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
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蔡某
等係向許某恫嚇索錢被拒,並反唇相譏,始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為殺人
行為之實施,初本無以殺人為恐嚇取財手段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
殺人為方法,殺人更非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於法自屬可議。
|
2. |
要旨:
被告所犯殺人罪犯罪地在英、法兩國共管屬地「三托」島,依刑法第七條
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處罰。
|
3. |
要旨:
上訴人以殺人之意思將其女扼殺後,雖昏迷而未死亡,誤認已死,而棄置
於水圳,乃因溺水窒息而告死亡,仍不違背其殺人之本意,應負殺人罪責
。
|
4.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二
月以上,原審既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殊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
。
|
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
構成竊盜罪名,為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湮滅罪證,實施強
暴殺人,亦即難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
|
6. |
要旨: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
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
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
|
7. |
要旨:
上訴人意圖供殺人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公共危險罪,雖此為其殺人之方法,與殺人罪具有牽連關係,而其損害屍
體為其殺人後湮滅罪證之結果,三者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
人罪。
|
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時,按同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各規定,應就其所減
得之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七年以上或七年六月以下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原更審判決僅引用同法第六十六條減處
有期徒刑四年,自非適法。
|
9. |
要旨:
上訴人槍擊之目的,既在甲而不在乙、丙,則其槍擊甲未中,應構成殺人
未遂罪,其誤將乙打傷丙打死,應分別構成過失傷害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判遽以殺人罪處斷,自屬
違誤。
|
10. |
要旨:
上訴人教唆殺人,被害者兩死一傷,雖有既遂、未遂之分,自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一個教唆殺人罪。
|
11. |
要旨:
被告某乙殺死養父某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某甲自係某乙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處斷。原判按照同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論科,殊有違誤。
|
12. |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四年八月間將其夫勒死,並棄屍於草地,所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刑,依罪犯赦
免減刑令丙項規定,固應減刑,而所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
屍體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既合於同令甲項規定,自應予
以赦免,原判就該二罪一併減刑處斷,顯非適法。
|
13.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係指意在
行劫並無殺人之希望與決心,祇因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以致發生死亡之
結果者而言。若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則應
構成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
14. |
要旨:
上訴書狀雖僅謂上訴人等確無殺人罪嫌,縱處有期徒刑一日褫奪公權一日
亦不甘服,何況五年之久,又上訴人等確無教唆及共同殺人情事,遽加以
殺人罪名,尤不甘服云云,對於指摘原判決論處殺人罪刑之不當之理由,
雖嫌簡略,但究不能謂為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自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
15. |
要旨:
教唆犯原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別,被教唆之某甲,既已行兇兩次,則
上訴人當日果以連續犯意先後教唆殺人,固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以一個教
唆行為,教唆某甲連續殺害同一之人,以達其殺人之目的,祇應成立一個
教唆殺人罪,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
16. |
要旨:
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
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被告所犯
雖係殺人罪,然其犯罪情狀甚輕,且有減輕之原因,原審判決僅處有期徒
刑三年,其羈押期間又已與刑期相當,縱聲請人為該被告不利益而上訴,
然將來審判結果所處之刑是否必較原刑為重,究不可知,原裁定指定四百
元金額之保證書,即不能謂為不當。
|
17. |
要旨:
現行刑法分則殺人罪章,雖無同謀殺人之規定,然此項犯罪,已包括於其
總則共犯章之中,故同謀情形,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
,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應成立共同正犯外,如僅對於決意犯罪之
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則應成立從犯。本件被告雖曾參與某甲等殺害某
乙之謀議,但既非以自己犯罪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
,有所計劃,自係僅對於某甲等之殺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而已,祇應成
立從犯,而非共同正犯。
|
18. |
要旨:
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應以強盜論。
又其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之行為,應成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
合犯,不得謂以強盜論之行為,即為殺人罪之本身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
殺人與強盜之數罪名,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於
法殊有未合。
|
19. |
要旨:
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
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上訴人所犯結夥搶劫罪,係經兼軍法
官之縣長另案判決確定,既非由原審法院與其殺人罪刑同時宣告,自不得
逕由原審法院於殺人案之判決內,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
20. |
要旨:
刑法上之強盜殺人罪或強盜放火罪,均係結合犯,須以強盜與殺人或放火
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犯意各別,則為數種不相關連
之犯罪行為,即不得以結合犯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