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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指紋之同異,非經指紋學專家精密鑑定,不足以資識別,原審命上訴人當 庭所捺之左大指指紋,與被告提出之賣契及收清字據所蓋用之左大指指紋 ,予以比對,大致固屬相同,但既未選任指紋學專家依法鑑定,則該兩項 指紋是否絲毫無異,仍屬無由識別,即難專憑職司審判者之自由比對,可 資認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調查指紋,並不以命鑑定為必要,原審已將上訴人妻之兩手指紋,全令押 捺,個別比對,與上訴人提出退婚字上之指紋,無一相符,因而認定該退 婚書係上訴人所杜撰,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並非違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本件嘗田,既由被告某甲耕種有年,上訴人某乙僅由同族某氏讓受 收租權,此於某甲之承租人權利,並不受何影響,某年之早造田禾 ,縱為上訴人等擅自栽種,而某甲為耕作地之承租人,在其權利存 續期間內,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有 收穫之權,是被告某甲與其家屬之割取田禾,均不構成犯罪,極為 明瞭。 (二) 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捺指紋, 但該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明代訴二字,並 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訊問時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 ,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其子 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 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乃認其程式未備,不應受理,自屬違誤。 (三)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 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 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 為審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案經第二審法院判處徒刑,上訴人於具狀聲明上訴後,復具呈聲明服判, 懇請執行,並於呈尾捺印指紋,其上訴權即因撤回上訴而喪失。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曾依法定程序訊問,其陳述無疑義者,按照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固不得再行傳喚,但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除 有特別規定外,應令具結,並應令其於筆錄署名或捺指紋,為刑事訴訟法 上所定之程序,其未經合法訊問之證人,原不在上述限制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