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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更正戶籍年齡登記,內政部訂有「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 為各戶政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年齡之依據。原告以自首偽造文書方式,取得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經核處分書係因 原告自首偽造文書罪嫌追訴時效消滅,而於原告之確實出生年月日並未加 以認定,被告官署對原告以上項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不予核准 ,於法尚無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既自承原經辦徵收放領人員偽造文書一案,己經二審法院判決發 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則該人員等尚未受有罪判 決之宣告而告確定,情實顯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民事訴訟法 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既陳明原經辦徵收放領人員涉嫌偽造文書,已經三審法院判決發 回原法院更審,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則關於涉有刑事罪嫌者,並未 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實屬顯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法所不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盜用印章,偽造陳情書,矇稱系爭耕地係其耕作,因而得冒領彭某等 承租之耕地等情,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此係另一事實足以構成撤 銷承領之原因,與本院另案判決所認原告係被迫他遷非不自任耕作而出租 ,難為收回承領耕地原因之論斷無關。原告既有偽造文書冒名矇請放領情 事,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撤銷對原告之 放領,收回其承領耕地,於法尚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