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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 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 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不僅擄人行為為實施犯罪,即 其在勒贖中亦為實施之繼續行為。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等傷害一案,據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害人某為被告某 甲毆傷後,又被某乙綑縛,此即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觸犯刑法第二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等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 四款規定,實為牽連案件,雖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係屬初級管轄,但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則屬地方管轄,既經第一審判決,應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置妨害自由罪於不顧,乃對於傷害部分認為管轄錯誤,實屬 誤會。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正犯之犯罪行為終了,即無由成立從犯。甲於 乙被擄後,受囑向匪擔保贖款,乙因而得釋,縱甲復因匪之逼索前款,令 人將乙綑縛,究非於擄人勒贖中加以幫助,依法應另構成教唆妨害自由罪 ,無幫助擄人勒贖之可言。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某氏被誘時之年齡雖未滿二十歲,但已與某甲結婚,在民法未規定以前, 依本院解釋,其夫得視為保佐人,而民法現既施行,其第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未成年人一經結婚有行為能力,則其夫自不得再視為保佐人,即令上訴 人略誘屬實,亦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成年人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不得視為夫妻之保佐人,其有和略誘 此種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除係和誘時應視其有無通姦或意圖營利和誘姦 淫等情事,分別辦理外,若係略誘,即為妨害自由,刑法另有專條。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以人贓併獲,認為現行犯,將其逮捕送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四 十九條之規定,無妨害自由之可言。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妨害人之行動自由,為殺人之當然手段,無庸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原 審引殺人與妨害自由兩罪條文,從一重處斷,亦有未合。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關於私擅逮捕之行為,即係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自應 適用該條論科。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 無從成立從犯,本案某甲和賣其妻某氏,被告等為之介紹,在某甲之賣妻 行為,既非出於強迫,不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則被告等從中媒介,按之上 述說明,自無從犯之可言。