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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再審原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該證物,於前訴訟中已據主張及提出,業經本 院詳加審查,於原判分別說明,未予採取,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事,且再審原告根本亦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為再審之依據 ,至其餘指摘原判之不當,尤未可據為再審之理由。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 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 ,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 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九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 第十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 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 訴,自難認為合法。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 於本院之判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 定,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月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現始 發見或現始得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茲查再審原告所持理由,無非謂其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行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既設有處罰專文,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 所定其他違法漏稅行為之概括規定,自不包括上開第二十五條之情形在內 ,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查報告理由書為證,主張該項法律上之見解, 如經斟酌,必能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查該項審查意見,既未成為解 釋,更非可視為證物,且按此項法律見解,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中亦曾一再 主張,經本院斟酌,未予採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其於再審訴狀聲明,另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 其他各款之情形,容俟續狀補呈,並據續狀陳稱,已將全案委請律師搜求 證據中,請求展延期日等語。查再審之訴之提起,應以具有再審理由及證 據為前提,茲據空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其他各款情形,而 尚待搜求證據,自不能認為合法,無從許其展期搜求。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依據中美共同防禦條約制定之在華美軍地位協定有關免徵稅捐之規定,既 經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提出,經本院斟酌,認其係在原裁判以後作成 ,與法定再審原因不合,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之聲請。是該項協定, 並非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程序中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發見或始得使 用之證物,已甚顯然。且該項協定,僅規定其在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簽訂之中美共同防禦條約有效期間繼續生效,並非追溯自簽訂該防禦 條約日開始即應生效,是在前次聲請再審程序中縱令實體上予以斟酌,亦 不能使聲請人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 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而聲 請人另提出之行政院台五三訴字第七五七七號通知一件,係指示聲請人逕 向國防部申請核辦,亦與本院原裁定基礎無關。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 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 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 形而聲請再審。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所指在前已有國民大會代表喬某准予補辦聲報,出席大會,及黃 某准予遞補國民大會代表兩項事例,姑不論均非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 決有相同效力之和解調解之情形,且與本件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同一 當事人,殊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 ,至其所引兵役法第四十五條及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 保留底缺年資」之規定,查此項法條,既不能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自尤與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合。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本件訴訟主體為原告公司,其於關務署決定書之送達,準照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應向原告營業所行之,且原為原告代表人之朱某已 於案發時收押,被告官署既未將該項決定書送達於原告營業所,亦未準照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將上項決定書送達由監所長官轉交朱某, 而竟付郵投遞朱某之住所,其送達程序自有未合,無從起算其提起行政訴 訟之不變期間。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在行政訴訟無準用之餘地,本院原 判決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合約書照片之記載,予以審理認定 ,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根本亦不得援引上開規定 ,執以為再審理由。 注意事項:適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本院原判決係以本件已逾法定訴願期限,不得提起訴願,為裁判基礎。再 審原告茲仍就實體上有所爭執,並提出再審被告官署徵收補償通知影本, 主張為其新發見之證物,經核與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收到徵收通知之日期 毫無關涉,縱令予以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即新竹縣峨嵋鄉公所通知副本,在前訴訟中早經送 達再審原告收執,原不能諉為從前不知而為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 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情形,且縱令於前訴訟中予以斟酌,亦不足 據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既自承原經辦徵收放領人員偽造文書一案,己經二審法院判決發 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則該人員等尚未受有罪判 決之宣告而告確定,情實顯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民事訴訟法 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既陳明原經辦徵收放領人員涉嫌偽造文書,已經三審法院判決發 回原法院更審,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則關於涉有刑事罪嫌者,並未 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實屬顯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法所不許。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茲所舉之證 人,既非前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自不能謂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 。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 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再審原告所具書狀內容,所謂變造證物,係指工業研究所 技術專家出具之意見書,難期公正,謂本院未可據為判決之基礎,但既未 陳明該項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變造不實之情形,且並無何人因此而受 有罪判決之宣告,或其刑事訴訟非係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徒空 言指摘該項意見書為變造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之規定不合,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再審原告聲明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多項卷宗,為其新發見 之證物,仍就實體上有所爭執。按本院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不得提起訴願 為裁判基礎,實體上原無審究之餘地,該項證物不問再審原告係於何時發 見,縱令予以斟酌,既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即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本院判決如有誤寫誤算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固得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 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私人出具之證明書,姑不問其證據力如何,以及是否得據以為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認定而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該證明書既係在原判決以後始行作成, 其非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之證物,實甚顯然,再審原告自不得謂為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現始發見或始得使用之證物,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就法律上之主張,為不服原判決之 論據,顯與前開條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無一相符。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查該項修訂都市計劃所關涉之台北市華陰街,係屬公用道路,原告之利用 通行,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項道路有何種權利存在,縱令修訂都 市計劃內關於將華陰街舊路原十公尺寬度修縮為四公尺,妨礙車輛通行, 確有不合之處,亦難謂該項修訂都市計劃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即與提起 行政訴訟之要件不合。且該項修訂都市計劃非對於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該項手冊即使堪以證明再審被告官署有關修訂都市計劃之動機,係屬可 議,再審原告亦祇能依請願法規定向主管行政官署請願,不得為行政爭訟 。此項證物,殊與本院原判決基礎無關,縱令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斟酌, 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以為再審理由,殊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訴願決定書之送達,除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之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服 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以迄訴願 決定書送達當時,迄係在營服軍役中,乃該訴願決定書仍係送達於原告之 住所,揆之上開規定,已有未合。且當送達於原告住所而不獲會晤原告, 係由原告之姊李某代收。查該李某住址雖與原告在同一處所,但既早已分 戶,尤難認係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其收受送達,更不能謂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原告對於訴願決定書,尚難認為 已受合法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不變期間,即屬無從起算。再訴願決定 遽認其提起再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予以駁回,自屬無可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