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
|
2. |
要旨:
(一)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
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
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
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
不得謂為賄賂。
(二)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
○二四號解釋可循。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三千
六百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二
百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二百元之
餘地。
|
3. |
要旨:
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有詐欺事實,並無
一語涉及行求賄賂,且詐欺與行賄,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
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上訴人詐欺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
行賄罪刑,殊屬違誤。
|
4. |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
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係指犯本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三千元以下者,始有其適用
,此徵諸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及本條例法條編排體例自明,易言之
,犯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無論其情節之輕重及行賄財
物之多寡,均應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處斷,並無同條例第九條之適
用。
|
5. |
要旨:
抗告人所犯行賄罪之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犯
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之最重本刑,則已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
本不得易科罰金,縱其因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宣告之徒刑,經已執行
完畢,亦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迥然不同,仍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
6. |
要旨:
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
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
|
7. |
要旨:
上訴人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固應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但既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徵。
|
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之罪,以對於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公斷人,關
於處理或審判之法律事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為構成要件。若本無上
項公務員之身分,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交付者雖有行賄之企圖,仍
不能以行賄或幫助行賄論罪。
|
9. |
要旨:
上訴人交款果係因某公務員之恐嚇,而非出於上訴人之求情,即為恐嚇之
被害人,自難律以行賄罪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