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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規定,應依一定之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裁判。此種關係私權之爭執,自不得由行政機關予以處理或裁斷。至實 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僅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 原因,並非謂出租人依該項規定表示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就此無爭議之餘 地。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一百八十一條亦僅規定出租人得將補償金提 存,並未規定一經提存,即應許出租人單獨申請為終止租約之登記。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 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 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 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 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本件原告與盧某間就系爭地是 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猶待民事法院判決,遑論租約之訂立,原告自無申 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發生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 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不能以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 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本 件被告官署 (台北縣政府) 令飭該管鄉公所,分別通知業佃雙方辦理租約 註銷登記,該鄉公所以此項命令轉知原告,僅係據業主之申請而表示意見 ,並非行政處分性質,不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原告既對之有所異議,即 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純屬私權關係之爭執,應依 上開條項規定,向該管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如有不服,再 由該管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