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要旨:
既係於同時同地殺害某等三人,而又不能證明其分別起意,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之規定,應從一個殺人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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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殺人罪而有支解、折割或有其他殘忍
行為者之規定,係指加害當時,有是項情形者而言。若於事後而有是項情
形,則係屬損壞屍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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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辯護人,在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犯殺人罪名,依法應用
辯護人,如事實上無從指定,亦應於判詞內聲明,以憑稽考,乃一、二兩
審均未指定辯護人,是否事實上確有不能指定之情形,既未據原審釋明,
則原審與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是否違法,殊難遽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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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既係於同時同地殺害某等三人,而又不能證明其分別起意,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之規定,應依一個殺人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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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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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刑律於殺旁系尊親屬,並無特定加重條文,有犯,仍屬該律第三百十一條
之殺人罪,如果某甲殺旁系尊親屬屬實,自應依刑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
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論罪,而適用刑律第三百十一條較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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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強盜殺人罪,係合併強盜與殺人之行為而成立,學說上稱曰結合犯,故其
強盜與殺人,因法文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既不得依刑法 (舊
) 第七十條併合論科,亦與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之情形迥異
,況刑法上強盜殺人罪之規定,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行
劫殺人罪之規定而停止其效力,故因強劫財物而故意殺人者,在懲治盜匪
暫行條例有效期間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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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原判認定上訴人與某甲等將某乙縛綑拉去戮殺,是除殺人罪外,尚有私擅
逮捕行為,雖逮捕行為係殺人之手段,應從一重處斷,究不能置而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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