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原判決將被告等關於強劫哨兵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
雖判決確定部分未再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
款規定,各被告應僅執行最重之死刑或最重之無期徒刑,再依第一款規定
,多數死刑執行其一,依第八款規定,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是其應
執行之刑,極為明確,要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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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原判決事實中既認定上訴人係起意劫財,先將張婦、姜女母女依次勒死,
滅口之後,始行搜劫財物,則該上訴人之此項連殺二人之行為,顯係為劫
取財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殺人之罪名,自應依連
續犯,以殺人一罪論,而後再與強劫(盜)罪相結合,成為「強劫而故意
殺人」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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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上訴人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加暴力,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擊
倒勒斃,然後取財逃逸,自屬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
盜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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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強盜而故意殺人,係結合犯之一種,被告等如經更審結果,確能證明其參
與行劫並有殺人之意思連絡,雖同時殺死六人傷害四人,侵害數個法益,
既係基於一個殺人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應從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一重罪處斷,並無另成傷害人身體罪之餘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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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使人受重傷罪,必係以使人受重
傷之故意,結果致重傷者,方克相當,如具有殺人之故意,雖其結果僅受
傷害,亦應以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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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係指意在
行劫並無殺人之希望與決心,祇因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以致發生死亡之
結果者而言。若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則應
構成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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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
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
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與竊盜於財物入手後,因脫免逮捕,
而當場行強殺人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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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鄉長為受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該鄉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之
公務人員,不因其兼任國民兵鄉隊長而變為軍人,上訴人充任鄉長,經檢
察官以其未奉上令擅殺盜匪提起公訴,既係普通公務員故意殺人之案件,
即應由司法機關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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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
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率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
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上訴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
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
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上訴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
,自屬毫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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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應以強盜論。
又其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之行為,應成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
合犯,不得謂以強盜論之行為,即為殺人罪之本身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
殺人與強盜之數罪名,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於
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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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十八年二月間結夥搶劫故意殺人,依裁判時之法律,固係犯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搶劫而故意殺人之罪,但其行為既尚在該
辦法施行以前,則就裁判前各法律之法定刑互相比較,以中間法之刑法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依該辦法第十一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刑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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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與甲潛入乙家內意圖行竊,乘其熟睡之際,摸索乙之衣服,未得錢
財,迨甲指示乙之錢鈔貼藏身邊肚袋,要把人殺死才好拿取,乃共同商議
變更原來行竊之意思,以殺害之手段,使其不能抗拒而達取得財物之目的
,初由上訴人向乙右頸猛砍二刀,復由甲將刀向其右膝右 肕等處砍擊,
當即殞命,是上訴人明係觸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搶劫而故意
殺人之罪,依照同辦法第九條規定,普通司法機關自無審判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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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上訴人之殺人及強盜,如出於預定之計劃,則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名。如當初僅有
殺人之故意,而於殺人行為完成後,始起意強盜,則應各別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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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實明瞭,援
用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者,應為更正之判決,故初判於上開情形致罪有
失出者,即不得予以更正,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為覆審之裁定。本
件初判認定被告等,於民國二十三年廢曆八月二十二日夜間結夥持械搶劫
商船,將船工甲殺傷投水斃命,又殺傷該船經理乙,劫取銅元衣物潛逃,
嗣於同年廢曆十月二十一日夜間,該被告等復結夥行劫丙家煙土銀錢等情
,是其犯行既有二次,自不得置後之結夥強盜行為於不論,且初次所犯為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及殺人未遂,亦非犯強盜罪而致人於死,乃初判僅論
以初次所犯一罪,並誤認為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三項處斷,顯係罪有失出,自應以裁定覆審,不得為更正之判決,乃
原審竟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
二款,為更正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意旨,提起非常上訴,
為有理由,惟審核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不利於被告,祇應將其違法之部分
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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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上訴人如係在強盜行為完畢逃逸後,因被發覺,開槍擊殺逮捕之人,固係
於強盜罪外另犯殺人罪。設上訴人係即時發覺之現行犯,於追捕中因脫免
逮捕,開槍擊殺追捕之人,即不得謂非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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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謂搶劫而故意殺人,係指行劫時故意殺
人,或先有圖財之意,故事殺害,以便劫取其財物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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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謂搶劫而故意殺人,係指搶劫與殺人相
結合者而言。若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脅迫,雖應以強盜論,
而其原來之犯罪行為,究非搶劫,縱其強暴、脅迫之程度至於殺人,依刑
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就其行強之結果,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
四款處斷,要與搶劫及殺人之結合犯性質不同,自不能遽依懲治盜匪暫行
辦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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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
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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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為結合犯之一種,除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
外,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五十五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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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係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
,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須在是年七月一日以後犯該辦法之罪未經確定審
判者,始依該辦法處斷。上訴人夥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係在民國十六
年二月十二日,原審竟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五條,認此項案件應由駐在地
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或未兼行營軍法官之行政督察專員或縣長審
判,而以普通法院為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諭
知不受理,顯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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