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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某甲意圖侵沒某乙寄存之款,並誤認其身藏銀洋,邀約某丙將 其殺死,如果不虛,則其一面意圖侵占,一面意圖劫財,雖有兩種原因, 要不能阻卻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責,至被害人身旁是否確有銀洋在所不 問,如僅在吞沒存款,則侵占與殺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即應從一重之殺 人罪處斷。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固為第二百條之特別規定,但以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本件被告甲、乙均未經過合法傳喚 ,原審竟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已屬違法,至原確定判決既認 定被告甲命乙開槍殺人,乃不按殺人論罪,竟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論處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亦屬違背法令,雖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時期, 舊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刑,較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刑為 輕,原判決不適用舊法,似於被告不利,惟以故意殺人之事實而按照過失 致人死之法條斷處,已因適用法則違法而致被告得有利益之判決,亦不在 非常上訴審應行改判之列,自應僅將原判決及訴訟程序違法之部分撤銷。 註: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以概括意思連續犯強盜及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雖應以一罪 論,但既論以同一性質中較重之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則其所犯較 輕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條文,自無再行 援引之餘地。 (二) 縱上訴人之持有手槍曾為長時間之繼續,但既係一個持有行為,自 不生連續犯之問題。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甲乙約同搶劫,既在原定計劃之內,雖其搜取銀洋在殺人之後,然與殺人 後始行起意取財者有別,當其實行搶劫之際,在盜所將某丙殺死,不得謂 非行劫而故意殺人,其所犯自與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相當。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條均係強盜罪之加重規定,凡犯強盜罪 ,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條之情形,即屬法規競合, 當然適用較重之第三百五十條處斷,無再依第三百四十八條論罪之餘地。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上段,既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特別法 ,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又將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定為加重情形之一,則該 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上段故意殺人之強盜,如同時具有上開加重之情形, 自應認為吸收在內。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意圖劫財而殺人,縱因殺人後驚慌過度,未經得財即行逃去,仍應成立行 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原判決不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處斷, 乃以入屋強盜尚屬未遂,竟不認其與故意殺人罪結合,分別依刑法 (舊) 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併合論罪,自屬違法。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因聽聞村犬亂吠,疑有匪警,並於隱約中見有三人,遂取手槍開放, 意圖禦匪,以致某甲中槍殞命,是該被告雖原無殺死某甲之認識,但當時 既誤認為匪,開槍射擊,其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究為本人所預見,而此 種結果之發生,亦與其開槍之本意初無違背,按照上開規定,即仍不得謂 非故意殺人。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殺人罪,係合併強盜與殺人之行為而成立,學說上稱曰結合犯,故其 強盜與殺人,因法文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既不得依刑法 (舊 ) 第七十條併合論科,亦與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之情形迥異 ,況刑法上強盜殺人罪之規定,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行 劫殺人罪之規定而停止其效力,故因強劫財物而故意殺人者,在懲治盜匪 暫行條例有效期間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