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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殺人罪,係合併強盜與殺人之行為而成立,學說上稱曰結合犯,故其 強盜與殺人,因法文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既不得依刑法 (舊 ) 第七十條併合論科,亦與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之情形迥異 ,況刑法上強盜殺人罪之規定,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行 劫殺人罪之規定而停止其效力,故因強劫財物而故意殺人者,在懲治盜匪 暫行條例有效期間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 。
2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同謀殺,必須共同謀殺者均有殺人意思,若他方初無殺意,係由一方首 先起意,囑令他方殺害者,即應負教唆殺人之責。
2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2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殺人後,將屍體抬往掩埋,希圖滅跡,雖未具有棺木,究與遺棄 不同。
2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拒捕之際,開槍轟擊傷及二人,固不得謂無殺人之故意,然係一 行為而犯數項罪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不能併合論 罪。
2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殺死其父後,因其父生前與楊姓有嫌,起意將屍身遺棄楊姓門口以圖 嫁禍,是其遺棄屍體別有目的,與殺人後為湮滅罪證起見而為遺棄之情形 ,顯有不同,則其殺直系尊親屬及遺棄屍體兩行為,應各獨立論罪。
2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被捕以後,在永寧輪船,乘奉令押解之排長士兵正在熟睡之際,用 刀戮傷多處,其殺人之目的,顯係冀圖逃遁避免罪刑,實與刑法第二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意圖免犯罪之處罰相當。
2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給毒藥一包,囑令某乙將伊夫毒害,乙即允從,是某乙之殺人決意, 純由某甲教唆而成,原判對於某甲部分,科以殺人正犯,實屬引律錯誤。
2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殘忍行為,係指殺人手段相當于支 解、折割之慘酷情形者而言。被告對於被害人連戮三刀,難遽認為已達殘 忍之程度。
2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2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 處斷。
2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持槍猛扎,至於貫,則逞忿一時使人必死,應成立殺人之罪。
2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火筷由婦女產門內刺入臟腑,其殺人行為不得謂非殘忍。
2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二項所稱撤銷原判之利益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 者,原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有利益為前提,且未上訴之共同被告所受 利益,亦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所受者為限。被告甲、乙、丙原犯刑律 第三百十一條之罪,因刑法施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 罪,仍適用刑律較輕之刑,已難謂有若何利益,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丁, 原判本處刑律殺人之刑,更不因甲等之撤銷判決而受若何利益,原判竟於 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丁,竟予諭知無罪,是未上訴被告所受之利益,顯已軼 出上訴被告所受輕刑範圍之外,實難謂為適法。
2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遺棄屍體罪之成立, (一) 須對於屍體, (二) 須有遺棄之行為。原判認 定被害人被被告推入水中之前,氣既未絕,則生命尚存,既非屍體,而被 告推之入水,不過與用繩勒頸同為殺人之方法,亦無所謂遺棄之行為,則 遺棄屍體罪,自不成立。
2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認定上訴人與某甲等將某乙縛綑拉去戮殺,是除殺人罪外,尚有私擅 逮捕行為,雖逮捕行為係殺人之手段,應從一重處斷,究不能置而不論。
2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因強暴脅迫脫逃而殺人,與犯強暴脅迫脫逃之罪而致人死傷者,固有不同 ,但刑法分則既無特別規定,則關於殺人或傷害人與脫逃部分,均應適用 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2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案件屬於地方管轄,既經兼有初級及地方管轄之甲縣公署為第一審判 決後,自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上訴,雖從前該省制度得以地方審判廳為第二 審,但此項制度現既不能適用,則前甲縣地方審判廳所為第二審判決即不 得謂合法。
2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 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 ,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 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 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
2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 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 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