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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之「朱梅芳」印章一顆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朱梅芳」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於判 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而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即已說明其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為沒收依據之情形。其論結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字樣,祇係 單純的文字漏寫,尚與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此文 字漏寫,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被告行使變造他人私文書,主張上訴人無租賃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 上訴人難謂非犯罪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又上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以 依自訴狀所訴事實,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 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戰時房屋租賃條例於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在民國三十三年八 月十五日系爭房屋租約期滿時,該條例曾否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四條之 規定已到達於上海市,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消滅與否,能否適用該條例 而為解決,至有關係,自應予以說明。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約定租至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限,雖尚在戰時房屋租賃條 例有效期間,惟當時上海市尚未收復,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四條之規定 ,戰時房屋租賃條例未在該市發生效力,不能溯及於其效力發生後而適用 之,故兩造之租賃關係是否因期限之屆滿而消滅,仍應以有無民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所定之情形,為解決之關鍵。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物之產物及其他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第七十條第一項載稱,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 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等語。是天然孳息為由原物分離之 出產物,在分離前自須為原物之一部。若魚塘之魚,既非原物之一部,即 不得謂為天然孳息。上訴人雖於三十年二月間,已承批訟爭魚塘,但該塘 之魚,原為自訴人所培養,縱令該塘主曾向自訴人終止契約,而養於該塘 之魚,非為該土地分離之出產物,仍應歸原承租培養之自訴人所有。上訴 人要不得認該塘魚,為天然孳息,主張在其租賃期內,有收取之權利,其 於同年三月間,乘自訴人之不備強取該塘魚,即不能不負搶奪罪責。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 險,致鄰地有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九百十四條,為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所準用。上訴人典受某處 之房屋,其右邊牆垛高聳向外傾斜,致鄰地某甲之牙刷合作社有損害之虞 ,經某甲催促上訴人修整,並經該管縣政府早於一個月前派巡官勒令修整 。是上訴人對於此項危險之發生,在法律上不能謂無防止之義務,且非不 能防止者,上訴人雖購辦木料召泥水匠承包修造,因圖藉此終止某乙租賃 契約,發生交涉迄未興工,致該牆倒塌,將合作社舖房倒毀,壓斃工人某 丙,自不得以其僅為典主,而主張對此危險必須商諸所有人始得為必要之 預防。至某乙久未遷移及某甲之未另行覓屋避免危險,亦均不能阻卻上訴 人犯罪之成立。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六款,關於通謀敵國而供給金錢、資產之罪, 其供給二字,並非專以無償行為之給付為限,即如買賣租賃等之有償行為 ,苟其所為之給付,足以資助敵國者,均包括在內,又該款僅以金錢與資 產並列,對於資產之種類,並無何種限制,則其所謂資產,自係指除金錢 以外之一切財產,且不屬於同條第四、五兩款列舉之物品而言,至同條第 四款、第五款,雖就犯罪態樣分為供給及販賣兩種,且就販賣之物為列舉 之規定,祇能解為各該款所稱之供給行為,範圍較狹,要與同條第六款應 取之上開解釋,不生影響。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耕作地之承租人於租賃之 租息未支付以前,不過對於出租人負有支付之義務,不能認其耕作地之孳 息為他人之物,即不生侵占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