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應以強盜論。
又其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之行為,應成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
合犯,不得謂以強盜論之行為,即為殺人罪之本身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
殺人與強盜之數罪名,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於
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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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上訴人之殺人及強盜,如出於預定之計劃,則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名。如當初僅有
殺人之故意,而於殺人行為完成後,始起意強盜,則應各別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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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實明瞭,援
用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者,應為更正之判決,故初判於上開情形致罪有
失出者,即不得予以更正,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為覆審之裁定。本
件初判認定被告等,於民國二十三年廢曆八月二十二日夜間結夥持械搶劫
商船,將船工甲殺傷投水斃命,又殺傷該船經理乙,劫取銅元衣物潛逃,
嗣於同年廢曆十月二十一日夜間,該被告等復結夥行劫丙家煙土銀錢等情
,是其犯行既有二次,自不得置後之結夥強盜行為於不論,且初次所犯為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及殺人未遂,亦非犯強盜罪而致人於死,乃初判僅論
以初次所犯一罪,並誤認為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三項處斷,顯係罪有失出,自應以裁定覆審,不得為更正之判決,乃
原審竟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
二款,為更正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意旨,提起非常上訴,
為有理由,惟審核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不利於被告,祇應將其違法之部分
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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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上訴人如係在強盜行為完畢逃逸後,因被發覺,開槍擊殺逮捕之人,固係
於強盜罪外另犯殺人罪。設上訴人係即時發覺之現行犯,於追捕中因脫免
逮捕,開槍擊殺追捕之人,即不得謂非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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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為結合犯之一種,除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
外,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五十五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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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原判決認定某甲意圖侵沒某乙寄存之款,並誤認其身藏銀洋,邀約某丙將
其殺死,如果不虛,則其一面意圖侵占,一面意圖劫財,雖有兩種原因,
要不能阻卻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責,至被害人身旁是否確有銀洋在所不
問,如僅在吞沒存款,則侵占與殺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即應從一重之殺
人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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