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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 ,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 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