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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本案前經廬江縣縣長及軍法承審員,於民國二十八年五月十日依戒嚴法第 一條、第九條第六款判處上訴人幫助殺人罪刑,呈送安徽全省保安司令部 復核,嗣奉指令,以該部代核此項案件,尚無明文規定云云,是該項判決 並未經有權復核之機關予以撤銷,如果該縣並非施行戒嚴之區域,此項殺 人案件,本應由普通司法機關,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其以軍法職權所為之 判決,即屬無審判權之裁判,依法係屬無效,該縣縣長以兼檢察官之職務 重行起訴,固無不合,假使該縣判決時,確在施行戒嚴期內,對於殺人案 件,按照戒嚴法第九條第六款並非無權審判,除當事人不服原判時,得按 戒嚴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外,前項判決,縱令安徽 全省保安司令部無權代核,仍應呈送其他之有權機關復核,在未經復核機 關撤銷以前,原判決之裁判效力尚屬存在,該縣縣長本於檢察職權重行起 訴,第一審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諭知不受理。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某甲向駐軍誣報某乙為匪,固應成立誣告罪,但某乙因拒捕,被軍隊擊殺 斃命,某甲既未參與殺害之實施,或有其他教唆或幫助情事,則縱使其誣 告之初意,係欲假借軍隊之力,殺害某乙,亦難以共同殺人罪論處。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從犯係幫助他人犯罪,教唆犯係教唆他人犯罪,均非自行實施犯罪之人, 此觀於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故刑法上之 教唆犯,並無幫助犯,其幫助教唆者,仍應解為實施犯罪(即正犯)之幫助 犯,如幫助教唆殺人而被教唆人並未實施者,在教唆犯固應以殺人未遂論 科,而幫助教唆之人,仍因無實施正犯之故,不成立殺人罪之從犯。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某甲之持有軍用手槍,縱令已受允准。而上訴人向其借得該槍殺人,仍係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軍用槍砲,應於殺人罪外,並牽連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本案被告殺人部分,前經福山地方法院萊陽分庭於民國二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判處罪判,該項判決雖經第二審即山東高等法院第二臨時分庭認為係就 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與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相違背,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判決將其撤銷,但該分庭同時復依舊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六條諭知無罪,業經確定在案,是被告之殺人嫌疑已受有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至為明瞭,乃萊陽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該法院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該被告殺人罪 刑,該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分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將 其判決撤銷,諭知免訴,竟就實體上審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 審判決,仍予諭知無罪,顯屬違法。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教唆他人自殺罪,係指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仍由自己之意思決 定者而言。如被教唆人之自殺,係受教唆人之威脅所致,並非由於自由考 慮之結果,即與教唆他人自殺之情形不同,其教唆者自應以殺人罪論處。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上訴人將紅信水銀投入飯鍋內,如其犯意僅在毒殺其夫某甲一人,而於乙 、丙先後喫食此飯時,雖在場知悉,因恐被人發覺不敢加以防止,即係另 一犯意,以消極行為構成連續殺人罪,應與毒殺某甲之行為併合處罰。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因兒媳某氏將其子打死,趕回看視見子之慘狀,不勝痛憤,欲置某 氏於死地,遂將其納入棺中,擬予活埋未遂,雖屬出於一時之憤激,究與 當場之情形不符,自難以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論處。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上訴人之殺人及強盜,如出於預定之計劃,則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名。如當初僅有 殺人之故意,而於殺人行為完成後,始起意強盜,則應各別論罪。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因懷恨被害人,遂於傍晚攜刀侵入被害人店內,潛伏其臥床下,擬 乘機殺害,當被發覺拿獲,是其行為尚未達於實施之程度,僅應構成預備 殺人罪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行為審理結果,無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 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即被告所犯他罪已為科刑之判決,而對於不能證 明之部分,除與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亦應諭知無罪,於法始 無違誤。核閱本案起訴書,檢察官係就被告等殺人及避免兵役之兩個行為 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等殺人部分無從證明,不應論罪, 唯違反兵役部分,難辭其咎,因而僅就被告等避免兵役部分,諭知科刑, 殺人部分,則未於主文內予以諭知,復未敘明此兩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其判決固屬違法,但查第一審判決,既就被告等不能證明其犯殺人罪 之理由詳予記載,究與未加裁判之情形不同,該殺人部分,自難謂其未經 第一審判決。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如係在強盜行為完畢逃逸後,因被發覺,開槍擊殺逮捕之人,固係 於強盜罪外另犯殺人罪。設上訴人係即時發覺之現行犯,於追捕中因脫免 逮捕,開槍擊殺追捕之人,即不得謂非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一)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 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被告與某甲 共將某乙綑勒,用斧頭砍斃,其綑勒舉動,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分, 祇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不得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殺 人罪比較,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 固為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殺人之犯罪 情節,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不能謂非重大,但原審既斟酌犯罪動機及 犯人之智識程度,認為不應科處極刑,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甚詳,即 非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載之情形未加審酌,則其撤銷第一審判決 ,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刑,究 無違法之可言。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 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被害人擅賣眾 地吞價不分,固非正當,然此不過處分共有物之不當,尚非使共有人受有 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且賣地之事已成過去,尤與當場 之意義不符。上訴人將其殺害,自應依通常殺人罪處斷。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向某甲開槍時,某甲已為某乙毆斃,是其所射擊者為屍體,而非有 生命之自然人,縱令該上訴人意在殺人,因犯罪客體之不存在,仍不負殺 人罪責。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一)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他人等之 情形而言。若對於並非為匪之人,誤認為匪而開槍射擊,自屬認識 錯誤,而非打擊錯誤。 (二)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 ,並不因之而有歧異。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如果某甲並不因被告之殺傷而死亡,實因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始行淹 斃,縱令當時被告誤為已死而為棄屍滅跡之舉,但其殺害某甲,原 有致死之故意,某甲之死亡又與其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仍 應負殺人既遂責任。至某甲在未溺死以前尚有生命存在,該被告將 其棄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之行為,自不應 更論以遺棄屍體罪名。 (二)覆判審所為之提審判決,除初判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提審判決 之處刑與初判相同者外,限於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為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前經縣司法處初審判決,認為犯共同殺人罪,科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呈送覆判,原院以裁定提審後,仍認該被告為共 同殺人,減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是原提審判決之處刑已較 初判為輕,自不在被告得為上訴之列。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 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原審判決既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於法定本刑範圍內處以無期 徒刑,而其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並未於判決 理由內有所記載,是原審已否就該事項加以審酌,殊屬無憑審核, 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犯情較重,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等詞 有所指摘,自難謂無理由。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 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一)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 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 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 (二)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 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 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上 訴意旨對此並未指摘,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 款以職權調查,予以糾正。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非僅為無特定關係之人定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 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被害人原非上訴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身分關係,縱上訴人對 於該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教唆其殺害,或與之共同實施殺害,不得不 負共犯責任,但應仍就其實施或教唆之情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論以普通殺人之教唆或正犯罪刑,不能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 ,而科以普通殺人罪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