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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 但上訴人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前次事件係想把他殺掉,免得丟 臉云云,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以 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 (二)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是否將該案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抑仍自行判決,本得斟酌情形,自由裁量,原審 因上訴人另犯傷害罪已經上訴,與殺人罪係屬相牽連案件,雖殺人 部分以第一審諭知不受理為不當,應予撤銷,仍與傷害部分合併審 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後之損壞屍體,除係湮滅犯罪證據或出於殺人之包括的犯意外,不能 認為係犯殺人罪之結果,或即係殺人行為之一部。本案被害人鼻梁上之死 後刀傷一處,假定確係出於上訴人之所砍,既與湮滅罪證無涉,亦未經原 審認係出於包括的殺人犯意之內,依法自應併合處罰。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對於其嗣父母,在刑法上仍應認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並不因該編施行而變更其身分關係。上訴人殺害嗣父,原審未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判處罪刑,而論以普通殺人罪,其適用法律, 顯有未當。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某甲意圖侵沒某乙寄存之款,並誤認其身藏銀洋,邀約某丙將 其殺死,如果不虛,則其一面意圖侵占,一面意圖劫財,雖有兩種原因, 要不能阻卻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責,至被害人身旁是否確有銀洋在所不 問,如僅在吞沒存款,則侵占與殺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即應從一重之殺 人罪處斷。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疑某甲父子涉有犯罪嫌疑,即使屬實,亦應報官拘辦,乃自行秘密 約人前往搜捕,仍不得謂無侵害他人居住安全及身體自由之不法情形,某 甲等出而抵抗,即屬行使其正當防衛權,上訴人對於行使正當防衛權之人 加以槍擊殞命,自不能卸其殺人罪責。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縣羈押時,教唆押犯甲等,於出獄後將乙綁架殺害以 圖報復,迨甲等出獄,即糾匪持械闖入丙家,將丙轟擊斃命,是教唆與實 施之行為顯不一致,如甲等實施時係誤丙為乙將其殺害,此屬於目的物之 錯誤,固於上訴人所犯教唆殺人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假使甲等明知為丙 加以殺害,則其殺丙之行為,並不在教唆範圍以內,關於殺丙部分,即難 令上訴人負其責任。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聯保主任並無擅殺盜匪之權,縱被害人實係盜匪,仍應於捕獲後解送有權 審判之機關予以處理。乃上訴人竟擅行槍殺,自不能不負殺人罪責。至民 眾之請求,不過對於上訴人為意見之貢獻,不能拘束上訴人之自由,上訴 人徇其請求,不能為阻卻違法之原因。即令當時盜匪猖獗,解送困難,並 非別無救濟之途,且亦不能因此即有槍殺之權。上訴意旨,以此持為無罪 論據,殊非可採。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在舊刑法有效期內係犯預謀殺人罪,雖事在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 ,按照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不得減刑,但現行刑法無論殺人是否出於預 謀,均應適用第二百七十一條處斷,並無預謀殺人罪之特別規定,該上訴 人於刑法施行後,祇係觸犯普通殺人之罪,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即應適用大赦條例減輕本刑處斷。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與甲共同將乙右臂毆至骨折,初擬延醫為之接治,旋念治愈將遭追 訴,遂起意殺害滅口,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其犯罪意思既不連續,行 為亦屬各別,自應以殺人罪與傷害人致重傷罪併罰,方為正當。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告攜帶鴉片,被稽查隊查獲送案,因中途圖謀脫逃,遂將護送之 隊兵推跌崖下殞命,除殺人及妨害公務為圖謀脫逃之手段,應從一 重之殺人罪處斷外,其殺人與持有鴉片兩行為,則各別獨立,應併 合處罰。 (二) 被告因攜帶鴉片被獲,將解送之隊兵推跌崖下後乘間脫逃,行走數 里,為其他隊兵遇見始復被拘獲,是其脫逃行為,已達於回復自由 脫離公力拘束之程度,顯屬既遂。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設法院或縣司法公署,各縣之第一審民事刑事訴訟,由縣知事審理,為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至縣長之兼任軍法官 ,係因受剿匪總部或行營之特委,得以審理盜匪或軍人犯罪之案件,並非 縣長一經兼任軍法官,即失其審理普通民、刑事訴訟之職權。上訴人因犯 殺人罪,經縣政府判處罪刑,雖於判決書內縣長之下贅書兼軍法官字樣, 但本案既屬普通刑事案件,該縣縣長本有審理之權,乃原審因第一審判決 書內縣長之下贅書兼軍法官四字,遂謂該判決非下級法院之通常裁判,不 予受理第二審上訴,顯屬錯誤。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侵入人家實施殺人,既據合法告訴,則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 名之起訴要件,業已具備,自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與殺人罪從一重處斷 。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 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 罪內容之行為,如於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干與殺 害行為,此種情形,自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中為直接重要幫助,應適用刑法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科處,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一部工作,而依共同正 犯之例處斷。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通常殺人與預謀殺人之區別,以其殺人行為是否出於深思熟慮之 結果為標準,至殺人原因與殺人之是否出於預謀,係截然兩事,不可混而 為一。故殺人之行為,雖在復仇,然殺意如係起於臨時,並非出於預定計 劃,仍應論通常殺人罪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固有處罰規定,惟 上述法條,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施行而停止適用。該條例對於此項結合 犯既未特設明文,則於擄人勒贖中另行起意殺被害人者,自應於擄人勒贖 罪外更論以殺人罪,方為合法。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將人擄出後,於 勒贖中,因被擄人與之相識,恐贖回後指名具告,遂起意將其勒斃,其擄 人勒贖,與殺被害人,既無牽連犯關係,自應將其擄人勒贖與殺人併合論 罪。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 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 內容之行為,如於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干與殺害 行為,此種情形,自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中為直接重要幫助,應適用刑法第 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科處,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一部工作,而依共同正犯 之例處斷。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預謀殺人罪,必其殺人行為基於深思熟慮之結果,於實施殺人以前即具有 一定計劃者,始能成立。如果殺意決於臨時,縱由預備而著手而實施,其 中經過相當時間,亦不過為殺人必經之階級,要非蓄謀圖害者所可同語。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意圖劫財而殺人,縱因殺人後驚慌過度,未經得財即行逃去,仍應成立行 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原判決不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處斷, 乃以入屋強盜尚屬未遂,竟不認其與故意殺人罪結合,分別依刑法 (舊) 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併合論罪,自屬違法。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情節合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第二兩款之規定,不過行 為之態樣觸犯同一法條之數款,而所成立者仍只一個殺人罪,核與牽連犯 之性質係因犯一罪之方法或結果而犯他項罪名者,迥然不同,自不發生從 一重處斷之問題。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事前參與殺人謀議,著手殺人之際,又共同將被害人綑縛,俾便殺害,是 已由同謀進而至於幫助,即應按其所發展之犯罪程度,論以幫助殺人罪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