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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 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行政院台七十財字 第一四二○五號函規定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稅,其未發行股票 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因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自不在停徵之列。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出版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從事「文化事業」,係指曾經 擔任依法登記之新聞雜誌或出版業之發行編輯採訪等工作人員而言。原告 申請發行「○鐘之聲」月刊雜誌之登記,其所送經歷係擔任民生建設雜誌 校對工作三年,自不能與從事文化事業工作人員相比擬。被告官署不予登 記,並無不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所謂文字之著譯,係指文字之創作,或文字 之翻譯而言,如非本人智慧之著述,純係抄襲轉錄他人出刊之論著,自與 前述規定條件不合,不得據以申請著作權註冊。原告申請著作權註冊之「 發明與專利」一書,經被告官署審查以其內容係分別轉載自中央標準局所 發行之「標準月刊」及「專利須知」,或譯自日人豐○豐雄所著之「發明 定石」一書,並非原告本人之創著,認為與著作權註冊規定不符,予以 不准註冊之處分,尚無違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依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生產事業利用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以擴充生產設備而免予計入所得額者,係指該生產事業免予計入其營利事 業所得稅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該生產事業之股東因增資所得新發 行股份或原持有股份之增值額,並無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之規定。至 現行獎勵投資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固增列有「依前條規定,以未分派盈餘擴 充機器設備之事業,其股東因增資所得新發行股份或原持有股份增值額, 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但原告因其投資之公司利用 未分派盈餘擴充設備而增資所得新發行股份,係在五十三年十二月以前, 當時現行條例尚未施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關於現行條例該項 免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在原告五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無 其適用。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生產事業利用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以 擴充生產設備而免予計入所得額者,係指該生產事業免予計入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該生產事業之股東因增資所得新發行 股份或原持有股份之增值額,並無免予計入其個人綜合所得額而免徵綜合 所得稅之規定,縱令原告投資之公司五十三年度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決 定免徵,按之上開說明,原告同年度因公司增資所得新發行股份之綜合所 得稅,亦無應從之免徵之法律上依據。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係 規定公司組織累積未分配盈餘,依該項規定應辦理增資手續而未辦理者, 稽徵機關應以其未分配盈餘之累積數,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課徵綜 合所得稅,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五項,則係規定公司辦理增資時, 其對股東應增發之股份金額,應計入各股東之綜合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兩種規定相輔為用,並無牴觸之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供同條所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須由財 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始得受減稅或免稅之 待遇。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福州街十號之土地,建立樓房作為發 行國語日報及各項書籍之用,雖據主張其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 但在未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其建築用地免徵土地稅 以前,自尚無從要求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予以免稅。又原告該項建築用地既 為私有土地,即與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七條規定之限於公地始有其適用者 不符,而與同規則第八條所規定之私有土地賦稅減免標準,又無一相合。 原告依據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七款及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四款 之規定以向被告官署申請免徵地價稅,自屬無從准許。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之價值者,固得申請專利,但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他人可能仿效者,即不能稱為新發明而申請專利,此觀專利法第一條及 第二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殊為明白。本件原告以合成纖維縮織品之製造 方法申請專利,其所用之脫糊精練、強撚及熱固定等方法,為日本江南書 院發行之「化○維系布基礎知識」及日本商工會館出版部發行之「纖○ 辭典」所已刊載,縱如原告之所主張,其使用之程序上並非完全相同,要 不能逾越其已刊載之方法之範圍。原告申請專利日期,已在上開刊物刊載 之後,是其申請專利之該項製造方法,自不能不認為有在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他人可能仿效之情事,自不能謂為新發明而申請專利。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雜誌發行中斷逾期六個月尚未繼續發行者,該管官署依出版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自得註銷其登記,發行人不能指為違法。原告所發行之「偵 探世界」雜誌半月刊、四十八年全年度僅據送 (1)(2)(3)三期,經本院通 知後,既未能提出全年各期刊物,以證實其尚有其餘各期之發行,顯難信 其連續發行而未中斷。被告官署予以註銷其發記,於法尚無違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現行出版法,並無主管官署對出版品為停止發行之處分前,應先予警告之 規定。本件原告發行之救國畫刊,有出版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 情形,被告官署斟酌情形,予以十個月之定期停止發行之處分,既未逾越 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之限制,原告自不得以其未事先警告而指為違法。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按代表國家之行政官署與人民間發生私權之爭執,屬於普通民事訴訟範圍 ,應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迭經本院著為判例。本件被告官署 (臺灣 省政府) 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之節約救國有有獎儲蓄券,經被告官署決定予 以提前還本,並限四十二年九月底以前截止收兌。原告持有之該項儲蓄券 十二張合計金額新台幣六十元,因逾期向臺灣銀行兌現遭拒,復向被告官 署請求令飭給付本金,經被告官署通知不予准許,曾於通知內主張係屬私 權關係。查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債票,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號解釋 ,係民法上之無記名證券,被告官署前項通知,既係就此項民法上之無記 名證券而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原告對之又持異議,即屬因私權發生之 爭執,自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審判,不得以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一、出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定期停止發行,依 出版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停止至該出版品完成合法 登記時為止,但出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指不為同 法第十條或第十八條之聲請變更登記而發行出版品之情形而言,文義 至為明顯。 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但關於損害之原因事實 及損害之程度或數額,自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 所失利益,不得請求賠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亦規定甚明 。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一、出版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固規定前項所定限期,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 正當事由,發行人得呈請延展。惟被告官署答辯書則以為雜誌發行人 如因病不能執行職務,自可指定代理人暫代職務,雜誌亦從無因發行 人患病即須停刊之理。經調閱內政部卷宗,臺灣省政府新聞處代電內 政部,引台北市政府函略稱,該發行人以抱病為由,申請延展期限六 個月,案經核簽,以出版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七款,除發行人外,尚應 有編輯人。如發行人不能執行任務,自可指定代理,似不能以患病為 正當理由,聲請延期發行云云,遂以代電指覆礙難照准。是於法定之 有無正當事由,已經審酌情形,為適當之裁量後而予以認定,自難遽 指於法有所違誤。 二、在國內發行畫報,法令上共無規定其必須購用外紙。況經內政部向行 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詳查,據稱銅版紙分上臘 (五四七號) 與未 上臘 (五五六號) 兩種。第五四七號上臘銅版紙,本省無法製造,尚 准進口;第五五六號未上臘銅版紙,省產一百磅四號道林紙可資代用 ,供應更不虞缺乏;米色道林紙亦為停止進口之貨品,省產八十磅五 號道林紙可以代用,供應充分。同類型之畫報並未受紙源影響而被迫 請求停刊,可見彼時市面洋紙並非無從購得。又查自政府採取配紙制 度後,並無一家雜誌申請外匯採購洋紙等語。是則原告主張國產紙張 不能為發行雜誌之用,謂外紙缺乏為不可抗力,指摘官署未准延展為 違誤。就法令之依據及事實之情形,加以審酌,均難謂為有理由。 三、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地方主管官署者,為發行所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本件原告既認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之通 知為原處分,竟以內政部為被告官署。經本院通知依行政訴訟法第九 條第一款予以更正,原告仍認內政部為原處分官署。查台北市政府依 法既為地方主管官署,而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指示 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並經司法院解釋有 案 (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號) 。且原告既已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及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均經駁回,依其所請行政濟之等級,亦不應 前後自相予盾。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省單行法規既規定各縣市票在該省取締規則頒行後新發行者應處罰金縣政 府依照處罰於法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