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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褫奪公權,其被褫奪之資格並無服兵役之資格在內 。原判決以台北市政府徵集被告服兵役,係在被告褫奪公權期內,當時被 告已無服兵役之權利及義務,其居住所遷移不報,並無妨害兵役可言,實 屬於法無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雖為某市政府科長,既非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其奉命召集 雙方調解,係本於調解成案,亦未根據何項法律故為出入,與刑法第一百 二十四條所定之要件,顯不相合,自不應適用該條處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兵役之現役及齡壯丁名簿,係區公所根據各家長填具之現役及齡呈報 書,及保甲長對於呈報書之調查報告而編成,至戶口調查表,依照兵役及 齡男子調查規則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僅係保甲長調查現役及齡男子之 呈報有無遺漏,及縣市政府核對現役及齡壯丁名簿時,所應根據之文件, 變造戶口調查表內所載之年齡,雖足影響於壯丁名簿之編造與核對,究與 變造該名簿,不能混為一談。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某甲之死既為落水淹斃,而其落水又為上訴人與某乙共同所推墮, 其因果自相聯絡,即使該某甲於落水後,曾一度攀舷欲上,被某乙 所擊落,上訴人並未有所參與,然某乙之打擊不過共犯排除妨果條 件之行為,其後死亡結果既仍發生,並無因果中斷之可言。 (二) 市長及公安局長,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本 不待檢察官之指揮,得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本案 當某甲屍體發現後,是否被害身死及犯人為何人,均不明瞭,該管 市長、公安局長認為有調查之必要,選任醫師前往鑑定被害人致死 原因,自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該鑑定書既係由執行鑑定職務之 醫師所制作,則當時奉令陪同醫師前往之市政府參事及公安局課長 ,不過居於見證之地位,並非實施勘驗程序之公務員,無論其有無 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於鑑定之證據能力,自屬毫無影響。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侵蝕入己者,不問其業務之 適法與否,均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上訴人充任南京中法儲蓄會分會辦事 員,對於經收之款有所侵占,即應構成業務上侵占罪,不得因該會曾經市 政府一度取締,而謂非業務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