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
但上訴人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前次事件係想把他殺掉,免得丟
臉云云,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以
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
(二)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是否將該案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抑仍自行判決,本得斟酌情形,自由裁量,原審
因上訴人另犯傷害罪已經上訴,與殺人罪係屬相牽連案件,雖殺人
部分以第一審諭知不受理為不當,應予撤銷,仍與傷害部分合併審
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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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殺人後之損壞屍體,除係湮滅犯罪證據或出於殺人之包括的犯意外,不能
認為係犯殺人罪之結果,或即係殺人行為之一部。本案被害人鼻梁上之死
後刀傷一處,假定確係出於上訴人之所砍,既與湮滅罪證無涉,亦未經原
審認係出於包括的殺人犯意之內,依法自應併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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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對於其嗣父母,在刑法上仍應認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並不因該編施行而變更其身分關係。上訴人殺害嗣父,原審未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判處罪刑,而論以普通殺人罪,其適用法律,
顯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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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原判決認定某甲意圖侵沒某乙寄存之款,並誤認其身藏銀洋,邀約某丙將
其殺死,如果不虛,則其一面意圖侵占,一面意圖劫財,雖有兩種原因,
要不能阻卻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責,至被害人身旁是否確有銀洋在所不
問,如僅在吞沒存款,則侵占與殺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即應從一重之殺
人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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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上訴人疑某甲父子涉有犯罪嫌疑,即使屬實,亦應報官拘辦,乃自行秘密
約人前往搜捕,仍不得謂無侵害他人居住安全及身體自由之不法情形,某
甲等出而抵抗,即屬行使其正當防衛權,上訴人對於行使正當防衛權之人
加以槍擊殞命,自不能卸其殺人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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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縣羈押時,教唆押犯甲等,於出獄後將乙綁架殺害以
圖報復,迨甲等出獄,即糾匪持械闖入丙家,將丙轟擊斃命,是教唆與實
施之行為顯不一致,如甲等實施時係誤丙為乙將其殺害,此屬於目的物之
錯誤,固於上訴人所犯教唆殺人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假使甲等明知為丙
加以殺害,則其殺丙之行為,並不在教唆範圍以內,關於殺丙部分,即難
令上訴人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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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聯保主任並無擅殺盜匪之權,縱被害人實係盜匪,仍應於捕獲後解送有權
審判之機關予以處理。乃上訴人竟擅行槍殺,自不能不負殺人罪責。至民
眾之請求,不過對於上訴人為意見之貢獻,不能拘束上訴人之自由,上訴
人徇其請求,不能為阻卻違法之原因。即令當時盜匪猖獗,解送困難,並
非別無救濟之途,且亦不能因此即有槍殺之權。上訴意旨,以此持為無罪
論據,殊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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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上訴人在舊刑法有效期內係犯預謀殺人罪,雖事在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
,按照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不得減刑,但現行刑法無論殺人是否出於預
謀,均應適用第二百七十一條處斷,並無預謀殺人罪之特別規定,該上訴
人於刑法施行後,祇係觸犯普通殺人之罪,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即應適用大赦條例減輕本刑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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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上訴人與甲共同將乙右臂毆至骨折,初擬延醫為之接治,旋念治愈將遭追
訴,遂起意殺害滅口,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其犯罪意思既不連續,行
為亦屬各別,自應以殺人罪與傷害人致重傷罪併罰,方為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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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一) 被告攜帶鴉片,被稽查隊查獲送案,因中途圖謀脫逃,遂將護送之
隊兵推跌崖下殞命,除殺人及妨害公務為圖謀脫逃之手段,應從一
重之殺人罪處斷外,其殺人與持有鴉片兩行為,則各別獨立,應併
合處罰。
(二) 被告因攜帶鴉片被獲,將解送之隊兵推跌崖下後乘間脫逃,行走數
里,為其他隊兵遇見始復被拘獲,是其脫逃行為,已達於回復自由
脫離公力拘束之程度,顯屬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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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未設法院或縣司法公署,各縣之第一審民事刑事訴訟,由縣知事審理,為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至縣長之兼任軍法官
,係因受剿匪總部或行營之特委,得以審理盜匪或軍人犯罪之案件,並非
縣長一經兼任軍法官,即失其審理普通民、刑事訴訟之職權。上訴人因犯
殺人罪,經縣政府判處罪刑,雖於判決書內縣長之下贅書兼軍法官字樣,
但本案既屬普通刑事案件,該縣縣長本有審理之權,乃原審因第一審判決
書內縣長之下贅書兼軍法官四字,遂謂該判決非下級法院之通常裁判,不
予受理第二審上訴,顯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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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侵入人家實施殺人,既據合法告訴,則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
名之起訴要件,業已具備,自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與殺人罪從一重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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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
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
罪內容之行為,如於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干與殺
害行為,此種情形,自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中為直接重要幫助,應適用刑法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科處,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一部工作,而依共同正
犯之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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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刑法上之通常殺人與預謀殺人之區別,以其殺人行為是否出於深思熟慮之
結果為標準,至殺人原因與殺人之是否出於預謀,係截然兩事,不可混而
為一。故殺人之行為,雖在復仇,然殺意如係起於臨時,並非出於預定計
劃,仍應論通常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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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固有處罰規定,惟
上述法條,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施行而停止適用。該條例對於此項結合
犯既未特設明文,則於擄人勒贖中另行起意殺被害人者,自應於擄人勒贖
罪外更論以殺人罪,方為合法。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將人擄出後,於
勒贖中,因被擄人與之相識,恐贖回後指名具告,遂起意將其勒斃,其擄
人勒贖,與殺被害人,既無牽連犯關係,自應將其擄人勒贖與殺人併合論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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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
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
內容之行為,如於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干與殺害
行為,此種情形,自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中為直接重要幫助,應適用刑法第
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科處,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一部工作,而依共同正犯
之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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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預謀殺人罪,必其殺人行為基於深思熟慮之結果,於實施殺人以前即具有
一定計劃者,始能成立。如果殺意決於臨時,縱由預備而著手而實施,其
中經過相當時間,亦不過為殺人必經之階級,要非蓄謀圖害者所可同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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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意圖劫財而殺人,縱因殺人後驚慌過度,未經得財即行逃去,仍應成立行
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原判決不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處斷,
乃以入屋強盜尚屬未遂,竟不認其與故意殺人罪結合,分別依刑法 (舊)
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併合論罪,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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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殺人情節合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第二兩款之規定,不過行
為之態樣觸犯同一法條之數款,而所成立者仍只一個殺人罪,核與牽連犯
之性質係因犯一罪之方法或結果而犯他項罪名者,迥然不同,自不發生從
一重處斷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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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事前參與殺人謀議,著手殺人之際,又共同將被害人綑縛,俾便殺害,是
已由同謀進而至於幫助,即應按其所發展之犯罪程度,論以幫助殺人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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