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
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
「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
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
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
2. |
要旨:
原審於受理後,經指定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為審判期日,並填發傳票,傳
喚被告到案,屆期被告未到,原審即於是日辯論終結,並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云云,
但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
五日前送達,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既云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五日之本數在內,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係屬刑法
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之案件,傳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查核卷附之送達
證書,被告之傳票,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方經郵局郵務員送達被告收
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可稽。被告收受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
票恰僅五日,並非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即於法定審判期日之猶豫期間
不合,不能認為已經合法傳喚,其竟率行缺席判決,依前開說明,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
3. |
要旨:
原處刑命令既認被告等四人在寢室內賭博財物,觸犯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則其所犯者為違警罰法,而非刑事法規,自應由該
管警察機關辦理,法院無權審判,原審不予諭知不受理,竟依上開條款以
處刑命令論處罰鍰,並將賭具沒收,顯係受理訴訟不當,於法有違。
|
4. |
要旨:
被告身為審判官,以修葺公用房屋為名,濫押賭犯,強募財物,應構成懲
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中
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斷,並按照特種刑事案件訴訟
條例辦理,始為適法,原審按通常刑事訴訟程序依刑法論科,自非合法。
|
5. |
要旨:
上訴人充當警長,捉獲賭犯六名,當場搜出賭資法幣十元,侵占入己,雖
上訴人身為公務員,其犯罪亦在作戰期間,但上項賭資在未經沒收確定以
前,尚未歸入公庫,仍屬私人所有,核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載侵占公有財物之規定,自屬不符。
|
6. |
要旨:
上訴人素無正業,平日結合同夥,專以竹籌紙牌局賭,從事詐財,其假賭
博之名,行詐欺之實,顯非賭博行為,應構成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罪。原
審認其以賭博為詐欺之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殊屬違誤。
|
7. |
要旨:
縣保衛團之法定任務,縣保衛團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已有明白規定,
偵查賭博犯罪,既不屬其職務範圍,則該團甲長人等,因不禁賭博而有收
受財物情事,自不生瀆職問題。
|
8. |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患病時,因其亂丟煙蒂,忿加綑縛後,下樓賭博多時,始行
釋放,以致某甲深受寒冷,病勢陡劇,不及醫治身死,雖某甲之死亡由病
重所致,然其所以促成病重之原因,實係由於上訴人綑縛之加功行為,不
能謂無相當因果聯絡關係。
|
9. |
要旨:
即使某甲亦係在場共賭,而該項偽幣,即伊二人共同因賭而得之物,但其
後某乙行使偽幣,某甲如無共同之意思,仍不能共負刑責,即不得依共犯
之例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