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
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
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
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
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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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提起反訴以自訴程序中有行為能力之被告為被害人時為限。提起反訴人如
無行為能力,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所
定反訴準用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關於自訴之規定甚
明。上訴人提起反訴時年僅十九歲,尚未達於成年,亦未結婚,自不能認
為有行為能力,其所提起之反訴即非適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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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上訴人甲係無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其對於被告乙竊盜案件上訴,既在
狀末具狀人欄單獨簽名蓋章,自應認為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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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
,係以被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係完全有行為能力
之人,則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上
訴。本件被告當時業已成年,且又精神健全,上訴人雖為其父,並非法定
代理人,顯無得以獨立上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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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
其父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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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本件上訴人等六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情,雖上訴人某甲
年僅十五歲又未結婚,在民法上尚無行為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
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某乙等五人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自不能因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謂某乙等五人之自訴亦應予以不受理
之判決,至上訴人等所訴被告誣告行為固屬單純一罪,然單純一罪既經其
他被害人合法自訴,法院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要不因自訴人中之一人
不得提起自訴而受影響,此與牽連犯中有一罪名應經公訴,其餘各罪即不
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審竟以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遂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某乙等五人之自訴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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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提起自訴以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為限,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年僅十七歲尚
未達於成年,自不能認為有行為能力,雖自訴狀載有法定代理人某氏,但
刑事訴訟法對於無行為能力之被害人,並無得由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訴或代
為提起之規定,則其提起自訴,亦不得謂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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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被告之尊親屬,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時,固得為被告利益起見獨立上訴,
惟所謂法定代理人,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為前提,如係
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即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其尊親
屬名義,提起上訴。至被告如未成年,其尊親屬以法定代理人資格獨立上
訴時,應以該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予以受理,假使被告業已成年,又無
其他限制能力情形,即應查明該項書狀是否因被告委託代遞,以致誤用受
託人名義,再分別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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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和誘罪,一須被誘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二須使被誘人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本案某氏女被誘之時
,雖僅十六歲,然既與人結婚,依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非無
行為能力,即不得視其夫為保佐人,因之上訴人之和誘行為,與上開條項
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在民法總則施行以後,乃未注意及
此,仍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法之判決,顯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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