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上訴人將偽造之稅戳蓋於私宰之豬皮上,用以證明業經繳納稅款,係以詐
欺之方法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
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屬觸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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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承攬人浮報建橋工程使用之水泥,於該橋之
堅固安全,不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上訴人等
以鄉長、課長、技士奉令修建該橋,若以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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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更以虛偽聲
明,利用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固於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更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
於共犯範圍,除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別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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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或公印文,必以盜取後兼有使用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在高雄港務
警察所任職期內盜用該所關防,加蓋於該所空白公文紙上備供使用,即係
盜而未而,乃未就其是否與盜用之要件相符,予以斟酌,又未於其如何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有所說明,遽依本條項處罰,非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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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必以盜取後,兼有使用
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被告攜帶某處蓋有公印之
空白公文紙,僅備作填寫證明之用,與上述情形並不相合,自難遽令負刑
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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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
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
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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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
公文書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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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
問。某甲前與上訴人為分割遺產事件涉訟,其敗訴之原因,固係由於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故,而非由於上訴人偽造遺囑分約之所致,
但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非經回復義
務人以此為抗辯,法院不得據以裁判,假使上訴人在分割遺產案內,不以
某甲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根據遺囑分約,主張某甲
無權繼承遺產,則某甲分割遺產之訴有無理由,即不得不以遺囑分約之真
假為解決之關鍵,是系爭遺囑分約之偽造,並非不足生損害於某甲之遺產
繼承權,上訴人所持此項遺囑分約,既屬偽造,自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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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
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
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
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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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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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
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
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
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
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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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
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
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
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
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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