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
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者為限,並非具有公務
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上訴人雖經縣政府委充督徵
員,但其所犯傷害罪,並無假借督徵員之權力或機會方法情事,自無適用
該條加重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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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一) 刑法第七十條第八款,係規定併合各罪判處多數之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褫奪公權之執行辦法,與僅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而宣告一
個褫奪公權之情形不同,其僅一罪宣告褫奪公權,當然一併執行,
不得依該條第八款,為定其執行刑之根據。
(二)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犯同法第二編第四章以外之罪其情節較常人為重,故應加重本刑,
與純粹之瀆職罪有別。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詐欺取財,既非犯
純粹瀆職罪,其褫奪公權部分,仍應適用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原判決引用第一百四十一條褫奪公權,自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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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縣保衛團之法定任務,縣保衛團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已有明白規定,
偵查賭博犯罪,既不屬其職務範圍,則該團甲長人等,因不禁賭博而有收
受財物情事,自不生瀆職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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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九款,以犯瀆職罪或公務上之侵占罪為限不予減刑,若
被告所犯並非瀆職罪,而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刑
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依該章第一百四十條加重處刑,或其所犯者為刑法
上之牽連犯,就中一部分為公務上侵占,而比較輕重仍依他項罪名處斷者
,即不在該款不准減刑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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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瀆職罪,係以公務員對於所收之租稅及各項
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對於該項入款,縱屬不
應徵收而誤認為應徵收時,即屬缺乏故意之條件,自不構成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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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刑法上收受賄賂之罪,與公務員之犯詐欺或恐嚇取財罪,其罪質不同,並
非公務員關於財產上之犯罪,皆可指為賄賂,而論以瀆職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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