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
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
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
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7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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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
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
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
三百零二條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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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
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
,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
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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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原由被害人甲、乙夫婦二人共同出名具狀告訴,其後
甲雖具狀撤回告訴,然乙並未出名,則乙之告訴並不因甲之撤回而生影響
,原審自應仍為實體上之審判,乃竟以其告訴已撤回為理由,諭知不受理
,顯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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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為派出所警員,因某甲違警被其處罰後,風聞某甲將不利於己,乃
擅行通知某甲到所,即以手銬將其銬扣於椅背,自難認為依法執行職務。
當時某甲並非酗酒泥醉,亦與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情形不符。即依警械
使用條例更無執行警務而使用手銬之規定。其竟濫用手銬加諸於人,實難
卸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妨害自由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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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命令處刑,但聲請以命令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全部或一
部不得或不宜以命令處刑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為當然解釋。本件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檢察官係
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聲請命令處刑,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固屬
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得以命令處刑,但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最高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屬同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得以命令
處刑,依首開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方為適法,原法院竟以處刑
命令處罰,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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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罪,以被強
徵之壯丁,達於役政機關為既遂,若僅著手強徵,或強徵時,旋即逃避,
本屬該條項之未遂,因該條無處罰未遂明文,除其強徵時,所施強暴脅迫
之程度,可認為成立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外,即不能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之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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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兼理檢察職務之縣長,不依法令委派科長代行其職務,原屬無效,該科長
並不因此取得此項職權,其擅將某甲拘禁於某鄉公所,自應構成妨害自由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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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搶奪及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
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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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謂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以被強迫之人
,具有壯丁資格者為限,故如已逾役齡或未及役齡之男子,均不得謂為壯
丁,縱有強迫使其服兵役之行為,祇應成立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不能以
本條之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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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被告對於未滿二十歲之某女,以收養為名,實則轉賣圖利,不能謂非詐騙
行為,如其有監督權人僅知作為養女,而對於被告之轉賣圖利非其所知,
該被告固無解於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之成立,
倘該有監督權人對被告轉賣圖利確已同意,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
件,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外,殊難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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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因犯罪嫌疑,經被害人報由公署,於其住宅內實施搜索,並加以捕禁,雖
其結果不能證明犯罪,然既非出於假藉公署職權,以達其捕禁之目的,要
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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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保隊附非現役軍人,其被訴之妨害自由罪,又非依法應歸軍法審判之案件
,司法機關即非無受理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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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
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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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
之罪責。上訴人甲,因乙與其弟婦通姦,幫同其弟在姦所將乙捕獲綑縛,
雖係逮捕現行犯,然上訴人並不將乙即行送官,而任令其弟命其妻加以刺
害,以圖洩憤,按之上開說明,自應仍依妨害自由論罪,不能藉口鄉村習
慣,而妄冀脫卸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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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凡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者,即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縱被害人觸犯法令,仍不能以此為行為人
免責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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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
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
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妨害家庭罪
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
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
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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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上訴人前將某女擄至伊家成婚,如未舉行相當儀式,即違反民法第九百八
十二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係屬無效,上訴人於某女回
歸母家後,復將其擄至伊家,固係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倘該
項結婚僅有法律上之撤銷原因,則在未經撤銷以前,夫妻關係依然存在,
縱某女有不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上訴人將其由母家架回,亦僅成
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不能論以妨害家庭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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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須以所犯各罪彼此之間互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
為要件,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傷害之,其妨害自
由,固為傷害之方法,但其向檢察官誣告,與上述傷害及妨害自由並無前
開之牽連關係,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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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一)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一罪,已於本案傷害罪之起訴前確定,二罪既
應併罰,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
適法,原判決將另案確定之判決,在本案內定其執行刑,自屬錯誤
。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實施傷害時,竟將木棍插入某女陰戶,認為有使人
受重傷之故意,雖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亦應負使人受重傷未遂之
罪責,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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