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應以強盜論。 又其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之行為,應成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 合犯,不得謂以強盜論之行為,即為殺人罪之本身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 殺人與強盜之數罪名,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於 法殊有未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上訴人之殺人及強盜,如出於預定之計劃,則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名。如當初僅有 殺人之故意,而於殺人行為完成後,始起意強盜,則應各別論罪。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實明瞭,援 用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者,應為更正之判決,故初判於上開情形致罪有 失出者,即不得予以更正,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為覆審之裁定。本 件初判認定被告等,於民國二十三年廢曆八月二十二日夜間結夥持械搶劫 商船,將船工甲殺傷投水斃命,又殺傷該船經理乙,劫取銅元衣物潛逃, 嗣於同年廢曆十月二十一日夜間,該被告等復結夥行劫丙家煙土銀錢等情 ,是其犯行既有二次,自不得置後之結夥強盜行為於不論,且初次所犯為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及殺人未遂,亦非犯強盜罪而致人於死,乃初判僅論 以初次所犯一罪,並誤認為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三項處斷,顯係罪有失出,自應以裁定覆審,不得為更正之判決,乃 原審竟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 二款,為更正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意旨,提起非常上訴, 為有理由,惟審核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不利於被告,祇應將其違法之部分 撤銷。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如係在強盜行為完畢逃逸後,因被發覺,開槍擊殺逮捕之人,固係 於強盜罪外另犯殺人罪。設上訴人係即時發覺之現行犯,於追捕中因脫免 逮捕,開槍擊殺追捕之人,即不得謂非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為結合犯之一種,除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 外,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五十五條之餘地。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某甲意圖侵沒某乙寄存之款,並誤認其身藏銀洋,邀約某丙將 其殺死,如果不虛,則其一面意圖侵占,一面意圖劫財,雖有兩種原因, 要不能阻卻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責,至被害人身旁是否確有銀洋在所不 問,如僅在吞沒存款,則侵占與殺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即應從一重之殺 人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