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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五十八年及五十九年差額房屋稅既經原處分機關依照當時現值核計, 並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核定飭令繳納確定之房屋稅,自不能再行 責令補繳差額。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不動產買賣所申報之契價,如有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標準價格者,於審查契價時,除對契稅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依法領買或標購 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外,自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契稅之課徵標的,以不動產為限。水電設備定著於課徵標的之不動產者, 固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應併予計徵課稅,否則縱與不動產一併買賣,僅得 就不動產部分課徵契稅。原告所購房屋一幢及水井一口,其水井既係開鑿 於鄰地,原告僅購得該水井之使用權,則該水井之價金自應於價金總額中 扣除,不得因其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而併入契價,課徵契稅。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納 契稅。至該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亦不因買 賣契約以後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之,而房屋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 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不以房屋之 實際造價為準。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房屋之現值係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定,不 以房屋之造價為其唯一標準。原告所有房屋四棟,係供工廠,住家及營業 所之用,被告官署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營業用 (工廠部分減半) 及 住家用稅率計徵課稅,原告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過高,超過其造價二倍 以上,並提出臺灣區營造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估之價值。此項估價,縱屬 實在,要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被告官署根據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十 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 。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 準,並以法院判決之日期當地不動產評定價格,課徵契稅。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依法不得兼營其他業務之營利事業,若實際上兼營他業,其兼營業務之行 為,仍足認屬營業行為,自應課徵營業稅。本件原告公司係經營保險業務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以外之業務。雖同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保險業得運用資金及各種準備金為不 動產投資之規定,惟原告以鉅額資金買受房屋,長期出租,收取租金,足 見其買受該項房屋之初,自始即以租賃營利為目的,不僅逾越單純運用資 金及準備金而為不動產投資之範圍,抑且有違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不得 兼營他業之限制,要不能因其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之租 賃業務。原告所引行政院台 (五四) 財字第三七七三號及財政部五四台財 稅發字第五二五六號各令,係就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所為 投資收益免徵營業稅之釋示,核與原告公司利用資金兼營業其他業務之情 形有別,其資以為不服原處分之論據,殊無可採。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土地連同地上物出售,如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應併同課徵契稅。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人民私權關係之事項,非地政機關依職權 所應辦理,關於此項登記之塗銷,自亦應依據有權聲請塗銷之人之聲請為 之,不得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塗銷。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營 業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款規定,固應免徵營業稅。但是否兼營租賃業,應以 事實上有無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為斷,不以營業項目有未登記為要件。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其要件。故買賣行為一經發生,即應 投納契稅。至該買賣契約以後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 亦不因其後買賣契約解除而可請求退稅。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營 業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款之規定,固得免徵營業稅。但是否兼營租賃業,須 視其出租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及有無對外營業行為之情形而定。營業登記 時有無註明租賃業之項目,並非絕對之標準。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所有房屋雖係向法院標購所得,惟課徵房屋稅之基礎為房屋現值,依 法不按標購價值估計,被告官署係按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照臺灣省政 府財政廳頒發之新訂標準單價表所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稅額,與上年度 核課等級相同。按之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 收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非無據。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因法院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而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法院囑託為權 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受理登記 。原告主張執行法院辦理拍賣之程序有瑕疵一節,係屬執行異議之問題, 不能以此即認為拍賣無效而謂地政機關不應受理登記。該管地政事務所於 受理登記後,因限期命原告繳銷原所有權狀而原告拒不遵行,經報由被告 官署將該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核與土地法第七十五條註銷原發土地權利 書狀之規定,尚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如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房地產,於繼承開始時,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仍應視為被繼承人所有,依法課徵遺產稅。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依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主管機關發現原權利人就土地現值為虛偽申報, 以圖隱匿或減少土地漲價者,除責令補繳外,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此所謂「現值」,自係指該土地之移轉現值而言。原告五十一年間申請 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申報之土地現值,縱令不低於申 報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百分之二十,未予通知重新申報,但原告申報之土 地現值既低於實際之移轉現值,致發生短匿土地增值稅之結果,自應責令 補繳。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官署電准臺○省合作事業管理處核准改組為原告 (保證責任台○市城 ○住宅公用合作社) 之原三組合中之水○町建築購買信用利用組合,係純 日股資產之組織,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依臺灣省原合作組織財產整理辦法 第十三規定,純日股合作組織清算時,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又依同整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台日合股合作組 織之財產,其日股以退出為原則。此項台日合股合作組織退出之日股,固 得參照日產整理委員會所定撥歸公營之日產估價標準,估定其財產價額, 以全部或一部讓與或低利貸與改組後之台籍社員,但純日股之合作組織, 則僅得依同整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其動產不動產,應由省合作主管機關 會同日產主管機關依同項各款所列辦法處理,無改組成立新合作社之餘地 。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核准純日股之原水道町建築購買信用利用組合改 為原告,且非與日產機關會同辦理,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臺灣省政府查明 上述實情,依省政府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交省府第五五○次委員 會議決議,將該管理處核准純日股之原水道町建築購買信用利用組合改組 為原告組織之處分撤銷,於法令顥屬有據。被告官署奉令以通知撤原核准 案之原處分,於法殊無違背。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查契稅條例施行後,在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不 動產之典賣﹑交換﹑贈與﹑分割之承受人及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人,均應 領用官印契紙,完納契稅,惟各機關公用及因公徵用之不動產,始免徵契 稅,為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五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受贈及承購之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灣子內段寶珠溝小段四○六 ﹑四○七﹑四二七﹑四二八號四筆土地,均在都市計劃區域之外,並未開 徵土地增值稅,而原告受贈及承購該項土地以興建私立學校,又非機關公 用或因公徵用可比,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完納契稅,無請求免徵之餘地。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 而地價稅應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財政 部 (四九) 台財稅發第○五七○一號令,係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並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其地價稅即應向承買人課徵,不以移轉登記為要 件,並非謂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買人以前,即應由承買人負擔地價 稅。原告雖於五十二年五月間,拍定買受該項土地,但於五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始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該項 土地之當年度上期地價稅,自應自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始由原告負繳 納之義務。被告官署責由原告全部繳納,顯與首開法律規定及財政部該項 命令之意旨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