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
告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
22. |
要旨:
上訴人意圖供殺人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公共危險罪,雖此為其殺人之方法,與殺人罪具有牽連關係,而其損害屍
體為其殺人後湮滅罪證之結果,三者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
人罪。
|
23. |
要旨:
某甲原無殺父之意,某乙教唆毒殺後,復送給毒藥,並又催促實施,則某
乙前之教唆與後之催促,係一個教唆行為,其送給毒藥之幫助行為,在教
唆之後,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自應以教唆殺人論科。
|
24. |
要旨:
同時同地犯罪而應從一重處斷者,依指其犯罪行為仍衹一個者而言,其殺
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時間又有先後之分,顯與連續犯之要件相符,原判
決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其見解自有未合。
|
25. |
要旨: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
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
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本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原
判決即謂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又未說明其所預見之結果係不違背其
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殊屬違法。
|
26. |
要旨:
上訴人於刺倒某甲後,見某乙前來排解,又將其猛刺,致一死一傷,顯屬
犯意各別,自應依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兩罪分別論科。
|
27. |
要旨:
殺人未遂之處罰,仍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刑論科,原
判決僅引該條第二項,而不適用其第一項,自難謂無違誤。
|
28. |
要旨:
上訴人用刀殺傷被害人之身體五處,既經驗明其右側腹部刺創寬二.五公
分,深至腹腔內,右肩胛刺創寬三公分,創底向下前方經胸腔後,再刺破
橫隔膜至腹腔內,深約二十一公分,左肋膜左肺下端脾臟、肝臟 (左葉)
及大、小腸可能已被刺破,致使大量出血,填書在卷。雖殺人與傷害人致
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上
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
無殺人之決心。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僅屬意圖傷害之確據,遽認其為傷害
人致死,自非允治。
|
2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時,按同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各規定,應就其所減
得之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七年以上或七年六月以下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原更審判決僅引用同法第六十六條減處
有期徒刑四年,自非適法。
|
30. |
要旨:
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被告
某甲因挾警員某乙勸告帶所補領自行車牌照之恨,於途中等候,俟某乙行
抵其前,自懷中取刀著手刺殺,經某乙呼喊,某丙奔到,始行他去,是被
告既已著手實施殺害行為,縱因意外障礙未達到目的,亦應依殺人未遂犯
處斷,不能論以預備殺人。
|
31. |
要旨:
某甲教唆某乙殺人之函件,既未到達某乙之手,尚難以未遂犯論罪。
|
32. |
要旨:
( 1)上訴人某甲充任某糖廠警察,於某日夜間在廠內巡邏,發覺宿舍被
竊,向前追查,黑暗中聞籬笆處有人聲響,對之開槍,致廠工某乙
中彈身死,此項事實之發生,既為上訴人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認有殺人之故意。
( 2)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
,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
33. |
要旨:
上訴人槍擊之目的,既在甲而不在乙、丙,則其槍擊甲未中,應構成殺人
未遂罪,其誤將乙打傷丙打死,應分別構成過失傷害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判遽以殺人罪處斷,自屬
違誤。
|
34. |
要旨:
上訴人教唆殺人,被害者兩死一傷,雖有既遂、未遂之分,自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一個教唆殺人罪。
|
35. |
要旨:
被告某乙殺死養父某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某甲自係某乙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處斷。原判按照同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論科,殊有違誤。
|
36. |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四年八月間將其夫勒死,並棄屍於草地,所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刑,依罪犯赦
免減刑令丙項規定,固應減刑,而所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
屍體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既合於同令甲項規定,自應予
以赦免,原判就該二罪一併減刑處斷,顯非適法。
|
37. |
要旨:
上訴人殺人行為與內亂罪具有牽連關係,依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特種刑事法庭審判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應由特種刑事法庭審判,自非普通法院所能受理。
|
38. |
要旨: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上訴
人某甲對於某乙在第一審就被告殺人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列名為原
告,茲於第一審判決後與某乙一同具名上訴,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
39. |
要旨:
(一) 被告充任偽職,藉勢擄人勒贖、強劫財物,恐嚇取財及殺人等犯行
,其犯罪時期,雖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
定,係在赦免之列免予置議外,其餘盜匪等罪,因牽連之漢奸罪,
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
(二) 聲請人充任敵軍情報員,及領敵襲擊,除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七款罪名外,兼犯同條項第八款之罪,既非各別起意,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僅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
款論科,自有未合。
|
40. |
要旨: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強劫殺人,原審於審判期日,除訊問被告外,不待檢察
官蒞庭陳述起訴要旨,與為事實法律之辯論,最後復未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乃遽行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八款、第十一款之規定
,均屬違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