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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 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 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 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 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 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承租地因土地重劃不能達到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其契約。因土地重劃致妨害承租地之原使用者,承 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減額。原告承租土地建築廠房,因土地重劃改編為 住宅區,不許原告工廠繼續在該地開工,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原告固得斟 酌情形,終止租賃契約或請求租金之減額。但如原告不終止租約,則就原 承租土地當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至於重劃前原有土地之租賃關係,應隨 同移轉於重劃後之土地,因重劃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之 租賃關係,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被告官署要無以行政 處分。命令原告拆除廠房交還土地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同一租賃契約內,一部分耕地經公告徵收放領,一部分耕地漏未公告徵收 放領,或其耕地全部經公告徵收放領,而房屋基地等全部或一部漏未公告 附帶徵收放領者,承領人既未於其耕地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自不得請求補辦徵收放領及附帶徵收放領。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 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 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雖曾向臺灣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耕地六筆耕作,但因其將承租耕地之一部分轉租他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與該公司間就系爭土 地所訂租賃契約,已因違反禁止轉租之規定而當然失效,此項事實,業經 民事三審判決予以認定。是原告與出租人間已無租賃關係,縱令原告主張 已提起再審之訴,在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以前,要不 能主張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按之首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拒絕原告調處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公法人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關係無異,雙方立於平等地位 ,同受私法之支配。當事人就該項租賃關係如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本件原告承租嘉義市市有公地,被告官署 通知其終止租賃契約,此項通知為被告官署以出租人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 ,非官署依行政權作用對人民所為之處分可比。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應 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訴願。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向被告官署承租公地耕作,其法律關係,純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 ,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係轉租他人,收取租穀,經以通知撤 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無論其真意係解除租賃契約抑終止租賃契 約,要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 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可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法院裁判,並不因是項通知,即受何拘束。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租賃契約非必均須以書面為之,而租金可依一定標準以算定其數額者,亦 非必須事先約定固定之數額。原告將其承領之耕地出租他人,允堪信為實 在。被告官署原處分將原告承領之耕地收回,另行放領,於法洵無不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人民承租公地造林,因解除租賃契約發生爭執,係屬私權關係,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其對於出租公地之官署關於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不得遽指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人民與國家因租賃契約及賠償費用問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均屬民 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所稱之現耕農民,依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係 指佃農及雇農而言。又所謂佃農,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係指 承租他人耕地自任耕作之農民而言。若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而與地主 無租賃關係者,即不得謂之佃農,亦即不得謂為承租耕地之現耕農民。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主管官署代表國家與承租 人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承租人對於該項 契約之訂立與解除,如發生爭執,應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審判。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家將所有之房屋與人民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立於平等地位 ,同受私法之支配。承租人對於該項契約之訂立與解除,如發生爭執,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審判。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租賃契約及賠償費用問題所發生之爭執均屬民事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受 理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