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其第十一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 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如該證物縱係真確亦斷不能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於原判決基礎為無關則未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1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其第十款所謂發見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指同一訴訟標的而言至第十一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或得使用之者亦祇以證物為限而人證則並不在內
1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提起再審之訴者須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第十一款所謂當 事人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自係指該項證物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而言
1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1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所列各 款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十款所謂新證物係指判決後發現未經裁判者 而言
1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過本院 之判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