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
,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
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
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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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納
契稅。至該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亦不因買
賣契約以後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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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其要件。故買賣行為一經發生,即應
投納契稅。至該買賣契約以後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
亦不因其後買賣契約解除而可請求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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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如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房地產,於繼承開始時,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仍應視為被繼承人所有,依法課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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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原告與雲林縣政府訂立建地租約期限,於五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終了,並未
繼續訂約。迨同年七月三日移交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接管後,原告
亦未向其續租,並經該處聲明否認原告之承租權,是該項土地原告是否尚
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屬疑問,且縱令認為原告有租賃權存在,亦僅屬債權
性質,僅得對出租人主張之,其對第三人或被告官署要無何種權利可以主
張。被告官署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該項土地之更正登記,顯無
原告主張何種權利出而爭執之餘地。至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
籍圖冊實施程序第四項第八款所規定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土地登記簿上登
記之權利人即不動產物權人而言。原告之租賃關係,屬於債之範圍,依法
不予登記,原告根本無權利關係人之資格,自無須於複丈時經原告之認定
。被告官署憑雙方業主同意所為變更界址訂正登記之處分,原告對之既無
權利可以主張,自無損害其權益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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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工廠自有房屋供直接生產使用者,依房捐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
定,固得減半徵收其房捐,惟如非屬工廠自有房屋,則縱令係供工廠生產
使用,自亦不能援前開規定,請予核減。原告之房地產雖以之投資於某肥
料公司,但房屋所有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及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房屋所
有權既尚未辦就移轉登記,自仍為原告所有,而非屬該公司所有,縱令已
供該公司工廠生產使用,亦與前開房捐條例之規定不合,無從准其減半徵
收房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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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城隍廟為奉祀社稷之神之廟宇,自屬神明會性質之機構,不能認為宗教團
體。屬於新竹城隍廟之出租耕地,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自應徵收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我民法總
則關於財團法人就捐助財產之權利之取得,並無如日本民法第四十二條之
特設規定,尚難為同一之解釋。其不動產之捐助,應仍有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之適用。系爭之出租耕地在土地登記簿上既迄係登記新竹城隍廟為所
有人,尚未移轉登記於原告財團法人,其地主自係新竹城隍廟。縱令原告
果已於十年前即接管該項耕地,仍非法律上之地主,而城隍廟非比個人,
亦無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關於保留耕地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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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土地權利及臺灣省日產移轉
案件審查辦法第二條所稱之不動產權利,均係指不動產物權而言。其關於
買賣不動產之債權關係,不屬上開兩辦法規定審核之範圍。原告主張其於
臺灣日據時期向日人買受系爭土地房屋及地上果樹,請求被告官署承認其
買賣關係,並照原約辦理移轉登記,純為依據該項買賣契約所得之債權,
而請求被告官署履行出賣人之債務,並無不動產物權關係之存在,根本不
屬上開兩辦法所規定審核之範圍。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請求之通知,僅
得認係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有所爭執,並非行政處分性質,對於原告之私
法關係,亦不發生拘束力。原告對之,自僅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無
提起訴願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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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行政主體固得依法律規定,對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使該私人財產成為他
有公物,但此項公物關係,亦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公
用或共用廢止)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在日據時期即經成為村道
,供公眾通行,可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但台中縣
政府已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令飭該管鄉公所依照地籍圖,回復原有地形
,以維原告之產權,並以副本送達原告,則該項公用地役關係 (共用物關
係) ,顯已因該項廢止處分而消滅。原告就該項土地恢復為田地而耕作,
即不能謂非正當。該江某等請求將該土地仍充道路使用,不准原告墾耕,
台中縣政府處分予以拒絕,應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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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契稅條例施行後,在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不動
產之典賣、交換、贈與、分割之承受人,乃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人,均應
領用官印契紙,完納契稅。又完納契稅,應於賣、典、交換、贈與、分割
契約成立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二個月內為之,為契稅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此所謂買賣契約,自係指約定一方
移轉不動產於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之債權契約,而非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之物權契約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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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
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
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
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
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
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
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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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本件土地於徵收前,在地籍冊上迄為原告及案外葉某等七人所共有,縱令
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已將各該應有部分出賣與原告,但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不生物權之效力,應認本件土地仍屬原告與葉某等七人共有。原告
一人出而為行政上之爭訟,以求本件土地之免於徵收,顯為共有物之保存
行為,參照民法第八百一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無
實施訴訟之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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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水流地所有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物權編已有規定關於此類爭執自應屬
於民事訴訟範圍要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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