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原判決認定某甲意圖侵沒某乙寄存之款,並誤認其身藏銀洋,邀約某丙將
其殺死,如果不虛,則其一面意圖侵占,一面意圖劫財,雖有兩種原因,
要不能阻卻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責,至被害人身旁是否確有銀洋在所不
問,如僅在吞沒存款,則侵占與殺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即應從一重之殺
人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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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固為第二百條之特別規定,但以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本件被告甲、乙均未經過合法傳喚
,原審竟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已屬違法,至原確定判決既認
定被告甲命乙開槍殺人,乃不按殺人論罪,竟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論處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亦屬違背法令,雖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時期,
舊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刑,較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刑為
輕,原判決不適用舊法,似於被告不利,惟以故意殺人之事實而按照過失
致人死之法條斷處,已因適用法則違法而致被告得有利益之判決,亦不在
非常上訴審應行改判之列,自應僅將原判決及訴訟程序違法之部分撤銷。
註: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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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一) 上訴人以概括意思連續犯強盜及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雖應以一罪
論,但既論以同一性質中較重之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則其所犯較
輕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條文,自無再行
援引之餘地。
(二) 縱上訴人之持有手槍曾為長時間之繼續,但既係一個持有行為,自
不生連續犯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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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甲乙約同搶劫,既在原定計劃之內,雖其搜取銀洋在殺人之後,然與殺人
後始行起意取財者有別,當其實行搶劫之際,在盜所將某丙殺死,不得謂
非行劫而故意殺人,其所犯自與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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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條均係強盜罪之加重規定,凡犯強盜罪
,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條之情形,即屬法規競合,
當然適用較重之第三百五十條處斷,無再依第三百四十八條論罪之餘地。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上段,既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特別法
,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又將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定為加重情形之一,則該
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上段故意殺人之強盜,如同時具有上開加重之情形,
自應認為吸收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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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意圖劫財而殺人,縱因殺人後驚慌過度,未經得財即行逃去,仍應成立行
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原判決不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處斷,
乃以入屋強盜尚屬未遂,竟不認其與故意殺人罪結合,分別依刑法 (舊)
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併合論罪,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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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被告因聽聞村犬亂吠,疑有匪警,並於隱約中見有三人,遂取手槍開放,
意圖禦匪,以致某甲中槍殞命,是該被告雖原無殺死某甲之認識,但當時
既誤認為匪,開槍射擊,其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究為本人所預見,而此
種結果之發生,亦與其開槍之本意初無違背,按照上開規定,即仍不得謂
非故意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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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強盜殺人罪,係合併強盜與殺人之行為而成立,學說上稱曰結合犯,故其
強盜與殺人,因法文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既不得依刑法 (舊
) 第七十條併合論科,亦與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之情形迥異
,況刑法上強盜殺人罪之規定,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行
劫殺人罪之規定而停止其效力,故因強劫財物而故意殺人者,在懲治盜匪
暫行條例有效期間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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