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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關於醫師法第一條所規定之醫師考試,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公立 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 ,得有畢業證書,或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衛生署認可者,固得以 檢覈行之,但關於執行檢覈辦法,同條第二項明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聲請檢覈人所繳學歷證件審查其 所具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予面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 格,原為考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且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制定公布之醫事 人員檢覈辦法,其第十一條亦明白規定醫事人員之檢覈,除審查外,得舉 行面試或實地考試。所謂醫事人員,依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包括醫 師在內。是依據法令規定,關於醫師之檢覈,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應 無爭執之餘地。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醫師臨時證書,查係依舊「收復區 開業醫事人員管理辦理」而頒發,原規定其有效期間,至民國三十九年六 月底為止,過期失效,且同辦法第四條並訂明應於該辦法有效期間屆滿前 依法申請檢覈或應考試,俟取得及格證書,再向衛生主管機關註冊領照後 ,始得繼續開業。原告主張可憑該項臨時證書免受面試檢覈而取得醫師資 格,自無可取。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按國民為國服兵役時,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固為兵役法第四十 五條第一款上段所明定。惟保留學籍,必須當其入營服役時係為在校之學 生,如當時並不在學,自即無學籍可以保留。至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二 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復學或輔導就學,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輔導就學,則均 係就入營時原有學籍之學生而言。此觀該條前文所稱依兵役法四十五條第 一款所定應徵召在營服役之學生等語,殊為明白。至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款下段固規定原無學籍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 之權利。行政院公布之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固亦規定退伍、 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就學者,其原非在校學生,或因志願 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原學籍或入學資格已免保留者,憑離營證件及 學歷證件,向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就學。但關於優先就學之辦 法,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均未有規定,關於輔導就學之辦法,軍人權利 實施辦法亦無具體規定,自應待主管教育之官署即被告官署(教育部)審 度情勢,自行規定辦法。被告官署因而訂定某一年度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 上學校辦法,在臺灣一般入學考試均稱不易之情形下,對於此項退伍軍人 ,特規定降低其錄取標準,實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下段予此項退 伍軍人以優先就學之權利,亦即輔導就學之具體辦法。此項輔導就學具體 實施之準繩,乃屬被告官署職權範圍之事項,自祇須以行政規程出之,無 庸送請立法院制定為法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查聲請牙醫師檢覈,依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聲請檢覈須知 (甲) 項規定 ,應牙醫師檢覈資格之第一種,為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 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同須知 (乙) 項規定,關於資格之證明,證明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應提出畢業證 書,如不能提出時,應繳驗教育部或該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畢業證明書。本 件原告主張於民國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畢業於前臺灣總督府台北醫學專門 學校後,再進該校研究科專攻齒科一年,領有原昭和五年四月十六日前臺 灣總督府台北醫學專門學校校長堀內次雄所發給之證明書,取得牙醫師資 格,於臺灣省光復前曾在台北行牙醫多年等情,並提出上開學校校長堀內 次雄於原昭和五年四月十六日所給學醫發字第二八七號證明書為證。經本 院檢同該項證明書原件,函請國立臺灣大學查復,旋准該大學於四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以校教字第二三一○號函復說明,凡在前臺灣總督府台北醫專 畢業後,再入該校研究科 (齒科) 專攻一年,即可取得牙醫師資格。原告 呈案之二八七證明書,確係前台北醫專所發給。該證明書證明原告已有專 門醫師之相當技能,可以取得齒科醫師資格。當時該校齒科專攻部修業制 度,係醫專畢業生入齒科研究室研究一年後畢業者,由指導教授報請醫專 校長發給此項證明書,別無其他正式畢業證書,亦無特別學籍檔卷云云。 足信原告聲稱其係於前臺灣總督府台北醫專畢業後再入該校研究科專修齒 科一年畢業,已取得與日本齒科專門學校畢業之同等資格一節,尚非無據 。即與前述應牙醫師檢覈之第一種資格相符。又該項證明書性質上既同於 畢業證書,則原告以該第一種資格請求牙醫師檢覈,而提出該項證明書以 為資格之證明,自亦難認為不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原充某縣立中學教員,離職後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因 據報其行為不檢,不堪為人師表,經分函各縣市政府及分令省立各級學校 不予聘用。此項處置,原屬教育行政官署對其所屬學校用人行政之指示, 不得謂為官署對人民之處分。且查原告對被告官署此項處置,並未依訴願 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其向教育 部申請重查,尤不能認為依訴願法所提起之再訴願。其向本院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