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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4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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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處分公有財產固屬行政官署之職權但有對於該財產主張為其私有而爭 執者乃屬私權關係應向該管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一俟判決確定認為私有儘可 依法執行則原有之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要不得因此而提起訴願
2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 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
2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對於已經放領之官地事後認為人民所私有自行撤銷領案而原領人 仍就該地承領權有所爭執者應屬普通民事範圍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俟判決 確定後再請依法辦理
2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固得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但以在本訴訟程序終結前為限若案經 判決則無附帶之可言即使有所主張亦屬獨立民訴只應依普通司法程序進行 不得再向本院為之至如民事執行間題仍屬普通司法範圍尤非本院之所職掌
2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給領荒地固屬行政官署之職權若承領後人民就所領地發生私權誰屬之爭執 者其審判權則屬於普通司法機關判決一經確定行政官署對於領案自不能任 意變更
2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其第十一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 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如該證物縱係真確亦斷不能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於原判決基礎為無關則未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2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以發見在裁判上可受利益之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始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2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其第十款所謂發見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指同一訴訟標的而言至第十一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或得使用之者亦祇以證物為限而人證則並不在內
2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提起再審之訴者須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第十一款所謂當 事人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自係指該項證物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而言
2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原決定即撤銷判決必須對於原決 定之違法者始得為之
2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2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所列各 款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十款所謂新證物係指判決後發現未經裁判者 而言
2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過本院 之判決者為限
2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該證物縱係真 確而於原判決基礎無關則在裁判上亦非可受利益即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