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對有關本身之議案應迴避之,為臺灣省各縣 (市) 政
府暨鄉 (鎮) (區) (市)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本件承租人為崁頂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核閱本案調處筆錄,承
租人確在出席委員欄蓋章,足見承租人就其議案並未迴避,有違上揭法條
之規定,被告機關據以決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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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本件原告等經營電影院業務,其娛樂稅原按郊區稅率代徵。五十六年七月
一日起奉被告官署通知改按市區稅率代徵。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又回復郊區
稅率。在改按市區稅率代徵期間 (五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 ,原告等對於變更稅率提出異議,並請求行政救濟,經本院為原告等
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等根據本院判決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差額,被
告官署認為是項差額應行退還觀眾,原告等僅係娛樂稅之代徵人,並非退
稅對象為理由,不予准許。原告等提起訴願後,台北市政府決定准就五十
六年七月一日至同月五日之溢徵稅款差額退還原告等,而駁回其餘之訴願
。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述溢繳稅款之差額究為
原告等墊繳,抑為其向觀眾代徵。倘屬前者自應以原告等為退稅之對象,
否則退稅之對象應屬觀眾。查原告等戲院之票券售價於五十六年七月一日
改按市區娛樂稅率時起,並未調整提高,而報繳之稅款則已增加,此為被
告官署所是認,則其增加之稅額非由觀眾負擔,已甚明顯,且五十六年七
月一日至同月五日止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至五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溢徵之
稅款差額均經被告官署退還原告等,獨於本案系爭期間 (五十六年七月六
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之溢徵稅款差額,不予退還原告,尤屬費解。若謂退
還之稅款差額係原告等墊繳,則在戲院票券售價相同之情形下,系爭期間
溢繳之稅款差額應亦為原告等所墊繳。反之,若謂系爭期間溢繳之稅款差
額係原告等向觀眾代徵,則在此期間前後之溢繳稅款差額亦應以觀眾為退
稅之對象。被告官署就相同情形,而為不同之處分,自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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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各縣市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地方人士所組成,其評
定之地價,固為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之重要依據,然評定之本身,究非
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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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縣市政府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所為之放領及撤銷放領,
與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私有耕地之徵收與放領不同。如有爭執
,應由民事法院處斷,不屬行政訴訟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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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訴願法第九條所稱行政處分書,包括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件所為發生公法
上權義效果之一切文書在內,並不以送達之處分通知書為限,此與訴訟文
書必須送達之情形,不盡相同,故縣市政府就特定農地所為重劃及開闢農
事水路之公告,自屬行政處分書之一種。此項公告如經人民閱覽,其意思
表示 (行政處分) 即已發生達到之效力,人民如不服公告之行政處分而欲
提起訴願,應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行攻處分即告確定
,無再事爭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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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限期使用前,係指該項土地
在公告設施開始之日起至限期建築使用屆滿前而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
西新莊子段第一八八等地號土地,周圍公共設施均已完竣,為眾所共知之
事實,此項公共設施所指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在某一地區
內可申請接通使用者,該地區即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不以原告之田地仍為
原來之使用種植稻穀等亦須在其田地內為如何之設施,原告不能以此反謂
公共設施未完竣,被告官署於五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及地政處派員會同勘查明晰,根據台北市平均地權工作第八次研討會決議
對於原告等所有前開土地,按都市農地稅率 (千分之十五不累進) 依法課
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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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縣市政府依改進臺灣省各級農會暫行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發之解聘命令
,雖為促使農會解聘其職員之因素,然解聘之行為,仍係出自農會,該命
令對於被解聘人並不直接發生解聘之效果,且上開命令係以農會為對象,
原告亦非處於接受命令之地位,與受處分人之情形迥不相同。是原告對於
農會之解聘行為如有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僱傭關係之終止問
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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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
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在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 (區) 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所明定。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並不排除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因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建築事件,未經新竹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
於法顯有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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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原告於購買土地之後,確曾僱工整地,既經基隆市政府勘查屬實,即令整
地之前,未依規定申請查驗,整地之程度不明。稽徵機關仍應比照鄰近未
經改良之土地,估測其實際支出之整地費用,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漲價之數額內予以減除。被告官署因原告整地
之前,未依規定申請查驗,而否定其支出之土地改良費用,於法自有未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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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一 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
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原告因違反旅行
業管理規則事件,經被告官署呈奉交通部核示應予吊銷其營業執照,
由被告官署通知原告知照,自應認為被告官署之處分。原告對之不服
,向其上級官署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尚無不合。
二 原告旅行社於五十五年間,請准設立登記後,因旅行業管理規則先後
修正公布,凡原有旅行業不合規定者,由地方主管官署通知申請變更
登記,並限期補繳保證金。原告應納之保證金,逾期迄不照繳,經被
告官署報請交通部核定撤銷其原領之旅行業營業執照。原告主張其設
立登記時,並無繳納保證金之規定,修正後之管理規則,不適用於原
已成立之旅行業,應予免繳。惟查保證金之繳納,在促進旅行業之健
全,增強其信用,此係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政策性之規定,被告官署
依據修正後之規定責令補繳,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不得藉口原無保
證金之規定,而延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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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都市計劃內出租耕地經編定為建築使用者,出租人如欲收回土地變更使用
,應由出租人以書面申請當地縣市政府核准終止原有耕地使用,以憑終止
租約,縣 (市) 政府對於出租人申請終止原有耕地使用案件,經審核其已
與承租人協議補償成立者,應即約集業佃雙方協議,由出租人提供相當之
補償金予承租人,補償金額標準照行政院台五十一內字第一五八一號令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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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各縣市警察局係隸屬於縣市政府之獨立機關,與民政、財政、建設、教育
等業務單位之為縣市政府內部單位者不同。人民如因不服縣警察局之處分
,自應向其直接上級官署之縣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該管
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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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區、市公所接
受申請登記事件,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
,是鄉、鎮、區、市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
,仍係自行辦理登記。此項上級官署決定辦法,由下級官署實施處分者,
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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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耕地附屬之池沼,得以附帶徵收放領者,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須以該池沼位於被徵收地範圍以內,並現供佃農使用收益者
為其要件。附帶徵收之定著物 (包括池沼) ,除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不另
計價外,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其價額,由鄉 (鎮) (縣轄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會議審定後
,層報省政府核定,併入地價內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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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及衛生局,依其組織規程規定,均屬縣市政府之機關
,人民如不服各該局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照訴願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之
規定,應向其直接上級官署之縣市政府為之。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省政
府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台南縣衛生局所為之處
分而提起訴願,自應向台南縣政府為之,原告係向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處長
及臺灣省政府主席提起訴願,不問其真意究係向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抑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其訴願要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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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既經過公告期間而無人
申請更正,即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主管官署如果發
見其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固非不可依職權糾正或令飭
糾正。但人民要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該項確定之原放領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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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實施,其主管機關,在各縣市為縣市政府,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二條已有明白規定。則關於耕地放領之更正,自亦屬縣市政府
職權之行為,縱由地政機關承辦其事務,當仍應認為該管縣市政府之處分
。如對縣市政府所為更正放領耕地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二
條第一款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自應向省政府為之。本件更正放領及拒絕
原告免予更正之請求,均屬台南縣政府之處分,乃原告竟以承辦事務之鹽
水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官署,而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復向臺灣省政
府提起再訴願,自屬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惟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而誤向
非管轄訴願之官署提起訴願,倘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應認為原告已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是仍得向臺灣省政府補行提出訴願書,請求為訴願
決定。如對該訴願決定不服,可依法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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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
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
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 (區) (市) 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
,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 (區
) (市) 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
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
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
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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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本件原處分官署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訴願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管
轄等級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八號解釋,其受理訴願官署,
應為台中市警察局,原告遽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自屬違背訴願之管轄
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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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一)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必
要時得將該建築物拆除之,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新
違章建築一經查覺,應立即勒令停工,並飭違建人自行拆除,其抗
不遵從者,即時通知拆除隊立予拆除,此在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修正前之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至於新舊違章
日期之劃分,復經臺灣省政府規定為四十七年二月十日,業於同年
月七日以府建土字第一四二五號令通飭遵照在案。本件原告所有之
違章建築房屋,原係訴外人陳某未領建築執照在公地上擅建之新違
章建築,轉讓原告承受,屢經被告官署拆除,原告屢復建築。本件
系爭之房屋,係五十二年十月間違章建築,被告官署予以拆除,按
之首開規定,實無違法之可言。
(二)被告官署(臺灣省台北市警察局)拆除原告之違章建築,不能謂非
行政處分(事實的行為)。又縣市警察局及衛生局(院)均係隸屬
於縣市政府之機關,與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工務等業務單位
之均為縣市政府內部單位者不同,前經行政院秘書處以台(五十)
訴字第○八六三號函復臺灣省政府有案。原告因不服被告官署之處
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未違反訴願管轄等級,與本院五十
年第五十四號判例所示見解,亦無不合。被告官署援引本院上開判
例,認為不服縣市警察局之處分應向省政府提起訴願,不免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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