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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 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 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 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 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 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 「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 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 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一)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 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 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 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 不得謂為賄賂。 (二)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 ○二四號解釋可循。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三千 六百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二 百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二百元之 餘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有詐欺事實,並無 一語涉及行求賄賂,且詐欺與行賄,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 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上訴人詐欺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 行賄罪刑,殊屬違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 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 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 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同 時與林某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自屬違 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二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 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亦 應連帶負責。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將一百元券四張,塞入交通警察某甲之左側褲袋內而被 拒收,該警員顯無收受之意思,則上訴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乃仍 依交付賄賂罪論科,自有違誤。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 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 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 原審關於沒收賄賂新台幣九百元部分,不在其所犯之賄賂罪予以宣告,然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竟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顯屬違法。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 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 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係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經辦之郵件竟與人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而將職務上掌管之郵包開拆代人掉換私貨,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相互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應從一重處斷。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公務員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瀆職罪者,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其 所收受之賄賂係在必須沒收之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且應予以追 徵,審判上殊無自由審酌之餘地。原判決依上述條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而 於其所收受之賄賄漏未予以沒收,自難謂無違誤。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 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 罪論處,方為適法,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科以低度行為 之要求賄賂罪,顯有未合。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 雖於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有概括規定,但懲治貪污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 特別法,其犯罪主體已於該條例第一條有所列舉,被告甲以一普通人民獨 自私製菸絲,被警查獲,為求免究而交付賄款新臺幣十四元五角,自應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科,原審竟援引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處斷,顯屬違誤。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一)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被告交付賄賂 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最重本刑,已 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二)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 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各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原判既就被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乃未依據該條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遽適用同條第十款,併執行之 ,自非適法。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懲治貪污條例之犯罪主體,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軍人公務員或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限,被告往某縣索取販賣壯丁欠款,為當地警 長查悉,即向之交付賄賂,被告既係普通人民,並未具有前開特定身分, 自應依照通常刑事訴訟程序適用刑法處斷。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 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充任鎮公所軍事幹事,雖與縣各級組織綱要所定,鄉鎮公所僅設民 政、警衛、經濟、文化各股幹事之名稱不同,然既係在鎮公所充任幹事, 而辦理兵役又為其主管之職責,自不得謂非辦理兵役人員,該上訴人偵知 該鎮適齡壯丁某甲希圖避免兵役,慫恿鎮長飭傳其到所根究,繼因得其財 物,向鎮長極力關說,任其捏報年齡不予徵集,其為辦理兵役收受賄賂因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瞭,自不得以免役之允准為鎮長專有權限而 可解免自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