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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 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範圍之內。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 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 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 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