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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 告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上訴人意圖供殺人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公共危險罪,雖此為其殺人之方法,與殺人罪具有牽連關係,而其損害屍 體為其殺人後湮滅罪證之結果,三者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 人罪。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某甲原無殺父之意,某乙教唆毒殺後,復送給毒藥,並又催促實施,則某 乙前之教唆與後之催促,係一個教唆行為,其送給毒藥之幫助行為,在教 唆之後,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自應以教唆殺人論科。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同時同地犯罪而應從一重處斷者,依指其犯罪行為仍衹一個者而言,其殺 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時間又有先後之分,顯與連續犯之要件相符,原判 決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其見解自有未合。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 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 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本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原 判決即謂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又未說明其所預見之結果係不違背其 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殊屬違法。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刺倒某甲後,見某乙前來排解,又將其猛刺,致一死一傷,顯屬 犯意各別,自應依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兩罪分別論科。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殺人未遂之處罰,仍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刑論科,原 判決僅引該條第二項,而不適用其第一項,自難謂無違誤。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上訴人用刀殺傷被害人之身體五處,既經驗明其右側腹部刺創寬二.五公 分,深至腹腔內,右肩胛刺創寬三公分,創底向下前方經胸腔後,再刺破 橫隔膜至腹腔內,深約二十一公分,左肋膜左肺下端脾臟、肝臟 (左葉) 及大、小腸可能已被刺破,致使大量出血,填書在卷。雖殺人與傷害人致 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上 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 無殺人之決心。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僅屬意圖傷害之確據,遽認其為傷害 人致死,自非允治。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時,按同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各規定,應就其所減 得之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七年以上或七年六月以下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原更審判決僅引用同法第六十六條減處 有期徒刑四年,自非適法。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被告 某甲因挾警員某乙勸告帶所補領自行車牌照之恨,於途中等候,俟某乙行 抵其前,自懷中取刀著手刺殺,經某乙呼喊,某丙奔到,始行他去,是被 告既已著手實施殺害行為,縱因意外障礙未達到目的,亦應依殺人未遂犯 處斷,不能論以預備殺人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某甲教唆某乙殺人之函件,既未到達某乙之手,尚難以未遂犯論罪。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 1)上訴人某甲充任某糖廠警察,於某日夜間在廠內巡邏,發覺宿舍被 竊,向前追查,黑暗中聞籬笆處有人聲響,對之開槍,致廠工某乙 中彈身死,此項事實之發生,既為上訴人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認有殺人之故意。 ( 2)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 ,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上訴人槍擊之目的,既在甲而不在乙、丙,則其槍擊甲未中,應構成殺人 未遂罪,其誤將乙打傷丙打死,應分別構成過失傷害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判遽以殺人罪處斷,自屬 違誤。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教唆殺人,被害者兩死一傷,雖有既遂、未遂之分,自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一個教唆殺人罪。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被告某乙殺死養父某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某甲自係某乙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處斷。原判按照同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論科,殊有違誤。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四年八月間將其夫勒死,並棄屍於草地,所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刑,依罪犯赦 免減刑令丙項規定,固應減刑,而所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 屍體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既合於同令甲項規定,自應予 以赦免,原判就該二罪一併減刑處斷,顯非適法。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殺人行為與內亂罪具有牽連關係,依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特種刑事法庭審判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應由特種刑事法庭審判,自非普通法院所能受理。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上訴 人某甲對於某乙在第一審就被告殺人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列名為原 告,茲於第一審判決後與某乙一同具名上訴,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告充任偽職,藉勢擄人勒贖、強劫財物,恐嚇取財及殺人等犯行 ,其犯罪時期,雖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 定,係在赦免之列免予置議外,其餘盜匪等罪,因牽連之漢奸罪, 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 (二) 聲請人充任敵軍情報員,及領敵襲擊,除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七款罪名外,兼犯同條項第八款之罪,既非各別起意,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僅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 款論科,自有未合。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強劫殺人,原審於審判期日,除訊問被告外,不待檢察 官蒞庭陳述起訴要旨,與為事實法律之辯論,最後復未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乃遽行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八款、第十一款之規定 ,均屬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