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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定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其偽造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 。其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未經斟酌,且在前 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現始知之者而言。否則均非合於法定之要件。 所謂附件二之「更正證明申請書」,無非由於再審原告於再審判決後申請 頭份鎮長更正證明,經蓋用「查驗無差此證」之戳記。查人民與官署對於 行政事件之訴爭,關係何等重大,所屬鎮公所因應私人求證訴爭之要點, 不為負責審慎之處理,竟循其求蓋用語意含混「查驗無差」之戳記,以資 搪塞,是否為該鎮長職務上所應為,以及據此是否即足以推翻其前此公文 書之證據力,姑不具論。要之再審原告既未主張該鎮長前此所出公文書係 屬偽造或變造,且依刑事訴訟程序,使其受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其刑事 訴訟有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金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不合,自不得遽行提起再審之訴。
1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者而言。否則即非合 法定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原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 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提供斟酌,茲於判決確定後, 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1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除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外,應自判決送達時起,於二個月內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是再審之訴,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非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即不能認為合法。
1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但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始得為之。查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 處罰。再審原告茲謂一行為不得兩重處罰,持為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 條所列各款,均有未合。
1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一、人民與官署間關於私法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 關受理審判。本件原告等對於集集事業區第二十六林班,得於五年期 內依照規定條件承擔撫育保管之義務,而享受採伐之權益,既始終未 能主張係本於何項公法關係所發生,而卷查原告等之申請書及前農林 處之代電,實係基於原告等申請為古老竹之伐取販賣,及每年繳納 代金,與前農林處代電同意其條件而取得,自純屬人民與官署間在私 經濟上之權義關係。無論原告主張始為其父所有,又謂承租以栽植私 有竹林,以及被告官署答辯謂係買賣及委任之契約,要之均屬私權 之爭執。 二、官署與人民在私經濟之權益關係上,原處於對等地位,因而行政官署 關係私經濟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被告官署既自認為 非行政處分,則於期滿以前,關於採伐林產物已有爭執,自亦不能認 為其代電之表示為有行政執行之效力。 三、原告於再訴願時,曾謂家境窘困,實難向司法機關起訴云云。無論當 事人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 百零九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之該項爭執既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謂為有理由。
1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者,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之規定,必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不 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而言。本件聲請人所稱前在法定期間內曾囑其子赴屏東辦理訴狀,因其子 將代書費花用,歸家後偽稱訴狀業已發出,因而逾期等語。姑無論所述是 否實情,縱令屬實,亦係委託非人,實難自辭其咎,自不得以不應歸責於 己之事由為籍口,而聲請回復原狀。
1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以在前訴訟程序 中非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
1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於接關務署通知後即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關務署以本於通知內之同一 理由,補製決定書送達在案。迄未據原告聲明撤回或有其他表示,自應認 為對於決定有所不服。 第二則: 查對於處分得以聲明不服之期限,訴願法第四條規定為三十日,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為十日。如處分書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 而準用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時,其期限應於公示後二十日發生 效力之次日起算 (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第九九二號解釋參照) 。
1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外,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請求撤銷,則為法所不許。
1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一、本件關於回復地目等則及變更等則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 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 二、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原告據以表示不服者,既不能認為屬於被告官署之處分,從而對 於被告官署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尤應毋庸置議。 (不再援用) 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 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1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司法院之解釋,非內政部之指示所能變更。況原判決乃依據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各規定,認定原告為 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應受不得兼任他項公職之限制。台南縣議會議 員亦為公職之一種。至所謂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七六號之解釋者,無 非因該號解釋所示,更足引以說明而已。原告謂該號解釋已為內政部四十 年十一月七日之指示所變更,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之情形,主張為再審理由,顯難認為成立。
1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現行法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屬於職權適用之範圍,不能認為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證物。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得再審之要件,係指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 證物,今始發見,且前此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1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除具備再審條件,得請求再審外,不得上訴或抗 告。當事人以外之人,更不得對於本院之裁判,請求變更或撤銷,此徵諸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三條之規定,實為當然之解釋。
1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報章有聞必錄,揆諸無徵不信之義,殊難引以為據。原判決不承認其有證 據力,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自不容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此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理由。
1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原告主 張其房屋月租不滿五元,房捐警捐均應在豁免之列,並稱房屋申報表係屬 偽造,警捐亦未曾繳納等語。惟查該管稅捐徵收處簿冊,確有原告繳納警 捐收據存根。經徵人員與原告既無恩怨,自無代繳稅捐偽造收據之理。原 告既已照繳警捐於前,即無異承認申報表為真實,同時亦不能否認根據警 捐而核定之房捐繳納義務。
1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載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外對 於已確定判決之聲請廢棄則為法所不許
1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 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謂當事 人或代理人提出書狀均應親自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均得使他人代書姓名 但當事人或代理人乃須親自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之意 二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所謂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乃就訴訟行為之代理權限言與當事人應親自簽押之問題無涉 詳言之即訴訟代理人於其權限內 (普通或特別委任) 以代理當事人名 義提出書狀時固無庸當事人本人簽押僅由該代理人簽名已足當事人本 人自行提出書狀縱令該書狀為訴訟代理人所撰繕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七條由當事人本人自行簽名或晝押蓋章按指印方為合法
1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本院職權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凡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所定要件提起行政訴訟僅對用人行政聲請核辦者自屬未便受理 (二)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之准駁 自以當事人所舉證物有無再審理由以為斷
1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得聲請再審
1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政府所設之檢驗機關檢驗商品為其專責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鑑定程 序之必要 (二) 人民貨物既有犯禁嫌疑行政機關亦自有查緝扣驗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