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上訴人如意圖姦淫,以介紹做工為名,將某氏誘出,託由某甲帶同來滬,
顯係以詐術為誘拐之手段,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略誘罪。
|
22. |
要旨:
上訴人對於某甲未成年之閨女某乙,以其未婚夫醜陋及另為擇配等誑詞,
慫恿該女潛逃,賣與他人為妾,即係以詐術實行誘賣,自應成立刑法第二
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
23. |
要旨:
上訴人行使偽據,主張債權及地畝抵押權,係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
及租種地畝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並應成立以詐術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
|
24. |
要旨:
承攬人因承攬關係取得定作人支付之報酬及其他費用,其所有權已移轉於
承攬人。縱其於得款後,不完成一定之工作,除有託名承攬,施用詐術騙
取報酬及費用情形,應論以詐欺罪外,對於所受取之報酬及費用,不成立
業務上侵占罪。
|
25. |
要旨: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
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
欺罪外更論背信罪。
|
2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
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
27.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之罪,以對於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公斷人,關
於處理或審判之法律事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為構成要件。若本無上
項公務員之身分,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交付者雖有行賄之企圖,仍
不能以行賄或幫助行賄論罪。
|
2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成立要件有二: (一) 須施用詐術 (
二) 須使婦女誤信有夫妻關係而聽其姦淫,所謂誤信有夫妻關係者,指因
受犯人欺罔,錯認其為自己已結婚之夫而言,若因雙方合意同居姘居,自
無所謂誤信有夫妻關係,即與該罪成立要件不合。
|
29.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罪,以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之誘拐方法為其構成
要件之一,若事出被誘婦女之同意並無上述之略誘情形時,除未滿二十歲
之未婚女子尚在他人親權、監護權之下者,得依妨害家庭罪論科外,苟係
成年婦女,則在現行法上並無處罰明文,自難論以何項罪名。
|
30.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已足,並非以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
|
31. |
要旨:
夫以營利之目的,將其妻押入娼寮,並曾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者,固可
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之略誘罪,若並無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之
情形,其押入娼寮不過促起其妻賣淫之決意,而其妻亦明示或默示承諾者
,祇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引誘其妻與他人姦淫之罪,未可遽執同法
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以相繩。
|
32. |
要旨:
施用詐術或其他脅迫行為,誘賣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者,應分別其犯罪之
意圖,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
33. |
要旨:
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
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
|
34. |
要旨:
上訴人提出偽造借約狀向法院追償,已達行使偽造文書之程度,惟行使偽
造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雖其行使偽造文書為詐欺罪之方法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竟置詐欺罪於不論,顯係違法。
|
35. |
要旨:
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欲以詐術使公務員判令代為賠償,然其對於公
務員並無強暴脅迫情形,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
36. |
要旨:
上訴人既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就令
此項財物尚未分用,亦於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認係詐欺取財,自
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