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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被告前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三十七年某月某日執行完畢後,於 同年某月某日再犯竊盜罪,原確定判決既認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累犯,並未依法加重其刑至二之一,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 期徒刑六月,自非適法。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係屬應併科 ,並非得併科,原確定判決依同條項第一款,僅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 未併科罰金,自非合法。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足資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認為重大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 或與罪名重輕,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 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 言,至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當事人即不得專就原 確定判決之量刑上指摘,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 請再審,依特種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則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為限,亦不能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理由,聲請再審。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足資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認為重大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或 與罪名重輕,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經 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 至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當事人即不得專就原確定 判決之量刑上指摘,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 再審,依特種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則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為限,亦不能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理由,聲請再審。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 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曾注意之證據,且能證 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 罪刑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 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曾注意之證據,且能證 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 罪刑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 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 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 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苟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 ,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有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 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 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 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 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 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 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 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 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 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 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已修正並增列第三項, 暨本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已不再援用。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 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 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 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 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 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 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 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 ,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 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 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而 告訴乃論之罪,除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外,告訴人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該項案件如有撤回告訴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九十五條第 三款有明文規定。告訴人某甲告訴被告等毀損圍牆,經在偵查中撤回告訴 ,載明筆錄在卷,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該 條所定本刑,並非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既經告訴人在偵查中撤回 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乃原法院忽視上列法條,竟從 實體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此項違法判決顯於被告不利,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被告等罪刑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 。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賄賂罪, 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交付賄賂之某甲並非犯罪之被害人,於法不得提 起自訴,原確定判決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乃據某 甲之自訴,處被告以詐欺罪刑,顯不合法,惟查賄賂罪雖較詐欺罪為重, 但原審對於應諭知不受理之案件,竟為科刑判決,即於被告顯有不利,自 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初審判決認被告因其妻某氏拒絕同宿,於民國二十五年廢曆八月二十五日 晚乘該氏熟睡之際,用竹杆打其臂部,該氏奪斷竹杆,復拾木板打其後腰 ,經被告之母嬸等勸散,該氏負痛氣憤用酒泡宮粉服食,至天明毒發身死 ,是被告僅有毆傷其妻某氏之行為,至該氏之死,係由其本人服毒之偶然 的原因介入所致,與其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之聯絡,則被告對此死亡結 果自不應負責。初審判決謂某氏之服毒,係因被告毆打之刺激而起,竟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論以傷害人致死罪刑,原覆判審不以判決更 正,竟為核准之判決,顯係違背法令,本件非常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至 原確定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予以撤銷,另行改判。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本案被告殺人部分,前經福山地方法院萊陽分庭於民國二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判處罪判,該項判決雖經第二審即山東高等法院第二臨時分庭認為係就 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與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相違背,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判決將其撤銷,但該分庭同時復依舊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六條諭知無罪,業經確定在案,是被告之殺人嫌疑已受有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至為明瞭,乃萊陽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該法院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該被告殺人罪 刑,該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分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將 其判決撤銷,諭知免訴,竟就實體上審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 審判決,仍予諭知無罪,顯屬違法。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本件被告因不許自訴人在廳內置放布機,將其布機搗毀,自訴人之妻某氏 出而阻止,被告復將該氏毆傷,自訴人就被告傷害其妻部分,提起自訴, 固不合法,但對於被告毀損部分,並非不得提起自訴,原確定判決諭知毀 損部分之自訴不受理,顯屬違法,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 其違法部分予以撤銷。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 ,據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被告意圖營利,誘未滿十六歲之幼女脫離家庭 ,縱令出於和誘,在刑法上仍應成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略誘罪,且 事犯在舊刑法有效時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刑法第二百四十 一條第二項與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刑之輕重,亦以適用舊刑法為 有利於行為人,乃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 ,竟以該條項之法定刑比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輕,適用刑法論 科,顯屬違法,惟原判決所適用之條文既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違 法之部分撤銷。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被告因犯違反兵役罪,經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定期審 理,填發傳票,令行地方法院送達被告,旋據呈復,謂路遠期近,送達困 難,將原票繳回,有該地方法院之呈文可考,是被告對於上項傳票並未收 到,即不得認為已受合法之傳喚,乃原審法院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三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實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判 決確定後,據此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 違法之部分撤銷。 註:參閱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第七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 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在通常上訴程序,當然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在非常上訴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謂「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包括 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 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實際上時相牽連。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 情形審查,如認其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上開第六、七款之規定,致有依 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 屬判決違背法令。本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庭庭推總會議關於非常上 訴案件之總決議案中決議六及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台 非字第五四號判例,與本決議意旨不符部分,不再參考、援用。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 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 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國二十一年頒布之大赦條例第一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三月 五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者,均赦免 之等語,其效力不惟及於當時施行有效之刑法,即以後刑法有所變更而合 於該條所定之條件時,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於民國二十年八月二十日夜間 將甲、乙兩人毆致普通傷害,事犯在大赦條例所定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 以前,按照犯罪時法律,雖以其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係 成立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原不在赦免之列,但確定判決既 依裁判時法律,認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本刑又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與大赦條例第一條所定之條件完全相合,自應按照 上開條例,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依同條例第二條,於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本刑上減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法顯有違誤,原 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將其撤銷,由本院另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