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關於公司之登記事項,依公司法之規定,係屬被告官署(經濟部)
主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通知將被告官署令飭補正再憑核辦之意
旨,轉知原告,並非自為何種處分,自應認被告官署為拒絕登記之
原處分官署。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
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
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
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
其亦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
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
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公務員服務法
所稱之俸給,自應解為包括聘用人員此種薪給而言,方與該法條為
約束公務員忠勤職守專心服務之立法旨趣相符。且依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聘用人員應以有給專任為限,則其應受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三第十四等條之限制,尤屬顯然。總統府資政為總
統府組織法第二條明定之職位,奉總統聘任,按月支領薪給及實物
配給,一切待遇,初與一般公務員俸給無異,自應認為亦屬公務員
之一種,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充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違。被告官署暫行拒絕其
登記,飭依法補正再憑核辦,按之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洵
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