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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訴願或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移轉於第 三人,而該受讓人復未承當當事人地位時,是否影響一再訴願程序中當事 人實施行政救濟之權能,訴願法雖無明文,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 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不使因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移轉而影響其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程序不生影響。除經由繼 受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第三人承當訴願者外,仍得由 原當事人繼續進行,尚難因此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決定確定之效力,則 及於訴願開始後為當事人之受讓人、繼受人。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訴願法中雖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在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者,仍 宜通知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繼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 序,不得對已無權利能力之原提起訴願人為訴願決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 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再審原告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函准行政院秘書長函復收受其再訴願書 之日期,確為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是再審原告並未遲誤提起再訴願 之期間,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原因。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 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 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 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參加人為再審原告官署提起再審之訴,提出再審被告所經營德安西藥 房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商業登記簿繕本,以 證明再審被告係藥品零售商,無申請商標註冊之資格,不能享有商標專用 權。但申請商標註冊,並不以商標於註冊前業經使用為其前提要件,縱令 再審被告係經營藥品零售商,亦無礙於其申請商標註冊。而再審被告之為 藥品零售商,原為前訴訟中當事人間不爭之事實,是參加人茲所提出再審 被告之上項商業登記簿繕本,即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官署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 形不合。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中早經提出使用之同樣物件,而非現 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前所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本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與 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均非同一,自不能認有前開條項第十款所 指之確定判決存在,此外又無合於其他法定再審原因之事實,其遽行提起 再審之訴,殊難認為合法。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再審原告須待本院調卷審究後始能知悉有無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根本 尚未發見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不合,且經本院調卷審核之結果,再審原告希望獲得之有利 證物,根本並不存在。又查再審原告在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之書狀 中,固對於徵收處分有不服之意思,但於同年月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狀中,已明白表示對於土地徵收之處分不再爭執,本院原判夬依據其最 後之意思表示,因而對於徵收處分不再裁判,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如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脫漏,亦祇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 請本院補充判決,亦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再審原告關於法令之適用之主張,原不得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應依調查審核當時所適用之查帳準 則辦理。再審原告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五十年間辦理結算申報 ,再審被告官署據以調查審核,當時查帳準則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依 修正後之查帳準則處理,其修正前之查帳準則不論如何規定,要無適用之 餘地,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適用已失效之查帳準則而請求再審。至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得由審判長裁定予以變更或延展之期日,與提起 訴願之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性質殊不相同,不容以彼例此,而請求本院 審判長就訴願不變期間裁定予以延長,再審原告尤不能據此項請求以為再 審之原因。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對於不服本院裁定 而聲請再審者,亦應準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三條) 。若逾越此項不變期間而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人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 指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並非謂同級法院之推事參 與該訴訟事件之裁判者,就該事件之再審裁判即應自行迴避。聲請人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屬誤解。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 白。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官署即前審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 有誤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 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 言。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其長官 (部長 )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 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 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 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官署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 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殊無可採。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再審原告主張固定資產折舊保留殘價部分,依其新發見之財政部五四﹑一 ﹑十一台財稅發第○○一六五號令規定,應自五十三年度起改按新頒計算 公式提列折舊,不應自五十二年度即予適用等語。按上開財政部令,係規 定早於五十三年度之各年度業經調查確定之案件,不再追溯適用新頒計算 公式予以調整,而以往各年度尚未調查確定之件,當仍得依照該項計算公 式予以調整,經本院函准財政部五五﹑九﹑二四台財稅發第○九二七二號 函復,與本院上開見解,正相吻合。是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即財政部上 開命令,姑不問其是否確係近時始行發見,惟縱令予以斟酌,既仍不能使 再審原告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再審原告官署提出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函送再審被告偵訊筆錄,謂為新發 見之原判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該項偵訊筆錄,在前訴訟中原已在卷,並 非再審原告官署現始發見或始得使用之證物。且依該項筆錄記載,再審被 告雖供述曾於五十一年一月間,攜帶美鈔駕海隆號漁船由屏東出海,偷渡 到香港,因遇颱風折返等語。但行政院台 (四九) 財字第一六一三號令所 謂船舶飛機服務人員,係指常川航行於臺灣與外國港埠間之船舶飛機上服 務人員而言。此參照再審原告官署於四十年四月十一日最初要求禁止船員 攜帶外幣金銀出境之政字第四九○一號代電 (致臺灣省政府) 第三項之說 明,可以了然。再審被告係漁船駕駛人員,尚難認係上開行政院令規定船 舶服務人員。是再審原告官署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既非現始發見 或始得使用前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本院原判決之基 礎而使再審原告官署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解釋所示意旨,行政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如 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時,訴願法既未規定公示送達程序,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是訴願決定書如係依公示送達 方法為送達,而將公示送達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者,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二條中段及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再訴願之提起,自應於最 後登載之日起經過二十日後之三十日內為之。逾越此項期間而提起再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而 以被告官署發給完稅之證照及代繳貨物稅憑證,為該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查該項完稅證照,於原料進口時即發給再審原告 收執,原不能謂係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或在前訴訟程序 中不能予以利用而現始得利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原料進口時,曾暫繳 進口稅捐,為原判決是認之事實,是此項完稅證照之斟酌與否,原與原判 決基礎無關,縱令予以斟酌,亦顯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 所主張之完稅證照,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 定之情形。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訴訟狀之日期,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達四月餘之久, 顯已逾法定二個月不變期間,其所主張之證物,又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情形,既無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事由,自 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其事由發生在判決送達之 後或知悉在後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規定 。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須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送 達時已逾四月之久,而主張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中 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既無法定再審之事由,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 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