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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再審案件經再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 更提起再審之訴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而後可。如該證物係成立 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者而言。否則即非合 法定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原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 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提供斟酌,茲於判決確定後, 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一、本件關於回復地目等則及變更等則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 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 二、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原告據以表示不服者,既不能認為屬於被告官署之處分,從而對 於被告官署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尤應毋庸置議。 (不再援用) 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 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原處分官署因黃某聲請登記所有權,其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為確定判 決書,因即予以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已由街眾取得通行地役權 一節,自應依土地法 (按指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 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會同黃某另為設定地役權之登記。如對地役權 之範圍有所爭執,亦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藉資確定。決無因其地役權尚 有爭執,即反對他人登記所有權之理。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 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 家一般通例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載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外對 於已確定判決之聲請廢棄則為法所不許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 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以發見在裁判上可受利益之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始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其第十款所謂發見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指同一訴訟標的而言至第十一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或得使用之者亦祇以證物為限而人證則並不在內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該證物縱係真 確而於原判決基礎無關則在裁判上亦非可受利益即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