實上已具備兼營租賃業務,該項租金收入
,自屬營業額之一部分。至營利事業出租房地產,不能僅按營業登記之項
目認定,應依營業稅法規定就其事實上之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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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原告申請變更保留地之承租人名義,亦即請求被告官署終止其與原承租人
之租賃關係,而與原告另訂新租約,被告官署所為不予准許之通知,純係
基於私法上地位之意思表示,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如有
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訴請解決。此項私法上之租賃糾紛,本院並無審判之
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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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私人購建房屋,長期出租,收取租金,可否認為經營租賃業而課徵其營業
稅,應以其購建房屋有無出租營利之目的以定。若以出租營利之目的而購
建房屋,購建之後,又長期出租,收取租金,即屬事實上經營租賃業務,
不能謂非營業行為,自應依租賃業之稅率課徵其營業稅。至行政院台 (五
七) 財字第四七八八號令飭財政部研訂之徵免營業稅之範圍,係以出租人
藉租金之收入維持生計為前提,必具備此項前提條件,始有「徵免範圍」
之適用。原告以鉅資興建六層大樓,顯有相當資力,而其以大樓中之五層
長期出租,收取鉅額租金,足見其建屋之目的,即在出租營利,已逾藉維
生計之限度,自無適用上述「徵免範圍」之餘地,仍應認其為事實上經營
租賃業務。被告官署依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所定租賃業之稅率,課徵其
營業稅,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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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國家因教育學術事業之需要,在其事
業所必需之範圍內,得徵收私有土地。如徵收之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
,即因徵收而終止,被徵收者之權利亦歸於消滅,而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終止租約限制之規定。又出租人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第五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與承租人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補償者,係
指出租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者而言,其因公用徵收,亦無
同條第二項補償承租人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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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應予徵收放領之耕地,限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
田之當時已供耕地之使用,並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為要件。本件原告承租吳
某等共有土地兩筆,原地目為「雜種地」非為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
之田與,不屬於徵收放領之範圍,其後雖於四十八年十一月間變更地目
為「田」,仍不得申請補辦徵收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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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依法不得兼營其他業務之營利事業,若實際上兼營他業,其兼營業務之行
為,仍足認屬營業行為,自應課徵營業稅。本件原告公司係經營保險業務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以外之業務。雖同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保險業得運用資金及各種準備金為不
動產投資之規定,惟原告以鉅額資金買受房屋,長期出租,收取租金,足
見其買受該項房屋之初,自始即以租賃營利為目的,不僅逾越單純運用資
金及準備金而為不動產投資之範圍,抑且有違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不得
兼營他業之限制,要不能因其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之租
賃業務。原告所引行政院台 (五四) 財字第三七七三號及財政部五四台財
稅發字第五二五六號各令,係就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所為
投資收益免徵營業稅之釋示,核與原告公司利用資金兼營業其他業務之情
形有別,其資以為不服原處分之論據,殊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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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
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
,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
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
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
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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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按耕地承租人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聲明租約之變
更登記,應以確定租賃關係為前提,如租賃關係尚有爭執,則依照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先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始得據以聲請
為租約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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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出租之共有耕地,應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固為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但共有而非出租之耕地,根本無
租賃關係之存在者,被告官署自不得依照前開規定而予徵收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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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出租林地,而發生私法
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
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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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營
業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款規定,固應免徵營業稅。但是否兼營租賃業,應以
事實上有無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為斷,不以營業項目有未登記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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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營
業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款之規定,固得免徵營業稅。但是否兼營租賃業,須
視其出租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及有無對外營業行為之情形而定。營業登記
時有無註明租賃業之項目,並非絕對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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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承租地因土地重劃不能達到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其契約。因土地重劃致妨害承租地之原使用者,承
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減額。原告承租土地建築廠房,因土地重劃改編為
住宅區,不許原告工廠繼續在該地開工,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原告固得斟
酌情形,終止租賃契約或請求租金之減額。但如原告不終止租約,則就原
承租土地當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至於重劃前原有土地之租賃關係,應隨
同移轉於重劃後之土地,因重劃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之
租賃關係,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被告官署要無以行政
處分。命令原告拆除廠房交還土地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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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同一租賃契約內,一部分耕地經公告徵收放領,一部分耕地漏未公告徵收
放領,或其耕地全部經公告徵收放領,而房屋基地等全部或一部漏未公告
附帶徵收放領者,承領人既未於其耕地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自不得請求補辦徵收放領及附帶徵收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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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
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
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 (區) (市) 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
,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 (區
) (市) 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
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
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
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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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定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自不包括
田賦在內,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四條所列稽徵稅
目既無田賦,則因田賦事件所處之罰鍰,自不在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該
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之列,此種罰鍰性質上為行政罰,該管行政機關
,自得自為處分,至應繳賦糧之數額,係依土地之地目等則為標準,與土
地之租賃情形及實收租谷若干無關。原告主張其所有本件土地九十九筆中
僅有六十四筆放租,其餘三十五筆係農民私墾等情,顯與應否徵收田賦數
額多寡,不生影響,被告官署按查定之原告本件土地歷年變更使用情形,
追補其短匿賦糧,並處以短匿賦糧總額三倍之罰鍰,其於舊田賦徵收實物
條例施行期間內之部分,係與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相符,即在舊戰時田賦
徵收實物條例施行期間內之部分,亦在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按短
匿賦糧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處罰之範圍以內,是原處分於法顯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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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
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
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雖曾向臺灣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耕地六筆耕作,但因其將承租耕地之一部分轉租他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與該公司間就系爭土
地所訂租賃契約,已因違反禁止轉租之規定而當然失效,此項事實,業經
民事三審判決予以認定。是原告與出租人間已無租賃關係,縱令原告主張
已提起再審之訴,在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以前,要不
能主張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按之首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拒絕原告調處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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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官署放租或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租或放
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或買賣行為
無異。人民倘就之發生爭執,自屬關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
法院審理裁判,不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主張中興農場違法承租公地,該
地原告已和平占有耕作數十年之久,有權承租或取得所有權各節,不問其
究係主張應由其優先承租,或應由其承領,抑或主張其取得時效業已完成
,以及其主張之無由,要均係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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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查行政官署出租公地,雖基於公法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租之行為,則係
代表公法人管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行為無異,人民倘因此而與官署
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自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件原
告申請承租公地,經被告官署一再通知,以求其與謝某申請重複,未便照
准,並飭其與謝某就發生爭執問題,迅速自行處理後呈請核辦,是原告請
求承租公地而被告官署暫予拒絕,顯屬有關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
圍,自不得就之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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