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本案前經廬江縣縣長及軍法承審員,於民國二十八年五月十日依戒嚴法第
一條、第九條第六款判處上訴人幫助殺人罪刑,呈送安徽全省保安司令部
復核,嗣奉指令,以該部代核此項案件,尚無明文規定云云,是該項判決
並未經有權復核之機關予以撤銷,如果該縣並非施行戒嚴之區域,此項殺
人案件,本應由普通司法機關,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其以軍法職權所為之
判決,即屬無審判權之裁判,依法係屬無效,該縣縣長以兼檢察官之職務
重行起訴,固無不合,假使該縣判決時,確在施行戒嚴期內,對於殺人案
件,按照戒嚴法第九條第六款並非無權審判,除當事人不服原判時,得按
戒嚴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外,前項判決,縱令安徽
全省保安司令部無權代核,仍應呈送其他之有權機關復核,在未經復核機
關撤銷以前,原判決之裁判效力尚屬存在,該縣縣長本於檢察職權重行起
訴,第一審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諭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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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某甲向駐軍誣報某乙為匪,固應成立誣告罪,但某乙因拒捕,被軍隊擊殺
斃命,某甲既未參與殺害之實施,或有其他教唆或幫助情事,則縱使其誣
告之初意,係欲假借軍隊之力,殺害某乙,亦難以共同殺人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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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從犯係幫助他人犯罪,教唆犯係教唆他人犯罪,均非自行實施犯罪之人,
此觀於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故刑法上之
教唆犯,並無幫助犯,其幫助教唆者,仍應解為實施犯罪(即正犯)之幫助
犯,如幫助教唆殺人而被教唆人並未實施者,在教唆犯固應以殺人未遂論
科,而幫助教唆之人,仍因無實施正犯之故,不成立殺人罪之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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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某甲之持有軍用手槍,縱令已受允准。而上訴人向其借得該槍殺人,仍係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軍用槍砲,應於殺人罪外,並牽連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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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本案被告殺人部分,前經福山地方法院萊陽分庭於民國二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判處罪判,該項判決雖經第二審即山東高等法院第二臨時分庭認為係就
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與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相違背,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判決將其撤銷,但該分庭同時復依舊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六條諭知無罪,業經確定在案,是被告之殺人嫌疑已受有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至為明瞭,乃萊陽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該法院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該被告殺人罪
刑,該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分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將
其判決撤銷,諭知免訴,竟就實體上審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
審判決,仍予諭知無罪,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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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教唆他人自殺罪,係指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仍由自己之意思決
定者而言。如被教唆人之自殺,係受教唆人之威脅所致,並非由於自由考
慮之結果,即與教唆他人自殺之情形不同,其教唆者自應以殺人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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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上訴人將紅信水銀投入飯鍋內,如其犯意僅在毒殺其夫某甲一人,而於乙
、丙先後喫食此飯時,雖在場知悉,因恐被人發覺不敢加以防止,即係另
一犯意,以消極行為構成連續殺人罪,應與毒殺某甲之行為併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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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上訴人因兒媳某氏將其子打死,趕回看視見子之慘狀,不勝痛憤,欲置某
氏於死地,遂將其納入棺中,擬予活埋未遂,雖屬出於一時之憤激,究與
當場之情形不符,自難以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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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上訴人之殺人及強盜,如出於預定之計劃,則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名。如當初僅有
殺人之故意,而於殺人行為完成後,始起意強盜,則應各別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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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上訴人因懷恨被害人,遂於傍晚攜刀侵入被害人店內,潛伏其臥床下,擬
乘機殺害,當被發覺拿獲,是其行為尚未達於實施之程度,僅應構成預備
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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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行為審理結果,無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
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即被告所犯他罪已為科刑之判決,而對於不能證
明之部分,除與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亦應諭知無罪,於法始
無違誤。核閱本案起訴書,檢察官係就被告等殺人及避免兵役之兩個行為
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等殺人部分無從證明,不應論罪,
唯違反兵役部分,難辭其咎,因而僅就被告等避免兵役部分,諭知科刑,
殺人部分,則未於主文內予以諭知,復未敘明此兩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其判決固屬違法,但查第一審判決,既就被告等不能證明其犯殺人罪
之理由詳予記載,究與未加裁判之情形不同,該殺人部分,自難謂其未經
第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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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上訴人如係在強盜行為完畢逃逸後,因被發覺,開槍擊殺逮捕之人,固係
於強盜罪外另犯殺人罪。設上訴人係即時發覺之現行犯,於追捕中因脫免
逮捕,開槍擊殺追捕之人,即不得謂非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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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一)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
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被告與某甲
共將某乙綑勒,用斧頭砍斃,其綑勒舉動,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分,
祇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不得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殺
人罪比較,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
固為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殺人之犯罪
情節,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不能謂非重大,但原審既斟酌犯罪動機及
犯人之智識程度,認為不應科處極刑,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甚詳,即
非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載之情形未加審酌,則其撤銷第一審判決
,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刑,究
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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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
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被害人擅賣眾
地吞價不分,固非正當,然此不過處分共有物之不當,尚非使共有人受有
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且賣地之事已成過去,尤與當場
之意義不符。上訴人將其殺害,自應依通常殺人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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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上訴人向某甲開槍時,某甲已為某乙毆斃,是其所射擊者為屍體,而非有
生命之自然人,縱令該上訴人意在殺人,因犯罪客體之不存在,仍不負殺
人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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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一)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他人等之
情形而言。若對於並非為匪之人,誤認為匪而開槍射擊,自屬認識
錯誤,而非打擊錯誤。
(二)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
,並不因之而有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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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一)如果某甲並不因被告之殺傷而死亡,實因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始行淹
斃,縱令當時被告誤為已死而為棄屍滅跡之舉,但其殺害某甲,原
有致死之故意,某甲之死亡又與其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仍
應負殺人既遂責任。至某甲在未溺死以前尚有生命存在,該被告將
其棄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之行為,自不應
更論以遺棄屍體罪名。
(二)覆判審所為之提審判決,除初判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提審判決
之處刑與初判相同者外,限於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為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前經縣司法處初審判決,認為犯共同殺人罪,科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呈送覆判,原院以裁定提審後,仍認該被告為共
同殺人,減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是原提審判決之處刑已較
初判為輕,自不在被告得為上訴之列。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
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原審判決既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於法定本刑範圍內處以無期
徒刑,而其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並未於判決
理由內有所記載,是原審已否就該事項加以審酌,殊屬無憑審核,
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犯情較重,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等詞
有所指摘,自難謂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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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
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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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一)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
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
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
(二)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
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
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上
訴意旨對此並未指摘,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
款以職權調查,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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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非僅為無特定關係之人定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
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被害人原非上訴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身分關係,縱上訴人對
於該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教唆其殺害,或與之共同實施殺害,不得不
負共犯責任,但應仍就其實施或教唆之情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論以普通殺人之教唆或正犯罪刑,不能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
,而科以普通殺人罪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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