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醫師法第一條所規定之醫師考試,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公立
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
,得有畢業證書,或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衛生署認可者,固得以
檢覈行之,但關於執行檢覈辦法,同條第二項明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聲請檢覈人所繳學歷證件審查其
所具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予面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
格,原為考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且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制定公布之醫事
人員檢覈辦法,其第十一條亦明白規定醫事人員之檢覈,除審查外,得舉
行面試或實地考試。所謂醫事人員,依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包括醫
師在內。是依據法令規定,關於醫師之檢覈,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應
無爭執之餘地。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醫師臨時證書,查係依舊「收復區
開業醫事人員管理辦理」而頒發,原規定其有效期間,至民國三十九年六
月底為止,過期失效,且同辦法第四條並訂明應於該辦法有效期間屆滿前
依法申請檢覈或應考試,俟取得及格證書,再向衛生主管機關註冊領照後
,始得繼續開業。原告主張可憑該項臨時證書免受面試檢覈而取得醫師資
格,自無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