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無礙,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
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本件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其左臂毆至折骨,初在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判令賠償藥費三十元,嗣經本院發回更審,擴張其損失數額為三百元,究
竟該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是否有此數額,雖係另一問題,而其僅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必須經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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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刑事訴訟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得不敘理由,
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雖有明文規定,但此項法文,係以刑事訴訟之
上訴已經敘述理由,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妨予以援用者而設,如
刑事訴訟之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而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部分,又未另具
理由,則其指摘原判決違法之點何在,殊屬不明,第三審法院仍無憑據以
裁判,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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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此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
訴,自係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等竊盜案件,經原審維持第
一審無罪之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認第一審駁回原
告之訴為無不合,駁回上訴,茲檢察官對於刑事部分雖已提起上訴,但經
本院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之上訴,因無合法之刑事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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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略稱,民弟上有老母下有妻兒,舉家嗷
嗷,全賴民弟營業度活,自民弟被殺,舉家生活無所依靠,應請判令賠償
云云,是該上訴人不過為被害人之老母妻兒請求賠償,並非為其自己受有
損害而為請求,此項附帶民事訴訟,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自非
上訴人所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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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上訴人等因被訴共同殺害某甲一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令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喪葬費用銀三百元,上訴人等所具上訴書狀,雖僅否認有犯罪事實
,但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上訴人就犯罪所生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該上訴人並未明示甘服,其在原審所遞續狀,且已對於第一
審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明一併上訴,原審審判中上訴人等
復同稱,對於附帶民訴也不服的,是上訴人向原審上訴,並不專以刑事部
分為限,極為明顯,前項初狀,即應認其就附帶民事訴訟亦已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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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除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
,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外,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其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中斷。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死亡,該項訴
訟程序即屬中斷,乃原審不待應承受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亦未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竟本他造當事人一造之辯論,遽爾判決,顯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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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上訴人毀損房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
,經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經判
決駁回在案。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第一審既諭
知被上訴人無罪,乃援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
,顯屬用法不當,原審僅於判決理由予以糾正,未將第一審關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亦不得謂非違背法令,應由本院將其判決撤銷
,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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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應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者,以經原
告之聲請為限。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等罪,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返還稅款二百九十餘元,關於刑事部分,業經兩審判決無罪
在卷,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並未聲請移送民事庭審判,自不得以
職權移送,乃原審判決宣示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法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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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再抗告人等於民國二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及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該判決並已記明上訴期間為十日,再抗告人等明知經過十日
,判決即屬確定,將受刑之執行,並須賠償損害,均有切己之利害關係,
乃再抗告人甲,於收受判決後,以修族譜馳往他縣,不在法定期間內上訴
,其餘再抗告人等復謂訴訟進行一切事宜均係由甲主持,竟置自己利害關
係於度外,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為出於自己之過失,自極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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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上訴人所遞上訴狀,已載明係專對於刑事判決有所不服,且僅將刑事判決
之主文抄載於內,始終並未表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不服,自不能認
為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亦已有上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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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行竊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經原審法
院判決後,未據上訴,茲上訴人雖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合法上訴,
但第三審法院既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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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上訴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刑事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關於附帶民事部分
,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判決
既非於上訴人有何不利,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之判決,
亦併行提起上訴,顯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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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被告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非第二審刑事案
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
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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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發掘墳墓案件,不服原審刑事訴訟判決及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一併提起上訴,關於刑事判決之上訴,業經原審認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在案,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雖非不合法,但第三審僅應就附
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而為審判,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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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搶奪案件,在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失,第一審認被告等行為不成立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關係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未予裁判,上訴人自無從對之提起上訴,其更在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附帶提起前項民事訴訟,即難謂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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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法院因諭知被告無罪,而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者,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依法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為上訴,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
罪判決,併將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駁回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再為上訴
,自亦應受同一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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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上訴人等係民國二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接收原審判決,乃遲至二月十二日始
行提起上訴,已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附帶民事訴訟並不採附帶上訴之制
,該上訴人等主張附帶上訴,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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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第一審法院雖於刑事判決內併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但經上訴人對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未經原審予以裁判,無論第一審對於該部分之判決是否
違法,除得依法請求原審補判外,要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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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上訴人等於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係在更審之中,但案經第三審發
回,即已回復第二審之程序,當時既未辯論終結,則其起訴,仍不得不謂
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以前為之,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規定
,並非不合,原判決以其於更審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其理由殊
未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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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當事人關於刑事提起上訴時,應以書狀為之,為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所準
用,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此項程序,在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上既無特別明文,依該條例第一
條規定,其對於縣司法處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當然亦在準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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