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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證人之證言,不得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 之證物。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查公共通行之巷道,係公眾利益所繫,非私人間可以就之成立和解。行政 訴訟之標的,為官署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為私人和解之標的, 縱陳某一人與再審原告曾有何和解,要與為行政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無關 。再審原告主張與陳某曾經和解一節,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款規定不合。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行政官署確定其是否成立之他法律關係為 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 條規定,聲請中止行政訴訟程序。惟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項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 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撤銷承領耕地事件,不服內政 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聲請在臺灣省政府調查處理 前,暫予中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本院按本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係以 聲請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限,故遞予駁回聲請人之一再訴願。是本件行 政訴訟所須審理之首要問題,厥為聲請人提起訴願是否確已逾期。至於臺 灣省政府如困就本案另有處理,則可能發生另一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亦 可開始另一行政爭訟,要與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或抗辯,絕無關係,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中止本件訴程序。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固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但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係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 。本件原告團體縱屬存在,但既未設有首揭法條規定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自不能認為有當事人之能力,其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如有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須以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再審,且參照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關於提起再審之訴期限之規定,此項聲請,應於裁定 送達時起二月個月內提起之。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按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 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官署陳明者, 依法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 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本人及何時轉交,均於送達之 效力並無影響。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所為限期補正之裁定,並非就訴訟事件本 件所為之審判,依法僅須由審判長一人行之,無須經評事五人之合議,自 不得指為法院組織不合法,而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情形,以聲請再審。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按本院原判決係認為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官署重行放領之公告期間內,未 曾踐行申請更正之程序,而逕就該項公告提起訴願,與法定程序不合,因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所主張新發見之證物佃農承租私有耕地復 查表,既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官署重行放領之公告期間內曾踐行 申請更正之程序,則縱經斟酌,亦顯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即屬不合。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再審原告隨狀抄附證物十二件,內三件係在原判決以後所出具,並非在前 訴訟原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自未可據為再審之原因,其餘證物九件,為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中所收執,自不能謂為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 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情形,縱令各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但其於前訴訟中不為使用,即由其怠忽自誤,殊與前述法條所謂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合,亦不容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惟依民事訴訟法該條第一項規定,此項聲請,應於其原因 消滅後十日內為之。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此項聲請, 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逾越上項期間而為回復原狀之聲 請,既為法所不許,其於應為之訴訟行為程序終結以後,自尤無聲請回復 原狀之餘地。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官署、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執事人或 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局信差為便利起見,得將文書付與上列各機關 內接收郵件人員,此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 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郵局送達訴訟文書實辦理第七條所明定。關於訴 願案件送達書類之詳細方法,在訴願案件送達書類法中未規定者,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及第九九二號解釋意旨,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送 達之規定。而郵局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 條之補充規定,關於訴願案件書類之送達,自亦應有其準用。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必其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始得為之。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原告指被告官署所屬肥料運輸處之呈文,係偽造證詞,姑不論原告並未能 說明如何偽造或變造之事實,且既無何人因此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即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至其所指本院四十六年度 判字第七八號及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查前者係關於海關沒入 黃金事件,根本與本件毫無關係,後者雖亦係沒收肥料案件,但訟爭者係 另一處分,其原告除本件再審原告外,尚有陳某,是其與本件既非同一訴 訟標的,亦非同一當事人,自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款所謂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形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除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再審外,不得提起抗告。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發見或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應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呈請書及抗議書收據,均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曾 於法定期限內依規定程序向台北關提出抗議,此項證據,縱令於前訴訟程 序中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 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否則即非合於法定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所謂偽造變造,係指 摘再審被告官署於前訴訟所為之答辯虛偽不實,謂本院未可據為判決之基 礎,但既未陳明為原判決基礎之何種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且並無何人 因此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其提 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對於本院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並須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判決 送達以後或知悉在後者,此項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始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早已逾越原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其所舉星興行製造之濾 煙器已呈准專利一節,則屬另一事件,與本件訟爭標的無涉,尤不能以彼 例此,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漫引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顯均不相合,關於同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則依法非當事人所得援以對本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經於前訴訟中使用,而非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之 證物,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符, 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 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 ,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 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第二則: 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 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十條規定,甚屬明白。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 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 告提出之原案訴願再訴願決定,原未可視為證物,另案訴願決定,亦於前 訴訟進行中早已存在,而非今始知其存在或始得予以利用之情形,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