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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取他人之動產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罵他人髒話
搶奪他人之動產者
誹謗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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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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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79 年台上字第 35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並非構成要件之本身,而係符合構成要件 之具體的社會事實,亦即經賦予法律之評價而為取捨選擇使之符合構成要 件之社會事實。構成要件乃超越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應依刑罰法規 之解釋而定;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 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以竊盜罪為例, 如僅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
云云,殊不能認其 事實之記載已至完備,蓋所謂「竊取」「他人」「動產」係屬竊盜罪構成 要件內容之本身,故其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者,乃應明示符合「竊取」 「他人」「動產」等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社會事實。
2.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33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 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上訴人以洋車代某甲拉運籮籃 等物,由某甲尾隨於後,其籮籃等物仍係某甲所持有,該上訴人乘其照顧 不及之時,拉至家中私自變價花用,自係
竊取他人之動產
,不能論以侵占 業務上持有物罪。
3.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5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某甲寄某乙之鈔票,係私封信內,並未按章匯兌。上訴人充當郵差,將信 拆閱,私取其所附之鈔票,而將信件隱匿,係以開拆隱匿信件為方法,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
。既不能以侵占公務上持有物論擬,亦與郵政法第四十四 條之侵占或竊盜郵政匯款之規定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