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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上訴人將偽造之稅戳蓋於私宰之豬皮上,用以證明業經繳納稅款,係以詐 欺之方法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 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屬觸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承攬人浮報建橋工程使用之水泥,於該橋之 堅固安全,不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上訴人等 以鄉長、課長、技士奉令修建該橋,若以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更以虛偽聲 明,利用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固於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更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 於共犯範圍,除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別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或公印文,必以盜取後兼有使用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在高雄港務 警察所任職期內盜用該所關防,加蓋於該所空白公文紙上備供使用,即係 盜而未而,乃未就其是否與盜用之要件相符,予以斟酌,又未於其如何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有所說明,遽依本條項處罰,非無違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必以盜取後,兼有使用 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被告攜帶某處蓋有公印之 空白公文紙,僅備作填寫證明之用,與上述情形並不相合,自難遽令負刑 事罪責。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 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 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 公文書之罪。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 問。某甲前與上訴人為分割遺產事件涉訟,其敗訴之原因,固係由於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故,而非由於上訴人偽造遺囑分約之所致, 但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非經回復義 務人以此為抗辯,法院不得據以裁判,假使上訴人在分割遺產案內,不以 某甲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根據遺囑分約,主張某甲 無權繼承遺產,則某甲分割遺產之訴有無理由,即不得不以遺囑分約之真 假為解決之關鍵,是系爭遺囑分約之偽造,並非不足生損害於某甲之遺產 繼承權,上訴人所持此項遺囑分約,既屬偽造,自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 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 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 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 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 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 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 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 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 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 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 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