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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原判決將被告等關於強劫哨兵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 雖判決確定部分未再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 款規定,各被告應僅執行最重之死刑或最重之無期徒刑,再依第一款規定 ,多數死刑執行其一,依第八款規定,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是其應 執行之刑,極為明確,要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原判決事實中既認定上訴人係起意劫財,先將張婦、姜女母女依次勒死, 滅口之後,始行搜劫財物,則該上訴人之此項連殺二人之行為,顯係為劫 取財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殺人之罪名,自應依連 續犯,以殺人一罪論,而後再與強劫(盜)罪相結合,成為「強劫而故意 殺人」一罪。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加暴力,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擊 倒勒斃,然後取財逃逸,自屬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 盜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強盜而故意殺人,係結合犯之一種,被告等如經更審結果,確能證明其參 與行劫並有殺人之意思連絡,雖同時殺死六人傷害四人,侵害數個法益, 既係基於一個殺人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應從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一重罪處斷,並無另成傷害人身體罪之餘 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使人受重傷罪,必係以使人受重 傷之故意,結果致重傷者,方克相當,如具有殺人之故意,雖其結果僅受 傷害,亦應以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論。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係指意在 行劫並無殺人之希望與決心,祇因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以致發生死亡之 結果者而言。若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則應 構成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 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 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與竊盜於財物入手後,因脫免逮捕, 而當場行強殺人之情形不同。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鄉長為受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該鄉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之 公務人員,不因其兼任國民兵鄉隊長而變為軍人,上訴人充任鄉長,經檢 察官以其未奉上令擅殺盜匪提起公訴,既係普通公務員故意殺人之案件, 即應由司法機關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 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率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 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上訴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 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 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上訴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 ,自屬毫無疑義。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應以強盜論。 又其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之行為,應成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 合犯,不得謂以強盜論之行為,即為殺人罪之本身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 殺人與強盜之數罪名,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於 法殊有未合。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十八年二月間結夥搶劫故意殺人,依裁判時之法律,固係犯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搶劫而故意殺人之罪,但其行為既尚在該 辦法施行以前,則就裁判前各法律之法定刑互相比較,以中間法之刑法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依該辦法第十一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刑法處斷。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上訴人與甲潛入乙家內意圖行竊,乘其熟睡之際,摸索乙之衣服,未得錢 財,迨甲指示乙之錢鈔貼藏身邊肚袋,要把人殺死才好拿取,乃共同商議 變更原來行竊之意思,以殺害之手段,使其不能抗拒而達取得財物之目的 ,初由上訴人向乙右頸猛砍二刀,復由甲將刀向其右膝右 肕等處砍擊, 當即殞命,是上訴人明係觸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搶劫而故意 殺人之罪,依照同辦法第九條規定,普通司法機關自無審判之權。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上訴人之殺人及強盜,如出於預定之計劃,則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名。如當初僅有 殺人之故意,而於殺人行為完成後,始起意強盜,則應各別論罪。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實明瞭,援 用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者,應為更正之判決,故初判於上開情形致罪有 失出者,即不得予以更正,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為覆審之裁定。本 件初判認定被告等,於民國二十三年廢曆八月二十二日夜間結夥持械搶劫 商船,將船工甲殺傷投水斃命,又殺傷該船經理乙,劫取銅元衣物潛逃, 嗣於同年廢曆十月二十一日夜間,該被告等復結夥行劫丙家煙土銀錢等情 ,是其犯行既有二次,自不得置後之結夥強盜行為於不論,且初次所犯為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及殺人未遂,亦非犯強盜罪而致人於死,乃初判僅論 以初次所犯一罪,並誤認為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三項處斷,顯係罪有失出,自應以裁定覆審,不得為更正之判決,乃 原審竟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 二款,為更正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意旨,提起非常上訴, 為有理由,惟審核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不利於被告,祇應將其違法之部分 撤銷。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如係在強盜行為完畢逃逸後,因被發覺,開槍擊殺逮捕之人,固係 於強盜罪外另犯殺人罪。設上訴人係即時發覺之現行犯,於追捕中因脫免 逮捕,開槍擊殺追捕之人,即不得謂非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謂搶劫而故意殺人,係指行劫時故意殺 人,或先有圖財之意,故事殺害,以便劫取其財物者而言。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謂搶劫而故意殺人,係指搶劫與殺人相 結合者而言。若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脅迫,雖應以強盜論, 而其原來之犯罪行為,究非搶劫,縱其強暴、脅迫之程度至於殺人,依刑 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就其行強之結果,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 四款處斷,要與搶劫及殺人之結合犯性質不同,自不能遽依懲治盜匪暫行 辦法論科。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 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為結合犯之一種,除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 外,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五十五條之餘地。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係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 ,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須在是年七月一日以後犯該辦法之罪未經確定審 判者,始依該辦法處斷。上訴人夥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係在民國十六 年二月十二日,原審竟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五條,認此項案件應由駐在地 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或未兼行營軍法官之行政督察專員或縣長審 判,而以普通法院為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諭 知不受理,顯屬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