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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既係於同時同地殺害某等三人,而又不能證明其分別起意,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之規定,應從一個殺人罪處斷。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殺人罪而有支解、折割或有其他殘忍 行為者之規定,係指加害當時,有是項情形者而言。若於事後而有是項情 形,則係屬損壞屍體。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辯護人,在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犯殺人罪名,依法應用 辯護人,如事實上無從指定,亦應於判詞內聲明,以憑稽考,乃一、二兩 審均未指定辯護人,是否事實上確有不能指定之情形,既未據原審釋明, 則原審與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是否違法,殊難遽斷。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既係於同時同地殺害某等三人,而又不能證明其分別起意,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之規定,應依一個殺人罪處斷。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律於殺旁系尊親屬,並無特定加重條文,有犯,仍屬該律第三百十一條 之殺人罪,如果某甲殺旁系尊親屬屬實,自應依刑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 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論罪,而適用刑律第三百十一條較輕之刑。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殺人罪,係合併強盜與殺人之行為而成立,學說上稱曰結合犯,故其 強盜與殺人,因法文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既不得依刑法 (舊 ) 第七十條併合論科,亦與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之情形迥異 ,況刑法上強盜殺人罪之規定,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行 劫殺人罪之規定而停止其效力,故因強劫財物而故意殺人者,在懲治盜匪 暫行條例有效期間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 。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認定上訴人與某甲等將某乙縛綑拉去戮殺,是除殺人罪外,尚有私擅 逮捕行為,雖逮捕行為係殺人之手段,應從一重處斷,究不能置而不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