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凡患傳染病者所需之醫藥費用,依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應由 政府負擔,但己向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會領得眷屬重病醫藥補助費者,自不 得仍援前開規定向衛生機關申請再領。良以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經費,係由 政府與公教人員共同負擔,其互助人親屬染患重病已由他方取得補助者, 自不能以所具身份不同,而為重複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