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 ,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 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 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 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 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 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 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 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貨運行之卡車,固係供人雇用運輸,但衹限於雇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而非 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符。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在保警隊牌示禁止挖掘之地區,竊掘日軍埋藏之火 燒彈,應觸犯刑法上之竊盜及公共危險二罪,且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上訴人意圖供殺人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公共危險罪,雖此為其殺人之方法,與殺人罪具有牽連關係,而其損害屍 體為其殺人後湮滅罪證之結果,三者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 人罪。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政府或主管機關因取締特種業務而頒行之單行章程,如未限定區域,而該 項業務又遍及於全國者,則其效力固應及於全國,但主管機關因實施該項 章程,顧全實際需要情形斟酌緩急分區舉辦者,則在尚未實施該項章程之 區域內,自無適用該章程之餘地。現行引水管理暫行章程第一條載有為管 理各口引水事務起見,除軍港應由海軍部主管外,均依本章程於沿海及沿 江各口設立引水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等語,該委員會依同章程第七條有審核 發給引水執業憑證之權,其未領前項合法之執業憑證而私自引水,依同章 程第十三條應以公共危險罪論,均經分別明白規定,是未領引水執業憑證 而執行引水業務,或僅領甲區之執業憑證而越界至乙區內引水,是否成立 犯罪,自應以該引水暫行章程在該區內已否施行為斷。漢宜湘區既未設立 引水管理委員會,按照章程審核引水人資格發給正式引水執業證書,其緩 辦之原因是否因該區域無須強制引水姑勿具論,但引水管理暫行章程在該 區域既未實施,則他區之引水人縱欲在該區領用合法之引水執業憑證,自 亦無由而得,安能更以私自引水之罪責相繩。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軍用槍炮取締條例為民國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呈准施行,關於製造、持有 、販運或買賣軍用槍、炮、子彈各罪,均為舊刑法所未規定,現行刑法則 已於公共危險罪章分別設有治罪明文,是前項條例,係對於舊刑法之補充 法規,在刑法施行後,雖未經明令廢止,按照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屬 當然失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 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 成要件。而該條所稱之公務員,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又係專指職官、吏 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而言,則行為人與公務員以外之 人或團體,締結前項契約,而有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時,僅負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執上開法條科以罪刑,至為明顯。上訴人等與民食維持會 訂立契約承購食穀兩萬石,縱未遵期交穀,致生公共危險,但該會係以維 護公益為目的臨時組織之團體,並非本於法令所組織之機關,由該團體推 選之常務委員,亦非舊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即不能認其與公務員 締結契約故不履行,揆諸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犯罪要件 ,殊屬不合。至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擴張處罰範圍 ,凡災害之際,關於與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 行或不照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應處罰,但上訴人等之行為既在舊刑 法有效期內,該法對於上開情形無處罰明文,則按照刑法第一條規定,仍 難令負刑事罪責。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 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 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 數,定其罪數。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放火,固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但所謂放火,同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案盜匪, 如僅燒燬事主家中之衣服桌椅等物,且不致發生公共危險,則其燒燬行為 與上開各條所定放火罪之條件不合,不得認為刑法上之放火,原判決遽依 強盜放火之例科刑,未免錯誤。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於民國十八年舊曆正月十四日,在縣屬洛河橋,竊取該橋橋板 ,此項行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其關於所犯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依竊盜當然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從竊盜重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竊 盜罪刑,固無不合,惟對於公共危險一罪,原判理由竟誤認為竊盜罪所吸 收,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殊於法有違背。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外國輸入炸藥、棉花 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內 ,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 (舊) 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國外輸入炸藥、 綿花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 內,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