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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 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者為限,並非具有公務 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上訴人雖經縣政府委充督徵 員,但其所犯傷害罪,並無假借督徵員之權力或機會方法情事,自無適用 該條加重其刑之餘地。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七十條第八款,係規定併合各罪判處多數之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褫奪公權之執行辦法,與僅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而宣告一 個褫奪公權之情形不同,其僅一罪宣告褫奪公權,當然一併執行, 不得依該條第八款,為定其執行刑之根據。 (二)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犯同法第二編第四章以外之罪其情節較常人為重,故應加重本刑, 與純粹之瀆職罪有別。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詐欺取財,既非犯 純粹瀆職罪,其褫奪公權部分,仍應適用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原判決引用第一百四十一條褫奪公權,自屬不當。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縣保衛團之法定任務,縣保衛團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已有明白規定, 偵查賭博犯罪,既不屬其職務範圍,則該團甲長人等,因不禁賭博而有收 受財物情事,自不生瀆職問題。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九款,以犯瀆職罪或公務上之侵占罪為限不予減刑,若 被告所犯並非瀆職罪,而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刑 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依該章第一百四十條加重處刑,或其所犯者為刑法 上之牽連犯,就中一部分為公務上侵占,而比較輕重仍依他項罪名處斷者 ,即不在該款不准減刑之列。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瀆職罪,係以公務員對於所收之租稅及各項 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對於該項入款,縱屬不 應徵收而誤認為應徵收時,即屬缺乏故意之條件,自不構成該條之罪。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收受賄賂之罪,與公務員之犯詐欺或恐嚇取財罪,其罪質不同,並 非公務員關於財產上之犯罪,皆可指為賄賂,而論以瀆職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