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某甲之死既為落水淹斃,而其落水又為上訴人與某乙共同所推墮,
其因果自相聯絡,即使該某甲於落水後,曾一度攀舷欲上,被某乙
所擊落,上訴人並未有所參與,然某乙之打擊不過共犯排除妨果條
件之行為,其後死亡結果既仍發生,並無因果中斷之可言。
(二) 市長及公安局長,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本
不待檢察官之指揮,得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本案
當某甲屍體發現後,是否被害身死及犯人為何人,均不明瞭,該管
市長、公安局長認為有調查之必要,選任醫師前往鑑定被害人致死
原因,自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該鑑定書既係由執行鑑定職務之
醫師所制作,則當時奉令陪同醫師前往之市政府參事及公安局課長
,不過居於見證之地位,並非實施勘驗程序之公務員,無論其有無
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於鑑定之證據能力,自屬毫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