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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上訴人係蘇俄人民,依其本國法律,夫妻之一方已向其僑寓地之領事館聲 請離婚登記者,既有離婚效力,則其主觀上以為前之婚姻關係已因聲請離 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之人,遂與另一俄女舉行結婚,即為犯罪構成 事實之認識錯誤,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無論其後之婚姻在法律上效力如 何,均不負重婚罪責。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後,縱使相婚之一方因死亡而婚姻關係消滅,亦不能阻 卻犯罪之成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固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所謂 配偶係指其婚姻關係在法律上並非無效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與被告是否法 律上有效之配偶尚不明瞭,原審即認上訴人對被告不得提起自訴,自非適 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重婚罪之犯罪行為,於其重為婚姻之結婚時,即已完成,其以後之婚姻關 係,僅係犯罪狀態之繼續,如在民國廿一年三月五日以前重為婚姻,即所 謂犯罪在是日以前,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應依據大赦條例第二條減本刑二分之一處斷。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先將乙女搶走後,上訴人受乙母丙之囑託,將乙女奪回,該乙女與甲 婚姻關係既未合法成立,而上訴人之奪回乙女,又係受其母之囑託,自不 成立略誘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