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本件
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瀆職案件,業經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上訴人遲至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後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屬
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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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原審判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公布施
行,該條例為瀆職罪之特別法,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雖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處斷,究難置而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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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公務員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瀆職罪者,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其
所收受之賄賂係在必須沒收之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且應予以追
徵,審判上殊無自由審酌之餘地。原判決依上述條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而
於其所收受之賄賄漏未予以沒收,自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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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旨在懲罰瀆職,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並不以實際
得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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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於向該管檢察官誣告警察局職員某甲瀆職之外,雖又有分向監察院
、內政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申訴情事,然亦不過僅為一個誣告行為,殊與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要件不合,第一審誤引刑法第五
十六條,以連續犯處斷,原審未予糾正,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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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係指公務員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
各種罪名而言,其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並不包括在內,上訴人既係犯
特別法之森林法罪名,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判決竟因其以林警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犯森林法罪名,依該條加重處斷,殊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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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
關係之職 (即圖利) 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
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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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農會為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而非公務機關,並職員不能認為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該會職員先後以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並行使之,
以冒領肥料硫酸錏及生產貸款,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既認行為後
去律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論擬,乃仍認被告有公務員身分,依同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處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瀆職罪刑,顯屬用
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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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
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
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
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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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
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上
訴人充任保長,帶同竊犯某乙前往其家起贓,因某乙要求少憩,遂以竹扁
挑將其毆傷身死,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罪,即不得因保長無偵查犯罪逮捕犯人之職務,謂其起贓毆人致死非利用
職務上之權力,而不予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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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1)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以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加
重其刑之條件,上訴人充任某省郵務管理局郵務佐,固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但據原審認定,其所負職務僅限於清理已付款之
匯票,則未經兌付以前,關於匯票之一切手續,即不屬其職務之範
圍,上訴人之竊取偽造行使各行為,究與其職務無關,原審仍依前
條加重其刑,自屬有所誤會。
(2) 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
以變更者而言,上訴人所竊得之空白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
得後依式填寫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
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
註: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2) ,並於
該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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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係注重處罰瀆職,故無論圖利國庫
或圖利私人,均應成立該條項罪名,至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圖利罪,則係注重懲治貪污,應以圖利私人為限,其圖利國庫者,
則不包括在內。是兩法條之罪,其範圍不盡相同,因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
施行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完全停止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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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
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於該法第十一條其義
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
罪時,雖得依刑法第十一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其第一百三十四條,則
不在適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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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人於申告某甲等瀆職詐欺案內,並未自白其所告係屬虛構,乃於檢察
官對某甲等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就其自己被訴誣告時,始行自白,核與刑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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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上訴人充當警察所長,明知應發給報告人某氏之獎金抑留不發,自係合於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特別構成要件,雖其後復將該獎金轉給不應
受領之某乙等,要屬犯罪後之處分行為,與上開瀆職罪之構成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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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
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
而認為構成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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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
條但書所載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
其刑,並非須就其權力、機會或方法同時假借,方得予以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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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刑法瀆職罪之賄賂,係指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職務上行為所給付之
不法報酬而言,所謂職務云者,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或仲裁人權限範圍內之
事項,始足以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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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充看守所主任看守,對於所內患病人犯本有據實報告之職務,乃因
收受押犯某甲賄賂之故,遂捏報其患病甚危,冀達矇准保釋之目的,即屬
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縱令上訴人無直接准其保釋之職權,亦
不能解免瀆職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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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
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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