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11:27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再審原告主張固定資產折舊保留殘價部分,依其新發見之財政部五四﹑一 ﹑十一台財稅發第○○一六五號令規定,應自五十三年度起改按新頒計算 公式提列折舊,不應自五十二年度即予適用等語。按上開財政部令,係規 定早於五十三年度之各年度業經調查確定之案件,不再追溯適用新頒計算 公式予以調整,而以往各年度尚未調查確定之件,當仍得依照該項計算公 式予以調整,經本院函准財政部五五﹑九﹑二四台財稅發第○九二七二號 函復,與本院上開見解,正相吻合。是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即財政部上 開命令,姑不問其是否確係近時始行發見,惟縱令予以斟酌,既仍不能使 再審原告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再審原告官署提出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函送再審被告偵訊筆錄,謂為新發 見之原判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該項偵訊筆錄,在前訴訟中原已在卷,並 非再審原告官署現始發見或始得使用之證物。且依該項筆錄記載,再審被 告雖供述曾於五十一年一月間,攜帶美鈔駕海隆號漁船由屏東出海,偷渡 到香港,因遇颱風折返等語。但行政院台 (四九) 財字第一六一三號令所 謂船舶飛機服務人員,係指常川航行於臺灣與外國港埠間之船舶飛機上服 務人員而言。此參照再審原告官署於四十年四月十一日最初要求禁止船員 攜帶外幣金銀出境之政字第四九○一號代電 (致臺灣省政府) 第三項之說 明,可以了然。再審被告係漁船駕駛人員,尚難認係上開行政院令規定船 舶服務人員。是再審原告官署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既非現始發見 或始得使用前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本院原判決之基 礎而使再審原告官署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 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 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 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 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 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 ,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 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 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 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屬私權範圍,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起訴願。 依實施耕者有有其田條例第二條規定,本件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係實 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其認為於四十二年間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放領與原 告,自始即屬錯誤。又認為該原告承領後有違法情事,因而於五十四年間 令飭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之承領權,收回耕地,重行放領,並 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狀註銷,而以該令副本送達於原告,係被告官署本於其 主管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非被 告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自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承辦嘉義市果菜批發市場腳踏車保管事務,不問其與該市場間係何種 契約關係,要屬私法上之關係。其後該市場另行招標由他人承辦,原告出 而爭執,仍屬關於私權之紛爭。而被告官署通知嘉義市農會應公開招標, 則為主管官署本於監督權對自治團體所為之指示,既非對原告為之,尤非 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原告對之,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原告初對該市 場提起民事訴訟,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不提起上訴以求救濟,而竟就 無行政處分存在之事件,一再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 署所為之違法處分為限。本件原告之子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軍法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 費外予以沒收確定在案,系爭房屋亦在沒收之列。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所有,請求免予沒收,經該部通知予以拒絕,查該項通知,乃軍法機關就 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並非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該項房屋之所有權 有所爭執當可以執行沒收之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 能提起行政爭訟。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解釋所示意旨,行政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如 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時,訴願法既未規定公示送達程序,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是訴願決定書如係依公示送達 方法為送達,而將公示送達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者,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二條中段及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再訴願之提起,自應於最 後登載之日起經過二十日後之三十日內為之。逾越此項期間而提起再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而 以被告官署發給完稅之證照及代繳貨物稅憑證,為該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查該項完稅證照,於原料進口時即發給再審原告 收執,原不能謂係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或在前訴訟程序 中不能予以利用而現始得利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原料進口時,曾暫繳 進口稅捐,為原判決是認之事實,是此項完稅證照之斟酌與否,原與原判 決基礎無關,縱令予以斟酌,亦顯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 所主張之完稅證照,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 定之情形。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訴訟狀之日期,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達四月餘之久, 顯已逾法定二個月不變期間,其所主張之證物,又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情形,既無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事由,自 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其事由發生在判決送達之 後或知悉在後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規定 。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須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送 達時已逾四月之久,而主張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中 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既無法定再審之事由,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 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 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 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 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關於電話利用之關係,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電 話營業規則,性質上屬於一種附合契約之內容。被告官署 (交通部台南電 信局) 基於該項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通知原告變更收費之標準,顯係私法 上之行為,並非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原告對之發生爭執 ,自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再審原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該證物,於前訴訟中已據主張及提出,業經本 院詳加審查,於原判分別說明,未予採取,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事,且再審原告根本亦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為再審之依據 ,至其餘指摘原判之不當,尤未可據為再審之理由。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臺灣省社會處為臺灣省政府合署辦公單位,相當於廳之地位。本件被告官 署 (臺灣省社會處合作事業管理處) 隸屬社會處,為獨立官署,係社會處 附屬機關,而非該處內部組織單位,業經本院函准臺灣省政府五五、三、 二八附人丙字第一九五五九號函復有案。依照訴願法第三條規定,原告如 對被告官署之通知有所不服,依照首開復函所敘明之管轄關係,自應向臺 灣省社會處提起訴願,倘再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方為合法。 乃原告竟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而向銓敘部提起再訴願,自均屬違反訴 願法所定有關管轄等級之規定。姑不論原告在被告官署充當工友,性質上 當屬僱傭關係,其與被告官署因退職金問題發生爭執,係屬私經濟關係之 爭執,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原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 其提起訴願再訴願,既違背法定訴願管轄等級,即已應認為違法。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 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 ,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 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九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 第十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 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 訴,自難認為合法。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對官署之違法 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要件,至於公務人員如 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則屬民事 訴訟範圍,均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 於本院之判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 定,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月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現始 發見或現始得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茲查再審原告所持理由,無非謂其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行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既設有處罰專文,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 所定其他違法漏稅行為之概括規定,自不包括上開第二十五條之情形在內 ,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查報告理由書為證,主張該項法律上之見解, 如經斟酌,必能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查該項審查意見,既未成為解 釋,更非可視為證物,且按此項法律見解,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中亦曾一再 主張,經本院斟酌,未予採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其於再審訴狀聲明,另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 其他各款之情形,容俟續狀補呈,並據續狀陳稱,已將全案委請律師搜求 證據中,請求展延期日等語。查再審之訴之提起,應以具有再審理由及證 據為前提,茲據空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其他各款情形,而 尚待搜求證據,自不能認為合法,無從許其展期搜求。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 執,應適用民法規定,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本件雙方所爭執者,厥為租用攤位應否變更分配,亦即被告官署是否仍應 就原地位出租攤位於原告,自純屬私法上關於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解決,不容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依據中美共同防禦條約制定之在華美軍地位協定有關免徵稅捐之規定,既 經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提出,經本院斟酌,認其係在原裁判以後作成 ,與法定再審原因不合,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之聲請。是該項協定, 並非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程序中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發見或始得使 用之證物,已甚顯然。且該項協定,僅規定其在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簽訂之中美共同防禦條約有效期間繼續生效,並非追溯自簽訂該防禦 條約日開始即應生效,是在前次聲請再審程序中縱令實體上予以斟酌,亦 不能使聲請人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 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而聲 請人另提出之行政院台五三訴字第七五七七號通知一件,係指示聲請人逕 向國防部申請核辦,亦與本院原裁定基礎無關。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 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 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 形而聲請再審。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所指在前已有國民大會代表喬某准予補辦聲報,出席大會,及黃 某准予遞補國民大會代表兩項事例,姑不論均非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 決有相同效力之和解調解之情形,且與本件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同一 當事人,殊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 ,至其所引兵役法第四十五條及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 保留底缺年資」之規定,查此項法條,既不能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自尤與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合。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本件訴訟主體為原告公司,其於關務署決定書之送達,準照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應向原告營業所行之,且原為原告代表人之朱某已 於案發時收押,被告官署既未將該項決定書送達於原告營業所,亦未準照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將上項決定書送達由監所長官轉交朱某, 而竟付郵投遞朱某之住所,其送達程序自有未合,無從起算其提起行政訴 訟之不變期間。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