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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 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蔡某 等係向許某恫嚇索錢被拒,並反唇相譏,始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為殺人 行為之實施,初本無以殺人為恐嚇取財手段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 殺人為方法,殺人更非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於法自屬可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被告所犯殺人罪犯罪地在英、法兩國共管屬地「三托」島,依刑法第七條 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處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上訴人以殺人之意思將其女扼殺後,雖昏迷而未死亡,誤認已死,而棄置 於水圳,乃因溺水窒息而告死亡,仍不違背其殺人之本意,應負殺人罪責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二 月以上,原審既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殊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 。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 構成竊盜罪名,為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湮滅罪證,實施強 暴殺人,亦即難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 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 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上訴人意圖供殺人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公共危險罪,雖此為其殺人之方法,與殺人罪具有牽連關係,而其損害屍 體為其殺人後湮滅罪證之結果,三者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 人罪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時,按同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各規定,應就其所減 得之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七年以上或七年六月以下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原更審判決僅引用同法第六十六條減處 有期徒刑四年,自非適法。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上訴人槍擊之目的,既在甲而不在乙、丙,則其槍擊甲未中,應構成殺人 未遂罪,其誤將乙打傷丙打死,應分別構成過失傷害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判遽以殺人罪處斷,自屬 違誤。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教唆殺人,被害者兩死一傷,雖有既遂、未遂之分,自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一個教唆殺人罪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被告某乙殺死養父某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某甲自係某乙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處斷。原判按照同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論科,殊有違誤。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四年八月間將其夫勒死,並棄屍於草地,所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刑,依罪犯赦 免減刑令丙項規定,固應減刑,而所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 屍體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既合於同令甲項規定,自應予 以赦免,原判就該二罪一併減刑處斷,顯非適法。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係指意在 行劫並無殺人之希望與決心,祇因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以致發生死亡之 結果者而言。若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則應 構成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書狀雖僅謂上訴人等確無殺人罪嫌,縱處有期徒刑一日褫奪公權一日 亦不甘服,何況五年之久,又上訴人等確無教唆及共同殺人情事,遽加以 殺人罪名,尤不甘服云云,對於指摘原判決論處殺人罪刑之不當之理由, 雖嫌簡略,但究不能謂為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自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教唆犯原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別,被教唆之某甲,既已行兇兩次,則 上訴人當日果以連續犯意先後教唆殺人,固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以一個教 唆行為,教唆某甲連續殺害同一之人,以達其殺人之目的,祇應成立一個 教唆殺人罪,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 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被告所犯 雖係殺人罪,然其犯罪情狀甚輕,且有減輕之原因,原審判決僅處有期徒 刑三年,其羈押期間又已與刑期相當,縱聲請人為該被告不利益而上訴, 然將來審判結果所處之刑是否必較原刑為重,究不可知,原裁定指定四百 元金額之保證書,即不能謂為不當。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現行刑法分則殺人罪章,雖無同謀殺人之規定,然此項犯罪,已包括於其 總則共犯章之中,故同謀情形,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 ,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應成立共同正犯外,如僅對於決意犯罪之 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則應成立從犯。本件被告雖曾參與某甲等殺害某 乙之謀議,但既非以自己犯罪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 ,有所計劃,自係僅對於某甲等之殺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而已,祇應成 立從犯,而非共同正犯。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應以強盜論。 又其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之行為,應成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 合犯,不得謂以強盜論之行為,即為殺人罪之本身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 殺人與強盜之數罪名,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於 法殊有未合。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 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上訴人所犯結夥搶劫罪,係經兼軍法 官之縣長另案判決確定,既非由原審法院與其殺人罪刑同時宣告,自不得 逕由原審法院於殺人案之判決內,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強盜殺人罪或強盜放火罪,均係結合犯,須以強盜與殺人或放火 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犯意各別,則為數種不相關連 之犯罪行為,即不得以結合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