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婦共同詐欺,請求賠償新台
幣八十五萬元,林婦刑事責任,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某既為共同
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婦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
訴訟,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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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
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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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
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某
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
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
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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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
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
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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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無論依舊俗新式,均應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得共見
,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須以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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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每逢星期六
下午,自經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後,倘適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應以星期一上午代之,復經司法行政部會同本院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補充規定,通告在案,故上訴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六,而其上訴書狀遲
至星期一上午始行到達法院者,尚難認其上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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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出質即係質權之設定,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移轉占有
而生效力,故出質與受質,顯係基於出質人與質權人之對合行為,否則出
質無由單獨成立,而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從可知行政院所公布禁止黃金條塊或外幣出質之
命令,其真意當然包括受質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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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倉單所載之權利,依民法第六百十八條規定,既得由貨物所有人背書並經
倉庫營業人簽名,而移轉受讓人,仍得因占有而行使其票面所載之權利,
故倉單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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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被告某乙殺死養父某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某甲自係某乙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處斷。原判按照同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論科,殊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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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當事人約定租至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限,雖尚在戰時房屋租賃條
例有效期間,惟當時上海市尚未收復,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四條之規定
,戰時房屋租賃條例未在該市發生效力,不能溯及於其效力發生後而適用
之,故兩造之租賃關係是否因期限之屆滿而消滅,仍應以有無民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所定之情形,為解決之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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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
問。某甲前與上訴人為分割遺產事件涉訟,其敗訴之原因,固係由於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故,而非由於上訴人偽造遺囑分約之所致,
但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非經回復義
務人以此為抗辯,法院不得據以裁判,假使上訴人在分割遺產案內,不以
某甲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根據遺囑分約,主張某甲
無權繼承遺產,則某甲分割遺產之訴有無理由,即不得不以遺囑分約之真
假為解決之關鍵,是系爭遺囑分約之偽造,並非不足生損害於某甲之遺產
繼承權,上訴人所持此項遺囑分約,既屬偽造,自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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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加害人對於被害人生前負法定扶養義務
之第三人所應賠償之損害,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應按被害人之
扶養能力,及與應受扶養之第三人之關係,於可以推知該被害人之生存期
內,所應給付之扶養額,為計算賠償額之標準,原審判決並未依法算定賠
償額,對於被告不應賠償之主張,亦毫未有所論斷,憑空酌定賠償額為八
千元,顯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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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物之產物及其他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第七十條第一項載稱,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
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等語。是天然孳息為由原物分離之
出產物,在分離前自須為原物之一部。若魚塘之魚,既非原物之一部,即
不得謂為天然孳息。上訴人雖於三十年二月間,已承批訟爭魚塘,但該塘
之魚,原為自訴人所培養,縱令該塘主曾向自訴人終止契約,而養於該塘
之魚,非為該土地分離之出產物,仍應歸原承租培養之自訴人所有。上訴
人要不得認該塘魚,為天然孳息,主張在其租賃期內,有收取之權利,其
於同年三月間,乘自訴人之不備強取該塘魚,即不能不負搶奪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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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人所割取者,既係某甲之湖草,此項湖草在該地方是否有任人割取之
習慣,即是否合於民法第七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與上訴人之犯罪能否
成立,至有關係,刑事訴訟以採職權調查主義為原則,上訴人對此雖未有
所主張,但既為法院適用法律所應解決之前提事實,仍不能不予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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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對於支出之殯葬費及所
受物質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其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
者為限,實為當然之解釋。上訴人診治被上訴人之子某甲之病,因業務上
過失而致某甲於死,固經兩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刑事訴訟之
上訴在案,但被上訴人對於其子某甲生前之教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本為其法定義務,且此項費用之支出並非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發生,
依上開說明,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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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
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
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妨害家庭罪
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
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
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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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
險,致鄰地有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九百十四條,為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所準用。上訴人典受某處
之房屋,其右邊牆垛高聳向外傾斜,致鄰地某甲之牙刷合作社有損害之虞
,經某甲催促上訴人修整,並經該管縣政府早於一個月前派巡官勒令修整
。是上訴人對於此項危險之發生,在法律上不能謂無防止之義務,且非不
能防止者,上訴人雖購辦木料召泥水匠承包修造,因圖藉此終止某乙租賃
契約,發生交涉迄未興工,致該牆倒塌,將合作社舖房倒毀,壓斃工人某
丙,自不得以其僅為典主,而主張對此危險必須商諸所有人始得為必要之
預防。至某乙久未遷移及某甲之未另行覓屋避免危險,亦均不能阻卻上訴
人犯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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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上訴人前將某女擄至伊家成婚,如未舉行相當儀式,即違反民法第九百八
十二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係屬無效,上訴人於某女回
歸母家後,復將其擄至伊家,固係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倘該
項結婚僅有法律上之撤銷原因,則在未經撤銷以前,夫妻關係依然存在,
縱某女有不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上訴人將其由母家架回,亦僅成
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不能論以妨害家庭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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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即使上訴人對於割禾之田確有共有權利,某甲將其私擅典賣於乙,其處分
行為依法無效,然某乙占有該田既未據原判決認為出於惡意,按照民法第
九百四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仍不能謂無使用及收益之權,乃上
訴人就某乙播種之禾穀率人搶割,自應負刑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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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為民
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某甲對於被告所欠之款,並未具有同法第
一百五十一條所載情形,遽將其家中之銅煲菜刀逕自取去抵債,該被告自
可本於占有關係依上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其追蹤取回,某甲
於被告行使取回權之際,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
一種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
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
,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
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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